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民初5073号
原告:维谛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学苑大道1001号南山智园B2栋1-4楼、6-10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5281416X。
法定代表人:ROBERTJINCHENGZHU,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光炜,北京市金杜(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雨成,北京市金杜(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贝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福永社区福海B三区B5栋4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FFEH08R。
法定代表人:周某元,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李某亮,男,汉族,1986年11月28日出生。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涛,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玲,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维谛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谛公司)诉被告深圳贝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耳公司)、李某亮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9月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维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光炜、胡雨成,被告贝耳公司、被告李某亮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涛、唐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即立即停止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原告商业秘密,并销毁其掌握的载有原告商业秘密信息的文件、电子文档及一切载体,清除其掌握的原告商业秘密信息;2.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00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EXS软件及EPM600软件系原告的核心商业秘密,具有极高的商业价值,并由原告采取了严格的保密措施,依法应当受到保护,任何人不得擅自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原告是一家全球知名的专门生产不间断电源(UPS)并提供配电、热管理和基础设施管理解决方案等一系列产品和服务的高科技企业,技术实力雄厚,在行业内享有盛誉。EXS软件及EPM600软件(包括源代码、目标代码及其相关文档)是原告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财力独立研发形成的技术成果,并分别使用在原告EXS型号和EPM600型号UPS电源产品上,是驱动、协调产品各个部件、维持产品正常运转、实现产品核心功能不可缺少的软件程序,具有极高的商业价值,是原告的核心竞争优势所在。一直以来,为防止EXS软件及EPM600软件的技术信息被泄露,原告采取了诸如与特定员工签署保密协议、制定并实施保密规章制度、设置访问权限、限制网络传输、禁止复制和储存至私人存储设备等一系列严格的保密措施。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本案中,EXS软件及EPM600软件系原告独立研发形成的技术信息,且经原告采取了严格的保密措施,具有极高的商业价值,能够给原告带来现实的经济利益和竞争优势,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商业秘密,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二、两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本案中,两被告串通勾连原告员工,有组织、有计划、有分工地实施了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具体包括:(一)两被告教唆、引诱、帮助原告员工违反原告保密要求,通过技术手段解除原告计算机安全系统对私人存储设备的拷贝限制,破解原告技术文件密码,不正当获取、披露、使用原告EXS软件及EPM600软件的技术信息。被告李某亮系原告员工,在原告处担任产品项目经理一职。被告贝耳公司系李某亮在原告任职期间创办,并受李某亮实际控制,其经营范围与原告经营范围部分重合或关联,主要从事用于供配电系统的有源滤波器APF产品的制造和销售业务。李某亮早在贝耳公司成立之前便开始引诱、拉拢原告员工肖某芳和李某为其研发APF产品。贝耳公司成立之后,两被告通过许诺股权、分红及支付劳务报酬等方式相继引诱原告员工杨某、陈某进等人为贝耳公司研发APF产品。在此期间,在两被告的教唆、引诱和帮助下,肖某芳等人违反保密义务以及原告的保密要求,通过“U盘启动”等特殊的技术手段解除了原告计算机安全系统对私人存储设备的拷贝限制并破解了原告技术文件密码,获取了原告作为商业秘密进行保护的EXS软件及EPM600软件的技术信息,并通过U盘拷贝、邮件发送、微信传输等方式将所获取的原告技术信息披露给两被告,之后被使用于贝耳公司制造和销售的APF产品中。(二)两被告在明知原告员工违反保密义务以及原告的保密要求,不正当获取原告商业秘密的情况下,仍获取并将原告EXS软件及EPM600软件的技术信息使用于贝耳公司制造和销售的APF产品中,以此减少研发成本、缩短研发周期,获取不正当的竞争优势。为减少研发成本并缩短研发周期,两被告在明知原告员工违反保密义务以及原告的保密要求,不正当获取原告商业秘密的情况下,仍利用原告EXS软件及EPM600软件程序的框架、结构、重要算法及函数等技术信息,并直接复制原告前述软件中的大量源代码,在此基础上形成用于APF产品的软件,并最终烧录到贝耳公司制造并销售的APF产品中。原告发现,贝耳公司制造和销售的APF产品软件的大量代码依然保留着原告曾经使用的标识“ENPC”(EmersonNetworkPowerCO.,Ltd,艾默生网络能源有限公司,后更名为维谛技术有限公司,即原告),侵权事实十分清楚。除了在APF产品中使用原告的EXS软件及EPM600软件的技术信息外,李某亮还利用其在原告处工作的职务之便,将原告的大量相关物料和设备擅自携带出门并非法转移至贝耳公司处,用于APF产品的研发和制造。综上,两被告串通勾连原告员工,有组织、有计划地不正当获取、披露并使用原告EXS软件及EPM600软件的技术信息,以侵害原告商业秘密的方式获取不正当竞争优势,性质恶劣,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三、两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两被告的前述行为严重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由此获取了不正当的竞争优势,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涉案商业秘密是原告历经多年,投入了巨大人力物力财力进行研发、改进和积累的结晶,属于原告核心的商业秘密,是原告参与市场竞争谋求发展的重要支撑。