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诚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030民初1468号 原告:**,男,197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四川省巴中市南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源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望州岗7-36号-4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原住湖北省恩施市巴禾县水***,现住西林县。 第三人:四川贸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江东中路**广场第4幢10层10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祥公司)、第三人四川贸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贸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四川贸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5月27日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书》以及原告向被告出具的***;2.被告向原告补足伤残柒级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停工留薪期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营养费等各项总计283353.06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00元;4.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7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西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认为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不符合仲裁受理条件,于2021年9月13日,作出西林劳人仲不字[2021]第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附注申请人可在该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根据该通知书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第六条“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以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作出不子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一)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应当受理;(二)虽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应当依法受理”之规定提起诉讼。具体经过如下:2020年4月11日,被告承建**至西林(滇桂界)公路工程PPP项目承包路桥一队施工合同的工程项目后,聘请原告为其员工,从事钢筋作业岗位,月工资为8000元,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0年9月22日,原告接受被告的安排在**高速公路项目六部六桥一队(**)***涵洞从事盖板作业过程中,意外从高达6.3米的作业平台坠落至地面受伤,当日被工友送往西林县人民医院治疗。自2020年9月23日至2020年12月10日转至罗平县人民医院治疗,共计住院治疗79天。经罗平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高空坠落伤并多发骨折(1.T12椎体爆裂性骨折;2.创伤性椎管狭窄;3.T11、L1、L4、L5椎体附件骨折;4.骨盘骨折Tile分型C2型;5.腹部闭合性损伤;6.尿道损伤;7.右肾及肾上腺损伤;8.胸骨骨折伴有纵膈积血;9.右侧跟骨粉碎性骨折;10.右侧肘部挫裂伤…)。医疗费共计108192.06元。 2021年3月31日,原告向西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21年4月21日,西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西人社工认字【2021】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将原告因工作原因受伤的情形认定为工伤。2021年5月27日,原告尚在治疗期间,被告提出要求给予原告经济赔偿共计274679元(含罗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103654.69元以及西林县人民医院医疗费),但未告知原告具体的计算方式。原告因当时处于身体治疗和恢复期间,且对工伤赔偿标准认知不足,才签订了主要内容为终止劳动关系并赔偿274679元(含罗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103654.69元)的《工伤赔偿协议书》。 2021年7月2日,原告经百色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等级柒级。根据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及《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原告应获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558032.06元(计算明细:1.工伤医疗费:西林县医院医疗费4537.37+罗平县医院医疗费103654.69元=108192.0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9天×25元/天=1975元:3.停工留薪期工资:8000元/月×9个月=72000元;4.停工留薪期护理费:175元/天×1人×248天=43400元;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000元/月×13个月=104000元;6.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00元/月×15个月=120000元:7.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000元/月×13个月=104000元;8.营养费:25元/天×169天=4225元;9.劳动能力鉴定费:240元)。 国家建立工伤保险制度,其目的在于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用人单位有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义务,职工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由于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及缴纳社会保险费,应由被告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向原告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過,以及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伤赔偿协议书》时伤情并未痊愈,也无法预知其伤残等级及可能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导致双方权利义务不对等,赔偿费用显著低于原告应取得的工伤保险待遇,使原告遭受重大利益损失,且严重违反国家的工伤保险制度,构成显失公平,应依法予以撤销。