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4民初6808号
原告:***,住南京市雨花台区。
被告:南京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134880736F,住所地在南京市中山东路**。
法定代表人:单国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孝顺,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文良,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南京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务集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案于2019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水务集团委托代理人曹孝顺、龚文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南京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赔偿10547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南京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鉴定费用由被告南京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7日凌晨,由于南京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的水管爆裂,店堂积满自来水,并由店门向外溢流而出,导致雨花南路xx号的店里所有物品被水淹浸泡约10小时左右,造成办公类用品,待售商品被水淹(导致被水淹的待售商品无法正常销售的客观事实,明细见损失清单)和其他物品被淹,墙体被损而导致了大额经济损失和繁重的清理工作量及耽误我店正常经营,共计损失:105475元,而南京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无视我店的实际经济损失,口头答应赔偿贰万元,表示安慰,这极其严重的损害了本人利益。更无视市场经济最基本的公平法则。故申请法院予以公正裁决,维护我的权益。
被告水务集团辩称,一、被告在接到原告反映的问题后,已采取措施及时维修,被告本身也是受害者,对于水管断裂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经原告和保险公司勘察后评估,原告的损失最高是不超过2万元,被告并非拒绝赔偿,而是原告的诉请过高,无法直接予以理赔。被告系公共事务的服务单位,在合理范围内的请求可以通过协商解决,超出范围只能通过法院判决方能予以赔付。二、认可本次鉴定结果11600元的损失,但被告认为鉴定费用由原告承担。故希望法庭依法判决驳回原告不合理部分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系南京市雨花台区雨花南路**房屋使用人。
2019年10月7日,被告水务集团的水管爆裂,造成原告***的店堂积满自来水并由店门向外溢流而出,造成原告经济损失。
事故发生后,原告拨打水务热线,反映门面房内有漏水,但不清楚水从哪边漏的,管线管理所立即派人去处理,解决措施为换管。次日,被告派人前往原告店面,登记损坏的物品,协商赔偿。
2020年7月20日,南京xx资产评估事务所开具资产评估报告一份,在评估基准日2019年10月7日,南京市雨花台区雨花南路xx号商铺内资产因淹水造成的损失金额的评估价值为1.16万元,本次评估值包含增值税。
以上事实,有资产评估报告、发票、损失明细、照片、接报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管理的水管漏水导致原告的门店无法继续经营,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经评估机构评估,原告因淹水造成的损失为11600元,应由被告全额赔偿。但原告主张的超额损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损失,且缺乏第三方相应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6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5410元,由原告负担2410元,被告南京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强
人民陪审员 蔡时银
人民陪审员 曾 秋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仇欣月
书 记 员 池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