两被告公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相关保密要求,不正当获取、披露、使用涉案商业秘密,损害了原告的核心竞争力,应当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原告的商业秘密具有极高的商业价值,系原告投入数千万元人民币开发而成,其销售额也达数千万元人民币。两被告非法获取和使用原告的商业秘密,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两被告应当对此进行赔偿。此外,原告为制止两被告侵权行为,还支出了律师费、公证费以及其他费用,该等合理支出依法亦应由两被告承担。综上所述,原告的涉案商业秘密依法应当予以保护,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必须依法予以制止,并给予原告充分赔偿。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贝耳公司、李某亮共同答辩如下:一、现有证据不能证明EXS软件、EPM600软件是维谛公司的技术秘密。1.软件的全部不可能都构成技术秘密,实际上维谛公司至今未明确所主张的技术秘密的具体内容。2.维谛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保密协议、竞业限制协议等证据,只能说明其对员工提出了一般性的保密要求,与具体技术秘密的保密要求不同,无法让具体员工知悉其作为技术秘密保护的信息范围即保密客体,均不属于构成技术秘密所要求的合理的保密措施,相应的EXS软件、EPM600不构成技术秘密。3.维谛公司提交的证据26证明涉案软件是维谛软件公司开发,著作权登记证书可以作为证明维谛公司取得相应软件著作权的初步证据,但著作权不等于技术秘密,不代表维谛公司当时已经取得其主张的技术秘密,即使维谛公司想通过证据26证明其拥有所主张的技术秘密,也顶多说明维谛软件公司在2021年5月24日同意相应的技术秘密归维谛公司所有,因此,维谛公司在起诉贝耳公司、李某亮之前并不拥有相应的技术秘密,根本没有资格提起诉讼。二、贝耳公司、李某亮未实施侵害维谛公司的技术秘密的行为,主观上也没有侵害其技术秘密的故意。1.维谛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贝耳公司研发的APF产品所使用的软件与EXS软件和EP600M软件有同一性或相似性,不能证明包含或者使用维谛公司主张的技术秘密。2.维谛公司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贝耳公司、李某亮教唆、引诱、帮助维谛公司的员工不正当获取EXS软件和EPM600软件的技术秘密。李某亮在维谛公司的工作岗位为硬件工程师,系硬件专家,对软件方面的知识实际知之甚少;李某亮与维谛公司员工的沟通未涉及EXS和EPM600软件的技术秘密,维谛公司所提到的肖某芳等人从未向李某亮或者贝耳公司说明过在研发APF产品中使用维谛公司的技术秘密甚至软件技术信息;李某亮在APF产品研发的工作沟通过程中,作为一名硬件工程师,只对APF使用软件所要达到的效果和功能提出结果导向性的要求,并不知悉也无法理解相关软件的具体开发细节和过程,更不可能知晓涉及维谛公司的技术秘密。贝耳公司的APF产品使用到的软件开发耗时两年多,若使用维谛公司的软件,贝耳公司相关开发人员大可不必耗费这么长的时间自行独立开发。三、维谛公司主张李某亮、贝耳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万元无依据。1.如前所述,李某亮、贝耳公司未实施侵害维谛公司的技术秘密的行为。2.维谛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经济损失金额,且其提交的费用票据/凭证,仅律师费和公证费就远超100万元;维谛公司未举证证明该等费用是否因本案争议而产生或者必然产生,也未证明实际支付。3.贝耳公司实际只销售了2台模块30000RMB,而且被维谛公司获取,实际并未给维谛公司造成损失。综上所述,维谛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庭审中,被告贝耳公司、李某亮补充答辩意见如下:一、贝耳公司、李某亮没有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维谛公司的商业秘密,如果说因为其他的原因导致贝耳公司、李某亮存在载有维谛公司商业秘密信息的文件,那么贝耳公司、李某亮会很乐意进行清除。二、维谛公司所提供的劳动合同、信息安全保护规章制度等很多证据,其实是在模糊本案的核心问题,这些证据是在劳动管理层面上的问题,而本案是技术秘密侵权问题,我方认为不能混淆。三、至今维谛公司对其技术秘密被不当取得的指控,实际上是针对肖某芳等人,这些均与贝耳公司、李某亮无关。维谛公司的证据不能够证明贝耳公司、李某亮引诱、教唆肖某芳等人用非法手段去获取维谛公司技术秘密,并进而提供给贝耳公司、李某亮。四、维谛公司其实还没有明确其技术秘密的内容,如果说按照维谛公司所主张的对其公司所有员工提出的保密义务,所涵盖的软件如果均属于技术秘密,会带来明显不合理的结果,也就是其软件的开发人员在离开维谛公司后,到底还能做什么样的工作。五、在维谛公司提交的证据中,例如肖某芳的访谈笔录,肖某芳明确指出没有人指示他拿维谛公司的资料,他没有把软件代码给过李某亮,说明贝耳公司、李某亮没有通过肖某芳等人去获取维谛公司的技术秘密,肖某芳同时证明U盘驱动的方法是装过系统人都知道的,也说明维谛公司的保密措施实际形同虚设,根本无法满足技术秘密的保密要求。六、在维谛公司工作人员对相关人员的访谈笔录中承认贝耳公司、李某亮不管软件,说明维谛公司是明知李某亮的工作不涉及软件本身的管理,李某亮只是负责硬件方面的研发。七、在被起诉以后,李某亮曾向肖某芳等人求证,这两个软件都分别包含7个子软件,肖某芳称可能用到了其中部分代码,但是不是重要的内容(见原告证据41)。但肖某芳等人在软件研发过程中是否真正用到了维谛公司的技术秘密对应的软件代码,李某亮和深圳贝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均无法判断。八、即使这两个软件含有维谛公司的技术秘密,也不代表贝耳公司APF产品的软件包含维谛公司的技术秘密。九、维谛公司主张的软件开发花费了高达数千万元,应该指的是两个软件所包含的所有的子软件,那么在本案中维谛公司所指的技术秘密对应的软件只是其中很少一部分。十、维谛公司的证据并不能够证明深圳贝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或者李某亮实施侵权行为,也不能证明二者有侵权的主观故意。十一、即使APF软件使用到了维谛公司的技术秘密,也只可能在极小的范围内,不应该承担巨额的赔偿。十二、维谛公司称APF产品与维谛公司的UPS产品有竞争关系,这不符合客观事实。首先,UPS产品属于电压型设备,简称不间断电源,而APF产品属于电能质量设备,属于电流源。并且维谛公司并不开发APF系列产品,因此APF和UPS并没有竞争关系。十三、原告的证据40第672页,维谛公司的律师在提问中提到“你们是有艾默生的图纸基础上在做贝尔的吗?”,李某亮回答“软件是我们艾默生的,他有一个模板,上面有一个logo。”该软件是指mentor画图软件,是用于硬件的画板,类似于PS软件,并不是维谛公司所指的软件代码。
原告就其起诉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一、第一组证据(证据1、2、25、29、30、31)
证据1.EXS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证据2.EPM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证据1和证据2证明:原告为EXS和EPM两款软件系统的开发者和著作权人。
证据25.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变更(备案)通知书》