因此,除去被告已经支付的274679元,被告还需向原告补足伤残柒级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差额共计283353.06元,并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00元(8000元/月÷2=4000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与诚祥公司没有直接的劳务关系,其是与四川贸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2021年5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上的赔偿金额也是四川贸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转给**的,诚祥公司与**签订合同是为了帮其办理工伤手续。协议约定的赔偿款是经三方协商一致并有**签有***而做出的,另外原告计算的补助金等没有计算标准。对于原告所说的***原件,今天没有带来,庭后提交原件。**的工资仅认可5000元一个月。 第三人四川贸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是经过朋友**介绍来工地干活的的,**对工地不熟悉,于是安排其开车接送工人。**受伤是因为2021年9月22日,其做了其职责范围外的工作。**是负责管理人员的,工资表也是**报上来后,***签字,**一个月的工资应是4500元。原告受伤后,各方积极抢救,并垫付了一部分资金。第三人是没有权利给原告发工资的。原告受伤后,三方多次协商赔偿协议,**同意让被告诚祥公司赔偿15万,医疗费等全部由公司支出,并签订了***。除了第三人代支付给原告的274679元,被告还支付了原告及其女朋友共计81000元(以工资形式发放,每月9000元,共计发放9个月),以及**向公司的借款5万元,这些都应该从**的请求里面进行扣减。第三人认为应坚持按照**与被告宜***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进行赔偿。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查询单,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具有用工资格;3.《农民工劳动合同书》,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诚祥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并存在劳动关系;4.2021年4月21日作出的西人社工认字【2021】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拟证明原告因工作原因受伤的情形被认定为工伤;5.《工伤赔偿协议书》,拟证明被告没有按照国家规定的项目和标准付清原告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各项费用;6.2021年7月2日的百劳力鉴定字[2021]93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拟证明经劳动能力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柒级,工伤赔偿协议书是在工伤鉴定之前签订的,在鉴定之前**根本不知道其伤情可以得到的赔偿待遇,所以主张撤销;7.(1)西林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交费记录截屏等;(2)罗平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出院证明、出院小结、费用清单等,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时间、费用及出院医嘱;8.***/活期存折交易明细清单,拟证明被告没有按照国家规定的项目和标准付清工伤保险待遇各项费用;9.西林劳人仲不字[2021]第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快递寄送单回执,拟证明原告已就本案于2021年9月1日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不予受理,并告知可向法院起诉。10.西林劳人仲字不予受理通知书,拟证明原告能够向法院起诉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已经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质证,根据质证情况,本院认可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被告诚祥公司围绕其辩解提供证据如下:第一组:赔偿协议书、***、收据、农民工劳动合同书、劳务承包合同、安全施工协议、安全管理协议、工资发放明细,拟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只是为了办理保险,赔偿协议也是三方协商共同签字的。如果原告是直接与被告诚祥公司发生的劳动关系,第三人就不会付款给原告,并且原告的赔偿款都是贸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转款给原告的;第二组:诚祥公司与贸成公司的交易往来及借款单、工资明细表。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交的2021年5月27日的有三方签字确认的赔偿协议不是原告本人的签字,不予认可。***显示公平,应该予以撤销。工资花名册没有原告签字,原告不予认可。综合双方质证意见,本院认可被告提交的收据的真实性,但是对于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案件情况予以甄别采信。 第三人贸成公司提交借条一份,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解决。本院认为***借款给原告是出于帮助原告缓解受伤之后经济困难的目的,借款与原告工伤事由密不可分,故应在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里扣除5万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诚祥公司承建**至西林(滇桂界)公路工程PPP项目路桥一队施工合同的工程项目后,聘请原告为钢筋工,从事相关劳务作业。原告于2020年4月8日到岗工作,双方于2020年4月11日正式签订了农民工劳动合同书。合同第四条约定原告工资5000元一个月;合同第五条约定,在施工过程中若发生工伤事故,诚祥公司应积极救治,因工负伤的医疗及相关待遇按国家规定及有关规定执行。2020年9月22日,原告接受被告的安排在**高速公路项目六部路桥一队(**)***涵洞从事盖板作业过程中,意外坠落至地面受伤,当日原告被工友送往西林县人民医院治疗。2020年9月23日转院到罗平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原告2020年12月10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79天。经罗平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高空坠落伤并多发骨折(1.T12椎体爆裂性骨折;2.创伤性椎管狭窄;3.T11、L1、L4、L5椎体附件骨折;4.骨盘骨折Tile分型C2型;5.腹部闭合性损伤;6.尿道损伤;7.右肾及肾上腺损伤;8.胸骨骨折伴有纵膈积血;9.右侧跟骨粉碎性骨折;10.右侧肘部挫裂伤…),出院医嘱修养3个月左右,医疗费共计108192.06元。 2021年2月10日,**因工伤向***借款5万元。2021年3月31日,原告向西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21年4月21日,西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西人社工认字【2021】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将原告此次受伤的情形认定为工伤。 2021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诚祥公司签订了主要内容为终止劳动关系并赔偿274679元(含罗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103654.69元)的《工伤赔偿协议书》。 2021年7月2日,原告经百色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等级柒级。