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航天信息有限公司

安徽航天信息有限公司与上海京银经贸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合高新民二初字第00139号
原告:安徽航天信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海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学斌,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栋妹,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京银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肖曙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业圣,安徽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利娟,安徽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航天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公司)诉上海京银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银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亚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9日、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航天公司委托代理人彭学斌、潘栋妹,被告京银公司委托代理人许业圣、吴利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航天公司诉称:2014年1月2日与2014年2月12日,京银公司作为乙方与我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两份《贵金属定制合同》。2014年1月2日合同约定,京银公司向我公司交付金币250枚,克重5克金,单价1330元,总金额332500元;金包银币540枚,克重2克金、30克银,单价718元,总金额387720元:小银币1350枚,克重30克银,单价186元,总金额25ll00元:大银币60枚,克重60克银,单价372元,总金额22320元;包装盒(仿红木大地有机盒)2200套,单价0元,总金额0元。以上合同备注说明:金为999足金,单价266元/克;银为999足银,单价6.2元/克(以上价格含设计、模具、国检、证书、普通发票)。2014年1月2日合同总金额为993640元。2014年2月12日合同(合同编号AHHx-CG-1402-T001)约定,京银公司向我公司交付金包银币200枚,克重2克金、30克银,单价744元,总金额148800元;小银币500枚,克重30克银,单价192元,总金额96000元;包装盒(仿红木天地有机盒)700套,单价0元,总金额0元。以上合同备注说明:金为999足金,单价276元/克;银为999足银,单价6.4元/克(以上价格含设计、模具、国检、证书、普通发票)。2014年2月12日合同总金额为244800元。以上两份合同第2条均约定,“质量及工艺要求以上产品为纯金含量不低于99.9%;以上纯金制品的克重公差不超过国家标准,即每块金牌克重误差不超过总重量的3‰”;合同第9条均约定,“违约责任:纯度超过国家标准,则航天公司有权选择退货并要求乙方赔偿总额的30%”。合同签订后,委托人我公司足额地支付了京银公司货款,京银公司也交付了货物。2014年9月份,我公司无意中发现京银公司提供的品名金包银币产品中没有金和银,随后我公司即通知京银公司相关人员。该公司人员随机从我公司的库存货物中提取了两份货物,经其委托检验,结果进一步证实,金包银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品标准。我公司认为,京银公司交付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已构成违约,且给我公司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我公司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京银公司返还金包银币货款536520元,并赔偿违约金160956元。
被告京银公司辩称:我方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的产品,案涉产品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对产品的质量检验,双方合同有明确约定,航天公司如有异议,应现场提供样品交第三方检验,航天公司在货物验收后支付剩余货款,我方在交货时也已经提供了双方合同约定的检验机构的检验报告,证明我方加工的产品是符合合同约定的,因此航天公司称我方加工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根本不能成立;航天公司依据合同的第九条主张相关的违约责任依法不能成立。双方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合同约定纯度超过国家标准,航天公司的主张没有合同依据。同时该违约责任明确约定,航天公司应当将所有的不合格产品退还航天公司,否则我方不承担责任,退一步说,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也明显过高,超过了法律的规定,也应当予以调整;航天公司向法庭提供的产品不是我方加工的,该样品没有我方厂家名称,从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可以反映出航天公司是根据自身需要定制产品,不排除航天公司向其他厂家定制同样的产品或其他质量标准的同款式的产品,且航天公司在诉称中并未明确是哪份合同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综上,航天公司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与2014年2月12日,京银公司(乙方)与航天公司(甲方)签订了两份《贵金属定制合同》。