证据29.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21)深证字第77488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为EXS和EPM两款软件系统的开发者和所有权人,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技术秘密为EXS软件系统中逆变DSP软件源代码以及EPM软件系统中逆变FPGA软件源代码。原告通过公证保全的方式从原告代码库中将两款软件的源代码文件下载至U盘中并由公证处封存,该封存U盘中的源代码文件即为本案技术秘密的载体。
二、第二组证据(证据3-9、证据32-39)
证据3.《员工商业道德规范手册》
证据4.《公司物理安全管理规定》
证据37.原告2017年至2020年期间的部分“带入物品登记单”
证据5.李某亮与原告签署的劳动合同、李某亮个人信息表、员工知识产权和保密资料协议书、竞业限制协议、竞业限制声明
证据6-8.肖某芳、杨某、陈某进与原告关联公司维谛软件(深圳)有限公司签署的劳动合同、个人信息表、员工知识产权和保密资料协议书、竞业限制协议、竞业限制协议生效条件补充规定、竞业限制声明
证据32-33.《员工行为管理规范》
证据34.原告开展员工行为管理规范培训的相关记录
证据35.原告在2015年至2019年间组织开展新员工培训课程的记录
证据36.原告开展新员工信息安全培训的课件
证据38.原告采取的信息安全管理技术措施,包括使用BitLocker加密Windows操作系统、使用DPS对文档加密、使用IPGuard对企业信息进行监督管理等
证据39.ISO信息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认证的场所包括维谛技术有限公司、维谛软件(深圳)有限公司及维谛其他关联公司
证明:原告对涉案技术秘密采取了保密措施。
三、第三组证据(证据26-28)
证据26.关于EXS软件及EPM软件相关知识产权的确认函
证据27.EXS软件的独立研发记录,包括纸质的项目审评文件和原告项目管理系统中的电子流程记录(保密证据)
证据28.是EPM软件的独立研发记录,包括纸质的项目审评文件和原告项目管理系统中的电子流程记录(保密证据)
证明:EPM软件和EXS软件是原告专门为其特定UPS产品所独立开发的软件系统,具有特定性,且两款软件系统及其对应的UPS产品取得了极大的市场成功,并获得业界的一致好评,属于原告的核心技术成果。从2015年和2017年启动研发立项以来,原告持续投入了大量研发成本进行EPM和EXS软件系统的开发和更新迭代,并将两款软件系统的开发计划、方案等过程文件及源代码等开发成果作为公司的核心机密进行保密管理,涉案技术秘密作为两款软件系统的核心功能模块,具有秘密性。
四、第四组证据(证据20-24)
证据20.原告官网上关于维谛公司的简介
证据21.原告的资质证明,包括2017年高新技术企业证书、2020年高新技术企业证书、知识产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知识产权管理体系第一次监督审核合格通知书及报告、知识产权管理体系第二次监督审核合格通知书及报告、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2011年至2024年)
证据22.原告UPS产品市场份额及销量排名的媒体报道
证据23.原告及其产品的第三方评价及报道
证据24.原告知名度及其所获荣誉奖项的证明(包括(2020)深坪证字第6960号公证书、(2021)深坪证字第359号公证书、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2019)商标异字第0000063529号商标不予注册决定、(2018)商标异字第0000062153号商标不予注册决定、(2018)商标异字第0000062154号商标不予注册决定)
证明:原告作为提供供配电、热管理和基础设施管理解决方案的国际知名企业,在全球享有极高知名度,凭借强大的技术研发实力和优质的产品服务在中国相关市场中处于领先地位,并深受用户的认可和好评。涉案技术秘密作为原告核心产品软件系统的关键部分,具有极高的商业价值。
五、第五组证据(证据10-15,证据40-55)
证据10.被告贝耳公司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的企业信息
证据11.贝耳公司的宣传画册
证据12.李某亮、肖某芳、陈某进、杨某、吕某瑜利用维谛公司邮箱往来发送贝耳公司APF产品软件代码的邮件记录
证据13.贝耳公司软件开发进度计划表,其中第一责任人为陈某进、肖某芳、杨某(当时上述三人均仍然在职)
证据14.贝耳公司年度总结PPT
证据15.李某亮、肖某芳、陈某进、杨某在贝耳公司办公场所从事APF产品研发工作的现场照片,及贝耳公司店招、物料照片
证据40.李某亮的访谈笔录
证据41.肖某芳的访谈笔录及情况说明
证据42.存储有肖某芳确认烧录至贝耳公司已售APF产品中软件源代码的U盘,该U盘封存于2020年9月3日
证据43.吕某瑜的访谈笔录
证据44.杨某的访谈笔录
证据45.陈某进的访谈笔录及情况说明
证据46.关于李某亮维谛公司邮箱内容的公证,公证号为(2020)深证字第43992号
证据47.关于肖某芳维谛公司邮箱内容的公证,公证号为(2020)深证字第43626号
证据48.关于陈某进公司邮箱内容的公证,公证号为(2020)深证字第44469号公证书
证据49.关于杨某维谛公司邮箱内容的公证,公证号为(2020)深证字第43479号
证据50.对原告实验室区域及办公区域相关仪器、设备的外部、内部情况以及相关线路连接、铺排情况进行查验的视频公证,公证时间为2020年5月5日,公证地点为原告住所地,公证号为(2020)深证字第47256号
证据51.对贝耳公司电脑、李某亮个人电脑及移动硬盘(肖某芳个人电脑及U盘、杨某个人电脑及U盘的全部数据进行计算机司法鉴定保全,对数据进行提取并进行镜像固定)
证据52.对证据51以及陈某进四台电脑中所存储的原告技术资料所作的文件目录汇总
证据53.(2020)粤0305刑初1169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为李某亮,被害单位为原告,判决时间为2021年2月7日,判决结果为被告人李某亮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责令被告人李某亮向被害单位维谛技术有限公司退赔剩余违法所得
证据54.从贝耳公司购买APF产品的公证及公证封存的APF产品实物,公证号为(2020)粤广广州第212931号
证据55.公证购买所签署的产品购销合同
证明:两被告教唆、引诱、帮助原告员工违反原告保密要求,采取不正当技术手段获取涉案技术秘密并进行披露和使用,并且在明知涉案技术秘密系非法获取的情况下,仍然获取并使用涉案技术秘密,以此减少研发成本、缩短研发周期,获取不正当竞争优势。
六、第六组证据(证据16-证据19,证据54,证据56-64,证据72)
证据56.EXS软件系统开发成本的证明(保密证据)
证据57.EPM软件系统开发成本的证明(保密证据)
证据16、58.EXS软件销售金额统计表及部分销售合同、发票
证据17、59.EPM软件销售金额统计表及部分销售合同、发票
证据18、62.原告为调查贝耳公司及李某亮侵害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并提起本案诉讼所支付律师费的发票8张,共计支付律师费人民币5,934,613.62元
证据19、63、72.原告为公证保全本案证据所支付公证费的发票11张,共计支付公证费人民币72,680元
证据64.原告为保全本案证据所支付鉴定费的发票2张,共计支付鉴定费人民币120,000元
证据54.原告公证购买贝耳公司APF产品所支付给贝耳公司购买费用的收据2张,共计支付购买费用32,400元。
证据60.贝耳公司办公场所房屋租赁合同
证据61.贝耳公司银行开户申请书,公司账户联系人一栏显示为李某亮,包括其联系电话和身份证号信息
