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9021民初564号
原告:宜昌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xxxxxxxxxxxx,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法定代表人:钟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神农架林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神农架林区木鱼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9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某,男,该公司员工,1995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宜昌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与被告神农架林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2100315元,并以2100315元为本金、自2023年6月11日起、按应付当月一年期LPR利率(2023年6月20日3.55%)的四倍(3.55%×4=14.2%)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至本息全部付清为止(截至2025年5月12日已生息580748.77元,本息合计2681063.7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22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某乙公司龙降坪项目大市政给排水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给排水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龙降坪项目大市政给排水工程,主合同工程价款2069800元。2022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某乙公司龙降坪项目大市政给排水工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给排水工程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龙降坪项目水泵房边坡支护及挡土墙工程,补充协议工程价款1620698.97元。上述工程于2023年6月10日竣工验收。经双方对账,确定两工程实际结算工程价款合计为4300315元。截止起诉日,被告共支付给原告2200000元,余款2100315元至今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1.案涉施工工程未进行结算,原告主张付款条件的不成就;2.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其履行发票开具义务,其有权利拒绝付款并不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给排水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龙降坪项目大市政给排水工程,主合同工程价款2069800元。对付款时间及质保期限,该合同约定“结算完成并经集团审计完毕后支付至结算金额95%,剩余5%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逐项返还”“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为2年”。同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给排水工程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龙降坪项目水泵房边坡支护及挡土墙工程,补充协议工程价款1620698.97元,约定付款方式为“1.本工程施工完成至50%时并验收合格支付至已完合同合格工程量的70%;2.本工程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支付至已完合同合格工程量的70%”,该补充协议同时约定“此协议作为《给排水施工合同》的补充内容,本补充协议未明确的内容均按《给排水施工合同》条款执行”。上述合同签订完毕后,原告完成施工内容,并于2023年6月10日通过竣工验收。原告在施工工程验收合格后向被告提交结算资料,被告未予结算。2025年4月24日,双方通过微信沟通对账,明确原告施工工程结算金额4300315元,被告已支付22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给排水施工合同》《给排水工程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项下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某甲公司作为发包人应按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
对应付工程款时间及金额的认定。原告主张案涉施工工程在2023年6月10日通过竣工验收后即投入使用,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以工程投入使用日为付款条件成就之时,并以双方微信对账确认金额为应付工程款金额。对此,本院认为应以2025年4月24日及该日所确认的施工工程总价款4300315元为应付工程款时间及应付金额。具体理由如下: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对工程应付款日认定作出规定,但该适用该规定的前提是双方对付款时间未约定或约定不明。本案中,合同双方《给排水施工合同》第6.4条对两份合同的工程款支付方式已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对于全部工程款的支付时间约定为“6.4工程款支付方式……结算完成并经集团审计完毕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剩余5%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逐项返还”,该条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条件时明确且具体,故对该合同应付款时间应首先依照合同约定结算支付条件完成情况予以确认,而非直接适用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予以认定。第二,从该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案涉工程于2023年6月10日即竣工验收,自该日起,原告已可按照付款约定,通过促成付款条件成就或诉讼等方式追索应得工程价款,但其直至2025年4月24日,方与被告方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对账确认有关价款,期间,并无任何佐证证实双方已就工程结算金额在2025年4月24日前达成确认。而且,从合同有关违约责任的约定来看,原告有权利在被告未按约定付款时,通过书面催告追索工程款及相应的违约金,但自竣工验收后的近两年时间内,原告并未进行书面催告。故本院综合认定,应以2025年4月24日双方确认4300315元施工总价款的时间为工程款应付时间。
因双方在2025年4月24日微信对账过程中,一并确认了施工总价款4300315元及被告已付款22000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施工工程欠款2100315元的主张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告确已将有关结算资料提交被告,被告应当及时结算并办理付款,但被告直至2025年4月24日方与原告确认工程价款,从合同应当诚信履行的角度来看,其应当在工程价款确认时及时付款。且根据上文认定,双方2025日4月24日的对账行为实际已发生最终结算效力,即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未按约定条件付款,其应当承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双方合同违约条款中约定为按应付进度款项的0.5%/天进行计算,对此,原告主动调整为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过分加重被告义务负担,本院予以认定。又因2025年4月24日值案涉合同质保期间,合同价款5%的质保金应在2025年6月10日质保期满退换。故对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应当区分质保期届满前及质保期届满后分段计算,即:质保期届满前违约金金额为30743.29元[(4300315元×95%-2200000元)×3.1%(2025年4月一年期LPR利率)×4÷365天×48天];质保期届满后为以未付款2100315元为本金,按2025年4月一年期LPR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对被告辩称原告未履行发票开具义务其有权拒绝付款且不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双务合同,承包人的主合同义务是完成工程建设并交付合格成果,发包人的主合同义务是支付工程价款。开具发票仅是承包人的附随义务,该义务与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不具有对等性,被告仅以原告未履行附随义务而拒绝履行主合同义务,有违诚信,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神农架林区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宜昌某有限公司工程欠付款2100315元及截至2025年6月11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0743.29元,并自2025年6月12日起,以工程欠付款2100315元为本金,按2025年4月一年期LPR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48.51元,由原告宜昌某有限公司负担5792元,被告神农架林区某有限公司负担22456.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为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