2014年1月2日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定做金币250枚,克重5克金,单价1330元,总金额332500元;金包银币540枚,克重2克金、30克银,单价718元,总金额387720元:小银币1350枚,克重30克银,单价186元,总金额25ll00元:大银币60枚,克重60克银,单价372元,总金额22320元;包装盒(仿红木大地有机盒)2200套,单价0元,总金额0元。以上合同备注说明:金为999足金,单价266元/克;银为999足银,单价6.2元/克(以上价格含设计、模具、国检、证书、普通发票),此次贵金属定制为上海造币工艺,国检鉴定,如因此产生纠纷,乙方承担一切后果。合同总金额为993640元,预付30%货款后15天交货,发票开具并货物验收合格后支付余款,交货期限2014年1月16日。2014年2月12日合同(合同编号AHHx-CG-1402-T001)约定,甲方向乙方定做金包银币200枚,克重2克金、30克银,单价744元,总金额148800元;小银币500枚,克重30克银,单价192元,总金额96000元;包装盒(仿红木天地有机盒)700套,单价0元,总金额0元。以上合同备注说明:金为999足金,单价276元/克;银为999足银,单价6.4元/克(以上价格含设计、模具、国检、证书、普通发票)。2014年2月12日合同总金额为244800元,预付30%货款后10个工作日交货,发票开具并货物验收合格后支付余款,交货期限2014年2月25日。以上两份合同第2条均约定,“质量及工艺要求以上产品为纯金含量不低于99.9%;以上纯金制品的克重公差不超过国家标准,即每块金牌克重误差不超过总重量的3‰,效果图见附件设计稿”;合同第9条均约定“违约责任:纯度超过国家标准,则航天公司有权选择退货并要求乙方赔偿总额的30%”。另航天公司在京银公司的设计式样图上加盖印章。
合同签订后,航天公司足额地支付了货款,京银公司委托其它单位生产纪念章并向航天公司交付了全部货物,同时提供了国家有色金属及电子材料分析测试中心(以下简称有色金属测试中心)的分析测试报告,其中涉及金包银纪念章(编号为20140100547、20140200981)的两份报告的检测结果均为金、银成分符合合同约定标准。嗣后,原、被告双方因金包银纪念章的金银纯度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标准发生争议。
本案诉讼中,本院根据航天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安徽省质量技术协会(以下简称质技协会)对案涉金包银纪念章74枚(下称争议纪念章)的金银含量进行了抽样鉴定,该协会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皖质技协鉴字(2015)第6号产品质量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纪念章白色部分为足银,符合合同约定要求,黄色部分未检出金(只检出银和铜,且银含量很不均匀),不符合合同约定要求。航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京银公司认为:1、鉴定机构无司法鉴定资质,不具备司法鉴定能力。其在接受法院委托后,并没有进行相关的鉴定工作,而是委托江苏省黄金珠宝检测中心和安徽省金银饰品宝玉石产品质量检测站进行质量检测,然后依据该两个单位的检测出具检测报告,该举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受委托的两个单位也无司法鉴定资质。省质量协会只是该次鉴定的组织单位,而非鉴定单位;2、鉴定存在明显的错误。法院委托的鉴定范围是对京银公司提供的样品的金属成分进行检测,鉴定机构对鉴定时提供的相关材料、相关证据进行了主观上的评价,超出鉴定范围,是完全错误的;鉴定的依据也是错误的,案涉纪念章不是珠宝首饰,其依据珠宝首饰的检测标准进行鉴定,无法律依据,得出的鉴定结论肯定也是错误的;3、航天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提供的鉴定样品是京银公司生产的,样品一直是在航天公司处保管,没有进行封存,该鉴定样品的抽样具有不科学性;4、京银公司在交货时已经提供了检测报告,证明产品是合格的,根据合同的约定,对方的检测是需要当场检测,但是对方在收货时并没有提出检测和异议。因此,鉴定意见不能证明京银公司生产的产品是不合格的,也不能证明航天公司的主张成立。质技协会对此书面回复称:1、本协会是安徽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授权的承担质量鉴定工作的组织单位,也是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入册鉴定机构,具备法律规定的鉴定资质,专家组选择的技术机构均具备贵金属产品检验资质,同时鉴定程序完整、合法;2、纪念章也是一种贵金属摆件,可以采用首饰贵金属纯度的国家标准进行鉴定,且测试方法所得定性或定量结果应该与有色金属测试中心的相似。