证明:涉案技术秘密是原告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花费大量时间自主研发所形成的技术成果,研发成本高达数千万元,属于维谛公司的核心商业秘密,具有极高的商业价值。李某亮利用其控制的贝耳公司所实施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且原告为调查、制止贝耳公司及李某亮的侵权行为支出了律师费、公证费、鉴定费等合理维权费用,对原告的损失及维权支出,李某亮及贝耳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某亮是贝耳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侵害原告涉案技术秘密的统筹策划者和主导者,应当与贝耳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七、第七组证据(证据65-71)
该组证据系对其他证据在完整性和真实性方面所做的补充和补强。
证据65.肖某芳的劳动合同,系对证据6的补充
证据66.陈某进的劳动合同,系对证据8的补充
证据67.(2021)深证字第93446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为将证据46(2020)深证字第43992号公证书所附移动硬盘拆封后提取证据12中李某亮相关邮件并将相关邮件打印,证据67结合证据46用以证明证据12的真实性
证据68.(2021)深证字第93445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为将证据47(2020)深证字第43626号公证书所附移动硬盘拆封后提取证据12中肖某芳相关邮件并将相关邮件打印,证据68结合证据47用以证明证据12的真实性
证据69.(2021)深证字第93451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为将证据48(2020)深证字第44469号公证书所附移动硬盘拆封后提取证据12中陈某进相关邮件并将相关邮件打印,证据69结合证据48用以证明证据12的真实性
证据70.(2021)深证字第93444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为将证据49(2020)深证字第43479号公证书所附移动硬盘拆封后提取证据12中杨某相关邮件并将相关邮件打印,证据70结合证据49用以证明证据12的真实性
证据71.广东安证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粤安计司鉴2020计808号)的回函,回函内容为该司法鉴定所对粤安计司鉴2020计8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即证据51)2号检材(肖某芳个人电脑)中2-1号和2-2号硬盘加密分区进行解密并制作镜像,镜像文件见该函附带硬盘
两被告均未提交抗辩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原告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商业技术秘密的相关事实
(一)涉案商业技术秘密的内容、载体及权利归属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商业技术秘密为:1.EXS、逆变DSP软件,版本是V150B000中的9个源文件;2.EPM、逆变FPGA软件,版本是V130B000D000中的15个源文件。
国家版权局于2017年5月11日出具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显示,软件名称为艾默生EPM,APM大功率UPS软件V1.3,著作权人为艾默生网络能源有限公司,开发完成日期为2016年12月30日,登记号为2017SR174088;2017年12月5日,国家版权局出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事项变更或补充证明,载明上述软件名称变更为EPM,APM大功率UPS软件V1.3,著作权人变更为维谛技术有限公司。
国家版权局于2019年5月15日出具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显示,软件名称为EXSUPS软件V1.50,著作权人为维谛技术有限公司,开发完成日期为2018年12月15日,登记号为2019SR0466899。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变更(备案)通知书》显示,2017年10月16日,艾默生网络能源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维谛技术有限公司。
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21)深证字第77488号公证书显示:2021年7月9日,该公证处公证员携带该公证处的摄像机、三个新的U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茜,来到深圳市南山区学苑大道1001号南山智园B2栋(原告的工商登记地址)。在该大厦一楼一间标牌为“贵宾接待室”的房间内,在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杨茜操作其提供的笔记本电脑,在桌面新建文件夹“公证”,并在该文件夹中再新建两个文件夹,分别命名为“EXS”和“EPM”,在电脑中下载文件到上述两个文件夹中,同时对部分界面进行截屏。公证员对杨茜操作电脑的过程进行摄像,拍摄完成后,将携带的三个新的U盘依次插入该笔记本电脑,将电脑桌面上的“公证”文件夹,依次复制到三个U盘中,U盘和摄像机现场由公证员保管。返回公证员办公室后,公证员将截屏文档打印作为公证书附件,拍摄所得视频文件刻录到三份光盘,三个U盘和三张光盘由公证处工作人员封存为三份,两份附于公证书后,一份留存于公证处。
庭审中,原告明确,上述公证封存的U盘中所储存的文件即为从原告代码库中所下载的涉案商业秘密文件,且涉案商业秘密自形成之日到庭审日均处于非公知状态。原告主张,上述公证书附件第1-2页显示的是原告代码库中关于EXS逆变DSP软件版本信息截图。截图显示,V000B001版本的代码上传时间为2017年7月26日,V150B000代码上传时间为2019年1月14日,原告主张V150B000代码形成时间至少早于该日。原告主张,上述公证书附件第3页显示的是原告代码库中关于EPM逆变FPGA软件版本信息截图。截图显示,V000B002D000版本的代码上传时间为2017年7月26日,V130B000D000代码上传为2018年8月3日,原告主张V130B000D000代码形成时间至少早于该日。
2021年5月24日,维谛软件(深圳)有限公司出具《关于EXS软件及EPM600软件相关知识产权的确认函》,主要内容为:本公司维谛软件(深圳)有限公司为维谛技术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为维谛技术有限公司的相关产品进行软件开发,住所地与维谛技术有限公司相同。本公司在此确认,EXS软件及EPM600软件的著作权、商业秘密等相关知识产权均属于维谛技术有限公司所有,维谛技术有限公司有权对侵害EXS软件及EPM600软件相关知识产权的行为单独采取法律行动及提起诉讼。
2021年5月25日,原告出具《关于EXS软件与其别称Blade的确认说明》,确认EXS软件与Blade软件系指同一款软件,EXS是软件产品对外销售的代称,Blade是软件产品在内部研发阶段的项目代称。同日,原告出具《关于EPM软件与其别称Sunstreaker50K的确认说明》,确认EPM软件与Sunstreaker50K系指同一款软件,EPM是软件产品对外销售的代称,Sunstreaker50K是软件产品在内部研发阶段的项目代称。
(二)原告主张其请求保护的商业技术秘密具有非公知性、实用性及原告所采取的保密措施的事实