2021年9月7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西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认为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不符合仲裁受理条件,并于2021年9月13日作出西林劳人仲不字[2021]第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诚祥公司及第三人四川贸成公司均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原告受伤后,被告分几次支付原告**及其女朋友共计81000元,故**已获得相关赔偿405679元(274679元+81000元+5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是被告诚祥公司还是第三人贸成公司的问题;二、2021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书以及**出具的***是否应予撤销的问题;三、原告应获得的各项赔偿具体数额问题。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原告与被告诚祥公司于2021年4月11日正式签订的农民工劳动合同书已经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诚祥公司雇佣原告作为钢筋工,每月工资5000元。原告应按照被告要求进行实名制登记,严格考勤制度,并将考勤数据作为工资发放的依据。该份合同的签订,表明原告受被告公司规章制度的制约,原告工作内容上从属于被告的安排,工资也是按被告要求发放,说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是原告的用人单位。其次,原告受伤后,被告作为赔偿责任方与原告达成了工伤赔偿协议,更进一步证实被告是原告的用人单位。被告辩解其与原告签订合同仅是为了办理工伤保险手续,但是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已经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示,具有较高公信力,被告的辩解并不足以推翻原告与其成立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再者,即使认可被告提交的有***个人签字的**受伤赔偿协议的真实性,但是该协议内容主要均为被告应赔付原告的金额问题,并未反映出***或者四川贸成公司需对原告工伤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思表示。最后,根据《广西贯彻执行若干规定》内容,原告属于建设工程项目职工,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为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工程建设项目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的,工程建设项目总承包单位或项目标段合同承建单位为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本案中,被告诚祥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并且其是合同承建单位,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定被告诚祥公司是原告的工伤责任保险用人单位。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之规定,被告与原告达成协议时,原告正处于受伤治疗期间,并且赔偿协议并未列明各项应赔偿的数额,原告对于根据工伤保险待遇应获得的赔偿标准缺乏明确认知,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5月27日达成的工伤赔偿协议书显示公平,原告请求撤销,本院予以支持。另,**向被告出具的***的意思表示也是基于前述赔偿协议显示公平的情形下作出,并且***内容严重损害**因工伤后应获得的人身损害赔偿利益,故原告请求撤销其向被告出具的***,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应获得的工伤保险赔偿标准为:1.医疗费:西林县人民医院医疗费4537.37元,罗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103654.69元,两项共计为108192.0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9天×25元/天=1975元;3.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工资为5000元,银行流水收入的工资也显示每月5000元,故本院按照原告月工资5000元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为:5000元/月×9个月=45000元,原告主张月工资8000元,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4.停工留薪期护理费,原告受伤后由1人护理,原告主张护理期限计算至原、被告双方意定解除劳动合同之日为248天,参照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农业标准计算为175元/天×248天=434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以及《广西贯彻执行若干规定》内容,原告因工程建设项目导致七级伤残,计发基数为发生工伤时上年度广西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共计86138元(6626/月×13个月);6.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计发基数为解除劳动关系时上年度广西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15个月为107640元(7176/月×15个月);7.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发13个月为93288元(7176/月×13个月);8.营养费:根据原告受伤情况以及住院期限,加上出院医嘱建议全休3个月(90天)计算,原告主张营养费为:169天×25元/天=422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9.劳动能力鉴定费240元。原告应获得的上述各项赔偿总额为:490098.06元。基于前述已经认定的被告诚祥公司是原告的用人单位,原告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构成工伤,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该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故被告诚祥公司应补足原告工伤保险待遇金额84419.06元(490098.06元-405679元)。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诚祥公司应支付原告半个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即25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原告**与被告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27日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书》; 2、撤销原告**向被告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 三、被告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费用84419.06元; 四、被告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500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36元,减半收取计2618元,由被告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