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谛技术有限公司

维谛技术有限公司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京02执异332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维谛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学苑大道1001号南山智园B2栋1-4楼、6-10楼。
法定代表人:崔益彬,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宁,北京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晓丹,北京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北京华远讯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外大街28号2幢703室。
法定代表人:霍刚。
第三人:霍刚,男,197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执行维谛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谛技术公司)与北京华远讯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远讯通公司)仲裁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19)京02执1152号]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维谛技术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霍刚为该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维谛技术公司称,请求追加霍刚为(2019)京02执1152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其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华远讯通公司基于[2019]中国贸仲京(深)裁字第0058号裁决书欠付维谛技术公司的债务向维谛技术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事实及理由: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和《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维谛技术公司与华远讯通公司纠纷一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5月15日作出[2019]中国贸仲京(深)裁字第005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华远讯通公司给付维谛技术公司货款102041元、违约金5102.05元、保全费1056元、律师费15025.6元、仲裁费11247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遂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经调查发现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作出(2019)京02执115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维谛技术公司经调查华远讯通公司的工商档案得知以下情况:第一,2019年2月21日,华远讯通公司在减资担保及债务清偿说明中明确:“我单位在减资前无任何债务问题,减资前发生的债权债务由原股东按原出资额承担。”案涉华远讯通公司债务早在2018年9月25日就已经进入仲裁程序,在2019年2月减资事项发生时,案涉债务已经存在并在减资发生后不久即经生效仲裁裁决确认,案涉债务系属减资前发生的债务,应由减资前股东按原出资额承担。减资前,华远讯通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股东张玉兰认缴出资540万元,认缴出资期限为2026年6月15日;股东霍刚认缴出资1000万元,认缴出资期限为2026年6月15日;股东张庆云认缴出资460万元,认缴出资期限为2010年6月24日。2019年2月21日,华远讯通公司减资至500万元,现股东霍刚认缴出资400万元,认缴出资期限2026年6月15日;张庆云认缴出资100万元,认缴出资期限2010年6月24日。张玉兰减资了540万元、张庆云减资了360万元、霍刚减资了600万元。第二,2012年9月,华远讯通公司注册资本由500万元增至1000万元,增加的500万元注册资本由新增股东中融睿信(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认缴。2015年9月华远讯通公司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增至2000万元,其中增加的800万元注册资本由中融睿信(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认缴,此时中融睿信(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为13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26年6月15日。2018年6月,中融睿信(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将1000万元出资转让与霍刚,此时股东霍刚的认缴出资额为10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26年6月15日。2019年2月华远讯通公司进行减资,减资后霍刚的认缴出资额为4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26年6月15日。因华远讯通公司现股东霍刚未实际缴纳出资,故霍刚应在其未缴出资的400万元范围内对华远讯通公司基于[2019]中国贸仲京(深)裁字第0058号裁决书欠付维谛技术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十四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的规定。第三,在华远讯通公司减资时,维谛技术公司已对华远讯通公司进行了仲裁,维谛技术公司与华远讯通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然形成,维谛技术公司已经为该公司的债权人,华远讯通公司在减资时应对维谛技术公司进行有效通知。减资时,维谛技术公司与华远讯通公司尚在诉讼之中,不存在无法联系维谛技术公司的情形,但并未就减资事项直接通知维谛技术公司,该通知形式不合符公司减资的法定程序,系违法减资行为,致使维谛技术公司未能及时行使相关权利,客观上危害了其债权的实现。第四,公司是否减资系股东会决议的结果,是否减资以及如何进行减资完全取决于股东的意志,股东对公司减资的法定程序及后果亦属明知。同时,公司办理减资手续需股东配合,对于公司通知义务的履行,股东亦应当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公司未对己知债权人进行减资通知时,该情形与股东违法抽逃出资的实质以及对债权人利益受损的影响,在本质上并无不同,应与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同等法律责任。第五,霍刚作为华远讯通公司股东,认缴期限均尚未届满,华远讯通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案件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已具备破产原因,但未申请破产,在此情况下,对股东出资不加速到期将导致债权人利益失衡,故霍刚应在其未缴出资的400万元范围内对华远讯通公司基于[2019]中国贸仲京(深)裁字第0058号裁决书欠付维谛技术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维谛技术公司申请执行华远讯通公司仲裁纠纷一案,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5月15日作出的[2019]中国贸仲京(深)裁字第0058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作出(2019)京02执115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华远讯通公司成立于2007年6月19日,注册资本为500万元人民币,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审查过程中,根据维谛技术公司向本院提供的第三人霍刚联系地址和霍刚的身份证地址,本院无法与第三人霍刚取得联系并送达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追加被执行人,应当与被申请追加人取得联系并送达相关材料,由被申请追加人对已向被执行人实际足额缴纳出资进行举证。本案中,根据维谛技术公司向本院提供的第三人霍刚联系地址和霍刚的身份证地址,本院无法与第三人霍刚取得联系并送达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故对于维谛技术公司的追加申请,本院终结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2)京02执异332号案件的审查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楠
审 判 员  陈家忠
审 判 员  石 东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诗琦
书 记 员  王 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