原告主张,EPM软件和EXS软件是原告专门为其特定UPS产品所独立开发的软件系统,具有特定性,从2015年和2017年启动研发立项以来,原告持续投入了大量研发成本进行EPM和EXS软件系统的开发和更新迭代,并将两款软件系统的开发计划、方案等过程文件及源代码等开发成果作为公司的核心机密进行保密管理。而涉案技术秘密系上述两款软件系统的核心功能模块,具有秘密性,不为同行业公司所知悉。
原告提交的EXS软件和EPM软件的研发记录显示了此两款软件的研发过程,显示:EXS项目立项时间为2017年6月,EXS项目总结报告提交时间为2019年3月;EPM项目立项报告日期为2015年5月,拟制人为李某亮,申请评审日期为2016年3月,申请人为李某亮。
原告提交了上述两款软件的销售合同、发票、销售金额统计表,并以此主张搭载了该两款软件的产品为原告带来了巨额的经济利益。原告提交了其官网简介、高新技术企业证书、知识产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相关媒体报道、荣誉证书、奖牌等证据,并以此主张原告作为提供供配电、热管理和基础设施管理解决方案的国际知名企业,在全球享有极高知名度,凭借强大的技术研发实力和优质的产品服务在中国相关市场中处于领先地位,并深受用户的认可和好评;涉案技术秘密作为原告核心产品软件系统的关键部分,具有极高的商业价值。
原告主张其对涉案技术秘密采取了保密措施,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对涉案技术秘密主要采取了如下保密措施:1.与员工签署保密条款和保密协议;2.发布了关于员工行为规范的手册;3.对员工应遵守员工行为规范进行培训;4.公司财产及信息采取了物理安全管理措施,包括门禁和信息隔离;5.对公司秘密信息实施了信息安全网络监管,防止涉密信息泄露,具体包括采取BITLOCKER,对硬盘加密;采取DPS对文档加密;采取IPGuard监管措施,对公司的设备、网络、及时通讯、移动存储进行管控;6.要求所有离职员工删除存有公司信息的所有内容。
二、原告指控被告实施侵害其技术秘密的行为的事实
(一)被告贝耳公司、李某亮与原告之间的关系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粤0305刑初1169号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1169号刑事判决)记载,被告人李某亮于2011年7月25日入职维谛公司,系交流电源ACP事业部的项目经理,主要负责研发产品。2019年1月,李某亮注册成立了贝耳公司,主要生产电能质量设备。为谋取非法利益,李某亮开始利用职务便利,在公司主管人员不知情情形下,私自将维谛公司的产品仪器设备、物料等带到贝耳公司进行研发测试,至案发时仍有部分仪器、物料未归还。该判决认定李某亮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责令其向被害单位退赔剩余违法所得。至本案庭审日,上述刑事判决已生效并执行完毕。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的企业信息显示,贝耳公司成立于2019年1月8日(李某亮任职原告期间),法定代表人为周某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李某亮的个人信息登记表及1169案中李某亮的供述,周某元系李某亮的母亲),经营范围为电器控制设备的研发与销售、节能技术的技术研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计算机硬件的技术开发与销售等,股东包括肖某、周某元等人。该公司的变更信息显示,该公司在2020年5月27日前的法定代表人为李某明(根据1169案中李某亮的供述,李某明系李某亮的哥哥),企业类型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在1169案中,李某亮供述贝耳公司的实际经营者是李某亮本人。
(二)相关人员邮件往来、访谈笔录、情况说明及原告固定证据的有关事实
根据1169号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以及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等证据,案外人肖某芳、陈某进、杨某、吕某瑜均系原告公司的员工。2019年10月至2020年4月期间,李某亮、肖某芳、陈某进、杨某、吕某瑜使用维谛公司的邮箱往来发送贝耳公司APF产品软件代码的邮件。贝耳公司的宣传册记载“贝耳公司的研发成员在电力电子黄埔军校的艾默生工作多年,一直专注于电源产品的研发,团队开发过产品包括UPS等”内容。李某亮移动硬盘中存储的贝耳公司年度总结PPT显示,贝耳公司的人员部分为原告公司的在职员工。原告提交的拍摄于2020年6月至7月之间的多张照片显示,李某亮、肖某芳、陈某进、杨某在贝耳公司办公场所从事研发工作。
原告提交了其调查团队与李某亮、肖某芳、陈某进、杨某、吕某瑜的访谈笔录及相关情况说明,访谈时间为2020年7月至9月,所有访谈笔录均由被访谈人签字。
李某亮的访谈笔录记载,李某亮在访谈中进行了如下陈述:李某亮于2011年7月进入原告公司,2014年带项目,2018年开发另一个项目,现在负责维护;李某亮清楚《公司物理安全管理规定》,确认拿了公司物料拿到贝耳实验室做测试;贝耳公司的李某明是其哥哥,周某元是其母亲,肖某是肖某芳的哥哥;贝耳公司用艾默生的软件画图纸,软件研发是肖某芳负责;李某亮的电脑里存了一些个人的信息。
肖某芳的访谈笔录记载,肖某芳在访谈中进行了如下陈述:2018年8、9月份,李某亮找到肖某芳说有做APF的想法,2019年4月才真正开始做;肖某芳在贝耳公司主要负责后台,通信,监控;肖某芳在贝耳公司的工作成果在肖某芳的电脑里,软件路径为D:\SVG\2020\20191010\NEW_Edition\0EditionV2,这个里面的是DSP和FPGA的,后台的路径是D:\SVG\Paraset\ParaSetA00。肖某芳当场将该软件源代码拷贝到2个干净U盘中,当场封存签字确认并移交给公司调查团队,U盘文件夹名称为APF烧入代码。肖某芳指出给的就是最后的版本,有可能做了一点点改动,且这些工作成果最后都用在了贝耳公司售出的2台产品中。此后肖某芳再次明确,APFFPGA软件最新版本为肖某芳电脑中D:\SVG\2020\20191010\NEW_Edtion\0EditionV2文件夹中的FPAG_DESIGN-006-NEW-20191206-LED4软件包。
肖某芳陈述:DSP的版本是源于Blade逆变,或者是APME,具体版本号不清楚;FPGA用了维谛公司EPM软件,应该是120或130的版本,比较后面的版本,是用其中一点功能;Blade和EPM软件做一些修改就可以用于贝耳APF产品;能够找到的维谛公司的软件在U盘里,路径是U盘\test里面的文件,包括DSP和FPGA的,FPGA的版本是EPM项目V130版本。肖某芳当场将该软件源代码拷贝到2个干净U盘中,当场封存签字确认并移交给公司调查团队,文件夹名称为U盘中初始维谛代码。肖某芳同时陈述,工作的过程中接触到这些,大概是2019年4月份拿的,通过U盘启动的方式拷贝,拖进outlook再拖出来,可以解密;公司资料是通过登录实验室的公用电脑,拷贝后进行学习,通过远程,把资料下载到公司配给肖某芳的电脑,然后通过U盘启动方式拷到U盘,带出公司;李某亮和贝耳公司知道肖某芳把维谛的资料带出公司用于贝耳;李某亮组建团队,会考虑找软件人员,应该是知道软件人员可以获取资料。
肖某芳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1.使用在贝耳公司已售APF产品中的维谛公司软件名称为EPM(FPGA)和BLADE(DSP),存储在U盘中;2.肖某芳的个人电脑中存储有包括涉案技术秘密在内的维谛公司的信息;3.“本人于2019年4月从公司个人电脑处通过U盘启动拷贝的方式将维谛公司软件Blade和EPM拷贝至本人的U盘。后本人将前述维谛公司软件通过U盘方式传输至E590Thinkpad电脑,本人在该电脑上对前述维谛公司软件进行修改和调整,形成能够使用在贝耳公司APF产品中的软件【E590Thinkpad电脑路径D:\SVG\2020\20191010\NEW_Edition\0EditionV2】,并于2020年7月在福永贝耳公司将其烧录至贝耳公司已售APF产品中”;4.肖某芳同意将贝耳公司已售APF产品中的软件的所有相关文件通过U盘拷贝的方式提交给维谛公司,存储于维谛公司的U盘中,文件名:“FPAG_DESIGN-006-NEW-20191206-LED4”、“V000B001D007”、“ParaSetAoo”;5.肖某芳确认贝耳公司已售APF产品软件中包含了维谛公司软件源代码及算法,并确认维谛公司涉案两个软件与贝耳公司APF产品软件的比对表,所附比对表出现大量“完全复制”、“复制后轻微修改”、“部分改动”、“很大改动”的内容。