京银公司否认争议纪念章为其交付的产品,向本院提交《生产确认单》1份、金包银纪念章样品2枚,并就该样品与争议纪念章外观是否具有同一性提出鉴定申请,本院据此依法委托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华碧鉴定所)进行了鉴定。后该鉴定所出具沪华碧司鉴(2015)物鉴字第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尽管样品与争议纪念币图案、文字式样在宏观整体上具有相似性,但细节上(如边齿分布、亮黄与亮银区域的分界情况、凸缘宽度等)存在明显的差异,由能谱分析可知,样品亮黄区域处主要成分为金,而争议纪念币亮黄区域处主要成分为铜和少量金、镍。京银公司对该意见没有异议;航天公司则认为:1、鉴定人员资质是痕迹鉴定、微量物证鉴定,无法确定能对金银、贵金属产品进行鉴定;2、京银公司提供的样品并不是涉案的纪念章,也不是封存的样品,故不能作为鉴定样品使用;3、委托鉴定事项是对涉案纪念章的外观是否具有同一性进行鉴定,而该份鉴定结论却包括外观和成分,超出了委托鉴定事项范围;鉴定检验依据里并没有涉案纪念币的模具及参数,鉴定意见是得不出与合同设计要求是否相符的结论的,对鉴定报告里所附的生产确认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另查明,2014年1月2日,一号铜市场均价(长江现货)为51460元/吨,合0.05146元/克;2014年2月12日,一号铜市场均价(长江现货)为50620元/吨,合0.05062元/克。
以上事实,有原告航天公司提交的《贵金属定制合同》、照片、质技协会鉴定书、现货铜价查询网页,被告京银公司提交的有色金属测试中心分析测试报告、产品定制图样、华碧鉴定所鉴定意见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贵金属定制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关于争议纪念章是否为京银公司交付产品的问题。合同仅约定金银的含量而未明确约定纪念章的具体技术参数,由于航天公司提供争议纪念章的图案、文字式样基本符合合同约定的设计式样,且与京银公司提供鉴定用的2枚纪念章的外观基本相似,经鉴定争议纪念章的银含量等也符合合同约定,故京银公司主张争议纪念章并非其产品,应当提交足够证据予以证明。京银公司在本案中为反驳航天公司的主张,提交了《生产确认单》1份与样品2枚,其中《生产确认单》未经航天公司确认,故本院不予认定;2枚样品经华碧鉴定所鉴定确与争议纪念章外观存在差异,但该样品未经双方封存,故无法认定该2枚样品为双方共同确认的样品,也不能确认京银公司完全按该样品的质量标准向航天公司交付了产品。综上,京银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反驳航天公司的主张,应当认定争议纪念章是京银公司交付的产品。
关于争议纪念章是否存在质量瑕疵的问题。首先,虽然京银公司在交付产品时提供了有色金属测试中心的分析测试报告,但并不能排除航天公司在合理期限内就产品质量提出异议的权利,京银公司认为航天公司收货时未提出异议即视为产品没有质量瑕疵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次,质技协会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也未违反《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管理办法》的规定,对其鉴定意见应予认定,京银公司对质技协会鉴定意见所持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该鉴定意见,争议纪念章的黄色部分实际是银和铜组成的,不符合合同约定,京银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航天公司主张的返还货款问题。京银公司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瑕疵,航天公司有权主张减少价款。其一、瑕疵部分价值,依据安徽省质量技术协会鉴定意见,争议纪念章的黄色部分主要为银和铜,且该金属在每枚纪念章中的含量并不均匀,故本院酌情按订立合同时铜的市场均价以及合同约定的银的价格确定纪念章瑕疵部分的价值,银和铜各按50%计价,单位重量按2克计算,同时因航天公司无证据证明争议纪念章属哪一份合同项下产品,则按金包银纪念章价格相对较低的合同(2014年1月2日签订)确定瑕疵部分价值,据此计算,每枚金包银纪念章实际价值为:1克银×186元/30克+1克铜×0.05146元+30克银的价值186元=192.25元;其二,瑕疵纪念章数量,航天公司仅能提供74枚纪念章用于鉴定,质技协会采取随机抽样方式对该74枚纪念章进行了鉴定,超出该范围外的其余纪念章未经抽样鉴定不应被推定为存在质量瑕疵,因此瑕疵产品实际价值应为192.25元×74枚=14226.5元,航天公司主张超出部分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三、应返还货款的金额,74枚金包银纪念章的合同价格为单价718元×74枚=53132元,实际价值为14226.5元,故应减少或返还的价款为53132-14226.5=38905.5元,航天公司主张全额返还价款于法无据,本院仅予部分支持。
关于航天公司主张的赔偿金包银纪念章总额30%的违约金,合同约定京银公司承担该赔偿责任的条件为“纯度超过国家标准”,属约定不明的条款,航天公司据此主张违约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京银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安徽航天信息有限公司返还货款38905.5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航天信息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75元,减半收取为5388元,由原告安徽航天信息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被告上海京银经贸有限公司负担388元;安徽省质量技术协会鉴定费5万元,由原告安徽航天信息有限公司负担15000元,被告上海京银经贸有限公司负担35000元;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费21500元,由被告上海京银经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亚鹏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陈艳琴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