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030民初1546号
原告:***,女,197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兴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顺,男,广西星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诚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望州岗7-36号-4层。
法定代表人:钟长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张尧,男,宜昌诚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江,男,广西知君(西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兴华,男,1986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西林县。
原告***与被告宜昌诚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李兴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顺,被告宜昌诚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张尧、陈江,第三人李兴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宜昌诚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李兴华赔偿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5318.0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2055.37元、伤残就业补助金75318.03元、误工费11136.82元、护理费129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人民币257327.55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被告宜昌诚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田西高速公路一工区(位于西林县)的拱桥桥墩、路基抗滑等工程发包给第三人李兴华承建。2020年10月9日,第三人雇请原告***及原告丈夫等人提供劳务,被告与原告于2020年10月10日签订《农民工劳动合同书》。2020年11月1日中午,原告在进行路基防滑桩挖孔时,致右手拇指远节指骨断离。经鉴定,原告的伤为九级残疾,原告受伤后所产生的医药费、交通费、住宿费第三人李兴华已支付,但原告受伤致残的其他损失,被告未同意赔偿。原告曾向西林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对仲裁结果不服,特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宜昌诚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伤是在为第三人李兴华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的,应由第三人李兴华自行承担责任,被告不应承担责任。本案系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应当以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而不应以工伤赔偿标准计算。
第三人李兴华辩称:其本人也只是被告宜昌诚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农民工。
原告***提供证据有:1、《企业信用信息公开系统查询单》,证实被告宜昌诚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2、《劳务承包合同》,证实原告与被告宜昌诚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3、《银行卡明细清单》及《农民工资发放明细表》,证实被告支付原告工资的事实,原告月平均工资为8368.67元;4、《DR检查报告单》,证实原告右手拇指远节指骨缺失;5、《诊断证明书》,证实原告右手拇指远节指骨缺失,休息2个月;6、《急诊病历》,证实原告到云南省昆明市第920医院治疗;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右手拇指远节指骨缺失为九级残疾;8、《护理证明》(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在云南医院治疗期间由其丈夫护理;9、《202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通知》,证实原告及其丈夫误工费按建筑业67749元/年标准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金标准为100元/天;10、《鉴定费收据》,证实鉴定费为1500元;11、《裁定书》,证实本案须经仲裁程序;12、《仲裁裁决书》,证实原告的伤经过劳动仲裁程序解决。
被告宜昌诚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证据有:1、《承包合同》,证实被告将抗滑桩挖掘、安装、填埋工程承包给第三人李兴华;2、《领款单》、《工资发放表》,证实第三人李兴华向其雇佣的包括原告在内的民工支付工资;3、《借款单》,证实原告受伤后,第三人李兴华向被告借款用于垫付治疗费;4、《领款单》、《工资发放表》,证实承包工程尚未完工,第三人李兴华仍然雇佣民工施工并向民工支付报酬。
第三人李兴华提交证据有:1、2020年6月20日签订的《农民工劳动合同》,证实其本人只是被告宜昌诚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一个农民工;2、《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实其本人的工资是由被告宜昌诚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放的,其本人只是被告的农民工。
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双方提出异议的证据,因各自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该证据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参考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2020年6月20日,被告宜昌诚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李兴华签订《农民工劳动合同》及《劳务承包合同》。2020年10月10日,被告宜昌诚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农民工劳动合同书》。2020年11月1日中午,原告在进行路基防滑桩挖孔时,致右手拇指离断伤。经鉴定,原告的伤为九级伤残,原告受伤后所产生的医药费、交通费、住宿费第三人李兴华已支付,但原告受伤致残的其他费用未得到赔偿。原告曾向西林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对仲裁结果不服,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宜昌诚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李兴华赔偿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5318.0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2055.37元、伤残就业补助金75318.03元、误工费11136.82元、护理费129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人民币257327.55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被告宜昌诚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明知第三人李兴华、原告***均为该公司农民工的情况下,仍将抗滑桩挖掘、安装、填埋工程发包给李兴华,被告宜昌诚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公司的农民工***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到安全管理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庭审中,原告无证据证实其本人与被告宜昌诚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庭审过程中原告也未提出诉讼请求解除其本人与被告宜昌诚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故原告请求赔偿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2055.37元、伤残就业补助金75318.03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5318.03元,本院支持伤残赔偿金59260元(14815元/年×20年×20%),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11136.82元、护理费129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鉴定费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诚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59260元、误工费11136.82元、护理费129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人民币73896.1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被告宜昌诚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昱伶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黄树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