吕某瑜的访谈笔录记载,吕某瑜在访谈中进行了如下陈述:吕某瑜2014年10月份入职原告公司,在APC做UPS,在软件组工作,担任软件工程师,大致了解维谛公司关于信息安全、保密、竞业限制、利益冲突及禁止使用个人电脑办公的相关政策及规定;李某亮大概是在2019年年底或2020年年初找到吕某瑜,需要软件人员帮他做东西,吕某瑜2019年底加入贝耳团队;肖某芳和杨某负责软件,肖某芳写的软件代码,李某亮让肖某芳把代码给吕某瑜让其写保护程序;APFDSP的软件源代码是肖某芳用公司邮件发给吕某瑜的;贝耳公司使用维谛公司UPS的软件开发贝耳的产品,可能是EPM吧,具体版本不知道;肖某芳参与过相关项目,在维谛工作期间能接触到这个软件。
杨某的访谈笔录记载,杨某在访谈中进行了如下陈述:杨某2017年入职原告公司,主要负责软件,参与逻辑、UL33、HIU维护、MODBUS维护工作,是软件工程师;李某亮在2020年4月份找到杨某给贝耳公司干活,每个月5000元;杨某电脑上存储的APF有源滤波器DSP软件源代码,上面有ENPC的版权标识,是李某亮他们给的;和APF产品硬件,比如单板、线缆、BOM等相关的文档,是从李某亮的个人电脑里拷贝的;发给肖某芳的APFDSP的软件源代码是从李某亮电脑拷贝的;杨某手机微信里有个“软件交流”微信群,成员有李某亮、陈某进、杨某、崔某明、肖某芳,在群里有讨论APF的功能设置要求等与贝耳APF的产品相关的技术信息,在群里传递过相关软件源代码等技术资料或信息;APF软件源代码里有ENPC维谛的LOGO说明产品技术来源于维谛。
陈某进的访谈笔录记载,陈某进在访谈中进行了如下陈述:李某亮从2019年11月开始找陈某进,2020年6月份开始帮李某亮做一些事情,解决DSP软件系统震荡问题;肖某芳一直在贝耳公司,软件部分几乎都是肖某芳在做;肖某芳统筹和主导软件研发工作,负责统一管理软件的研发资料,负责将软件代码烧录至贝耳公司APF产品中;贝耳公司的研发资料存储在肖某芳那里,软件平台应该是从Blade软件(EXS软件)那边借鉴过来的,是在公司的Blade平台软件(EXS软件)上开发的,所以出现ENPC不奇怪;贝耳公司APF软件是借鉴维谛公司EXS软件的,所以代码的结构有很多相似的地方,整个框架大体是一致的;贝耳APFDSP软件源代码及APFFPGA软件源代码,其中部分代码显示Copyright:Bell,即贝耳公司的标识,部分代码显示Copyright:ENPC,即维谛公司的标识,且与EXS和EPM软件相似度很高,是因为贝耳公司APF软件借用了维谛公司的EXS软件,而EXS软件与EPM600是一个平台开发出的,两者本身相似度高,所以贝耳公司APF软件与EPM600高相似也是因为贝耳公司借用了EPM600;李某亮负责EPM600,所能够获得EPM600软件,肖某芳是有权限获取EXS软件的;至于APFDSP软件的APFAlgorithm.cpp源文件与维谛公司EXSV1.50DSP软件的InverterAlgorithm.cpp源文件的控制算法及算法的执行方案极为相似的问题,是因为肖某芳给陈某进的APF代码对应部分大量借用了维谛公司EXS软件,所以这部分在结构、定义等很多方面是没有更改的;肖某芳应该是通过U盘启动方式获取维谛公司软件,通过微信发给陈某进的。
陈某进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1.陈某进在个人电脑中存储有原告技术资料,其中包括涉案技术秘密;2.肖某芳传输给陈某进的软件【APF-2020-5014-xingdong-0606_1】包含了维谛公司EXS和EPM600软件代码;3.陈某进确认贝耳公司已售APF产品软件中包含了维谛公司软件源代码及算法,并确认维谛公司涉案两个软件与贝耳公司APF产品软件的比对表,所附比对表各分项未载明对比意见,在整体说明中记载“如果硬件差异不大,则FPGA软件差异不大。本人推测从整体上来看,贝耳APF-FPGA软件使用了维谛公司EPM600-FPGA软件,前者对后者的改动不大”。
原告对李某亮使用的维谛公司邮箱内容进行了公证,公证书所显示的内容与原告提交的李某亮、肖某芳、陈某进、杨某、吕某瑜使用维谛公司的邮箱往来发送贝耳公司APF产品软件代码的邮件内容一致。
原告通过司法鉴定保全的方式对贝耳公司电脑(联想ThinkPadE580-PF-1LRQP7、联想ThinkPadE580-PF-1LHJWK、李某亮个人电脑(联想E550C-PF-09A4M7)及移动硬盘、肖某芳个人电脑(联想ThinkPadE590-PF-21BG24)及U盘、杨某个人电脑(戴尔Vostro14-5468-C68LQF2,)及U盘的全部数据进行提取并进行镜像固定。广东安证计算机司法鉴定所为此出具粤安计司鉴2020计8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三)原告公证购买贝耳公司产品的情况
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的(2020)粤广广州第212931号公证书载明:2020年7月16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随同维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振仃来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福永社区福海B三区X栋的深圳贝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杨振仃在该公司购买了APF100A模块产品两件,共付款人民币32400元,该公司销售人员提供了收据两张。公证员对深圳贝耳新能源卡机有限公司外观、内部广告、模块产品以及收据进行拍照,并将上述模块产品以及所获收据粘贴公证处封条拍照后交申请人保管。公证书附件显示贝耳公司的经营场所外观、内部电子显示屏页面内容,所购买的产品外观、用户手册、贝耳公司出具的收据等内容。原告提交的上述公证购买过程中,贝耳公司与案外人邯郸市比肯鑫商贸有限公司订立的产品购销合同,合同显示的产品名称为APF,数量为2件(100A),单价为180元/A,含税总价为36000元。
被告当庭认可上述产品系由其制造和销售。庭审中,被告李某亮陈述,上述被诉侵权产品叫APF,简称“有源滤波器”,主要用于改善电网电能质量。比如电流谐波,主要用于冶金行业;该产品中需要使用计算机软件,所使用的计算机软件由被告方自行开发的,但证据需软件人员提供。本院限定被告于庭后5个工作日内向本院提交使用在被诉产品中的计算机软件的研发过程、研发资料及相关的参考资料,并告知逾期未能提交的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相关资料。
三、侵权比对的相关事实
庭审中,原告主张将原告的源代码((2021)深证字第77488号公证书所记载的从原告计算机中所下载并经公证封存的EXS逆变DSP软件和EPM逆变FPGA软件两款软件源代码文件)与肖某芳所确认的烧录至贝耳公司产品中的源代码(原告对肖某芳进行访谈时,肖某芳确认由其烧录至贝耳公司产品中的源代码,代码载体经肖某芳签字封存)进行比对。
被告对上述比对对象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权利的源代码的来源无法确认;同时无法确认肖某芳所确认的烧录的源代码是否来源于贝耳公司的APF产品。
本院当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技术比对。原告当庭出示深圳市公证处出具(2021)深证字第7748号公证书原件,该公证书附件由公证处封条封存,双方均确认封存完好。同时,原告当庭出示经封存的U盘一个,该U盘由一信封包装,贴有“维谛技术有限公司”的封条,注明日期为2020年9月3日,肖某芳在封条与信封之间骑缝签名。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对上述源文件载体当庭查封后,使用原告所携带的计算机在技术调查官的主持下当庭进行技术比对,比对情况如下:
