南京水务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南京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106民初9056号

原告:***,男,汉族,1960年2月1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住南京市。

委托代理人:王敏,江苏华旦天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134880736F,住所地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单国平。

委托代理人:戴玉芹,泰和泰(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但静玲,泰和泰(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诉被告南京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为原告申报特殊工种,并将特殊工种情况在原告的个人档案中予以记录;2、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未享受到的特殊工种退休待遇,按每月390元计算20年共计93607元;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事实和理由:1980年11月,原告***被分配至自来水公司(现被告南京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处工作,从事解放牌吊车驾驶及起重操作。当时施工条件有限,设备简陋,车辆和起重操作机械性很强,没有任何助力装置,纯属力量型运作,原告在该驾驶工作岗位一直工作到2011年,该工作对原告造成极大的健康危害,最终被诊断为左股骨头无菌性坏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岗位属于特殊工种,在退休时理应享受特殊工种待遇,然而被告在为原告办理退休申请时没有提供相关材料为原告办理特殊工种待遇,导致社保部门没有为原告计算从事特殊工种年限,减损了原告的养老金数额。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原告从事的吊车驾驶及起重操作工作给原告的健康造成了极大的危害,被告应当为原告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然而,原告退休时被告却以健康档案丟失为由拒绝给付相关资料,双方由此产生纠纷。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经过劳动仲裁后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为其申报特殊工种、赔偿未申报特殊工种的损失以及提供职业健康档案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故对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桂占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彭若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