(一)自编号码1号源代码:
原告源代码名称pwm_adjust
肖某芳签字确认的U盘中源代码名称pwm_adjust
比对软件显示:两个源代码文件名称相同,总161个相同行、3个不重要的差异行、2个右边重要独有行、1个重要差异行、4个差异部分。
差异部分内容一致,主要差异为行数不一致。另一差异为注释行。
两个源代码文件中均包含“Copyright:EmersonNetworkPowerCo.”的字样。两个源代码文件中还包含“CreatDate:2013-01-30”字样。
(二)自编号码2号源代码:
原告源代码名称inv_current_limit.vhd
肖某芳签字确认的U盘中源代码名称inv_current_limit.vhd
比对软件显示:两个源代码文件名称相同,总310个相同行、47个不重要差异行、18个重要差异行。
重要差异行主要是多处存在多一个“-”,少了一个“u”等差异。
两个源代码文件中均包含“Copyright:EmersonNetworkPowerCo.”的字样。两个源代码文件中还包含“CreatDate:2013-05-13”字样。
(三)自编号码3号源代码:
原告源代码名称Shoot_Through_Protection
肖某芳签字确认的U盘中源代码名称Shoot_Through_Protection
比对软件显示:两款软件名称相同,总144个相同行、8个不重要差异行、1个重要差异行。
差异是被诉软件多了一句注释语句,以及多了空格,但内容是一致的。
两款软件中均包含“Copyright:EmersonNetworkPowerCo.”的字样。两款软件中还包含“CreatDate:2013-05-13”字样。)
(四)自编号码4号源代码:
原告源代码名称signal_vector_delay.vhd
肖某芳签字确认的U盘中源代码名称signal_vector_delay.vhd
比对软件显示:两款软件名称相同,总134个相同行、3个不重要差异行、1个重要差异行。
两款软件中均包含“Copyright:EmersonNetworkPowerCo.”的字样。两款软件中还包含“CreatDate:2013-05-03”字样。
(五)自编号码5号源代码:
原告源代码名称General_3_level_pulse_limit.vhd
肖某芳签字确认的U盘中源代码名称General_3_level_pulse_limit.vhd
比对软件显示:两款软件名称相同,总274个相同行、35个不重要差异行、30个重要差异行、1个左边重要独有差异行。
两款软件中均包含“Copyright:EmersonNetworkPowerCo.”的字样。两款软件中还包含“CreatDate:2013-05-03”字样。
(六)自编号码6号源代码:
原告源代码名称signal_delay.vhd
肖某芳签字确认的U盘中源代码名称signal_delay.vhd
比对软件显示:两款软件名称相同,总130个相同行、7个不重要差异行、5个重要差异行、1个右边重要独有差异行
两个源代码文件中均包含“Copyright:EmersonNetworkPowerCo.”的字样。两个源代码文件中还包含“CreatDate:2013-05-03”字样。
(七)自编号码9号源代码:
原告源代码名称inv_3Phase_pwm_drive.vhd
肖某芳签字确认的U盘中源代码名称inv_3Phase_pwm_drive.vhd
比对软件显示:两个源代码文件名称相同,总198个相同行、1个差异部分。
一个差异部分是因为添加注释行。
两个源代码文件中均包含“Copyright:EmersonNetworkPowerCo.”的字样。)
(八)自编号码8号源代码。
原告源代码名称inv_pwm_drive.vhd
肖某芳签字确认的U盘中源代码名称inv_pwm_drive.vhd
比对软件显示:两款软件名称相同,总170个相同行、无差异行,
两款软件中均包含“Copyright:EmersonNetworkPowerCo.,LTd.ALLRIGHTSRESERVEDAuthor:ChengMingyongCreateDate:2013-08-05”的字样。
(九)自编号码9号源代码。
原告源代码名称TriLevel_PWM_gen.vhd
肖某芳签字确认的U盘中源代码名称TriLevel_PWM_gen.vhd
比对软件显示:两款软件名称相同,总127个相同行、1不重要差异行(一个差异部分)
两款软件中均包含“Copyright:EmersonNetworkPowerCo.,LTd.ALLRIGHTSRESERVEDAuthor:XuHaipengCreateDate:2013-08-01”的字样
(十)自编号码10号源代码。
原告源代码名称MainAuxDir_to_G1G2G3G4.vhd
肖某芳签字确认的U盘中源代码名称MainAuxDir_to_G1G2G3G4.vhd
比对软件显示:两款软件名称相同,总111个相同行、1个不重要的差异行,7个重要差异行(7个差异部分)
两款软件中均包含“Copyright2004,EmersonNetworkPowerCo.,LTd.ALLRIGHTSRESERVEDAuthor:ZhouYuanCreateDate:2013-08-08”的字样。
(十一)自编号码11号源代码。
原告源代码名称PWM_devide.vhd
肖某芳签字确认的U盘中源代码名称PWM_devide.vhd
比对软件显示:两款软件名称相同,总119个相同行、29个不重要的差异行,2个重要差异行(19个差异部分)
两款软件中均包含“Copyright2004,EmersonNetworkPowerCo.,LTd.ALLRIGHTSRESERVEDAuthor:HuangJinJinCreateDate:2014-3-5”的字样。
(十二)自编号码12号源代码。
原告源代码名称inv_3Phase_current_limit.vhd
肖某芳签字确认的U盘中源代码名称inv_3Phase_current_limit.vhd
比对软件显示:两款软件名称相同,总158个相同行、10个不重要的差异行,1个重要差异行(10个差异部分)
两款软件中均包含“Copyright2004,EmersonNetworkPowerCo.,LTd.ALLRIGHTSRESERVEDAuthor:ChengMingyongCreateDate:2013-09-10”的字样。
(十三)自编号码13号源代码。
原告源代码名称Led_Control.vhd
肖某芳签字确认的U盘中源代码名称Led_Control.vhd
比对软件显示:两款软件名称相同,总42个相同行、13个不重要的左边独有行、50个不重要差异行、1个重要的左边独有行、1个重要右边独有行、2个重要差异行(16个差异部分)。
两款软件中均包含“Copyright2004,EmersonNetworkPowerCo.,LTd.ALLRIGHTSRESERVEDAuthor:ZhouYuanCreateDate:2013-08-08”的字样。
(十四)自编号码14号源代码。
原告源代码名称NX0100kTE46FN01U572.vhd
肖某芳签字确认的U盘中源代码名称NX0100kTE46FN01U572FOR28075.vhd
比对软件显示:两款软件名称不相同,总53个相同行、32个不重要的左边独有行、43个不重要右边独有行,72个不重要差异行、307个重要的左边独有行、213个重要右边独有行、136个重要差异行(23个差异部分)。
两款软件中均包含“Copyright2004,EmersonNetworkPowerCo.,LTd.ALLRIGHTSRESERVEDAuthor:ChengMingyongCreateDate:2013-09-06”的字样。
(十五)自编号码15号源代码。
原告源代码名称inv_pwm_adjust.vhd
肖某芳签字确认的U盘中源代码名称inv_pwm_adjust.vhd
比对软件显示:两款软件名称相同,总133个相同行、无差异行。两款软件中均包含“Copyright2004-2012,EmersonNetworkPowerCo.,LTd.ALLRIGHTSRESERVED的字样。
自编号码16至24为DSP软件的密点文件比对
(十六)自编号码16号源代码。
原告源代码名称Main.cpp
肖某芳签字确认的U盘中源代码名称Main.cpp
比对软件显示:两款软件名称相同,总78个相同行、69个不重要的左边独有行、25个不重要右边独有行,76个不重要差异行、164个重要的左边独有行、69个重要右边独有行、91个重要差异行(44个差异部分)。
原告文件中含有Copyright:Copyright(C)2014-2015TexasInstrumentsIncorporatedhttp://www.ti.com/ALLRIGHTSRESERVED
(十七)自编号码17号源代码。
原告源代码名称Debug.cpp
肖某芳签字确认的U盘中源代码名称Debug.cpp
比对软件显示:两款软件名称相同,总223个相同行、30个不重要的左边独有行、4个不重要右边独有行,13个不重要差异行、218个重要的左边独有行、25个重要右边独有行、108个重要差异行(59个差异部分)。
比对文件中包含Copyright:BELLCorporation。
原告文件中包含CopyrightENPCCorporationAuthor:ZhuoQingfeng。
原被告比对文件均包含Debug.h头文件,该两个头文件中均包含如下内容“CopyrightENPCCorporationAuthor:ZhuoQingfeng”
(十八)自编号码18号源代码。
原告源代码名称EEPROM.cpp
肖某芳签字确认的U盘中源代码名称EEPROM.cpp
比对软件显示:两款软件名称相同,总562个相同行、1个不重要的左边独有行、41个不重要右边独有行,12个不重要差异行、11个重要的左边独有行、199个重要右边独有行、125个重要差异行(89个差异部分)。
原告文件含有的Copyright:EMPCCorporation,Author:ZhuoQingfeng,比对文件中含有的Copyright:BELLCorporation。
原被告比对文件均包含EEPROM.h头文件,该两个头文件中均包含如下内容“CopyrightENPCCorporationAuthor:ZhuoQingfeng”
(十九)自编号码19号源代码。
原告源代码名称Fan.cpp
肖某芳签字确认的U盘中源代码名称Fan.cpp
比对软件显示:两款软件名称相同,总194个相同行、15个不重要的左边独有行、6个不重要右边独有行,19个不重要差异行、172个重要的左边独有行、3个重要右边独有行、48个重要差异行(32个差异部分)。
原被告比对文件均包含Fan.h头文件,该两个头文件中均包含如下内容Date:May.2017
(二十)自编号码20号源代码。
原告源代码名称FlastUpdate.cpp
肖某芳签字确认的U盘中源代码名称FlastUpdate.cpp
比对软件显示:两款软件名称相同,总2247个相同行、88个不重要的左边独有行、34个不重要右边独有行,831个不重要差异行、132个重要的左边独有行、105个重要右边独有行、195个重要差异行(302个差异部分)。
原被告比对文件均包含FlastUpdate.h头文件,该两个头文件中均包含如下内容Copyright:ENPCcorporationAuthor:ZhengShulu。
(二十一)自编号码21号源代码。
原告源代码名称FPGAConfig.cpp
肖某芳签字确认的U盘中源代码名称FPGAConfig.cpp
比对软件显示:两款软件名称相同,总217个相同行、2个不重要的左边独有行、2个重要左边独有行、4个重要的右边独有行、27个重要差异行(23个差异部分)。
原被告比对文件均包含FPGAConfig.h头文件,该两个头文件中均包含如下内容Title:FlashUpdate.hAuthor:ZhengShulu。
(二十二)自编号码22号源代码。
原告源代码名称FPGAFlash.cpp
肖某芳签字确认的U盘中源代码名称FPGAFlash.cpp
比对软件显示:两款软件名称相同,总974个相同行,99个不重要的左边独有行、3个不重要的差异行、400个重要的左边独有行、6个重要差异行(15个差异部分)。
原被告对比文件均包括如下内容Date:Nov.2012
原被告比对文件均包含FPGAFlash.h头文件,该两个头文件中均包含如下内容Date:Nov.2012。
(二十三)自编号码23号源代码。
原告源代码名称System.cpp
肖某芳签字确认的U盘中源代码名称System.cpp
比对软件显示:两款软件名称相同,总183个相同行,348个不重要的左边独有行、6个不重要右边独有行、45个不重要的差异行、1572个重要的左边独有行、76个重要右边独有行、253个重要差异行(105个差异部分)。
原被告对比文件均包括如下内容Date:Apr.2008
原被告比对文件均包含System.h头文件,该两个头文件中均包含如下内容“CopyrightENPCCorporationAuthor:ZhuoQingfeng”
(二十四)自编号码24号源代码。
原告源代码名称2807x_FLASH_CLA_Ink_cpu1.cmd
肖某芳签字确认的U盘中源代码名称2807x_FLASH_CLA_Ink_cpu1.cmd
比对软件显示:两款软件名称相同,总213个相同行,2个不重要的右边独有行、7个不重要的差异行、1个重要的右边独有行(4个差异部分)。
双方当事人对于技术比对的操作过程及相关记载均无异议。
四、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及责任承担方式的相关事实
原告请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合计100万元。对于经济损失的数额,原告当庭请求本院适用法定赔偿予以酌定。原告就此提交了其自行制作的EXS和EPM两款软件系统总开发成本统计表。该统计表显示,两款软件系统总的开发成本共计人民币90,575,525元。其中EXS软件系统开发成本统计表显示EXS软件系统开发成本共计人民币71,847,000元;EPM软件系统开发成本统计表显示EPM软件系统开发成本共计人民币18,728,000元。原告同时提交了研发测试费、人力成本费、水电费的部分报销单和发票。原告提交的EXS软件销售金额统计表及部分销售合同、发票,显示2019年8月至2020年6月期间EXS软件销售总额为人民币11,313,650.74元;原告提交的EPM软件销售金额统计表及部分销售合同、发票,显示2017年12月至2020年6月期间EPM软件销售总额为人民币26,039,540.34元。
原告主张其为调查贝耳公司及李某亮侵害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并提起本案诉讼所支付律师费人民币5,934,613.62元,并提交了律师费发票;为公证保全本案证据所支付公证费人民币72,680元,并提交了公证费发票;为保全本案证据支付鉴定费人民币120,000元,并提交了鉴定费发票;为公证购买贝耳公司APF产品支付购买费用人民币32,400元,并提交了贝耳公司出具的收据。被告李某亮主张,维谛公司所支出的律师费,不仅仅包括对李某亮及贝耳公司的调查费用,还包含了对公司其他员工和其他公司的调查费用。
原告主张被告李某亮系贝耳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侵害原告涉案技术秘密的统筹策划者和主导者,应当与贝耳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根据原告的指控,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于2019年至2020年之间,故本案应当适用2019年4月23日第二次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庭审质证情况,以及本案证据,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在本案当中请求保护的技术信息是否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商业秘密;二、两被告是否实施了原告所指控的侵害商业技术秘密的行为;三、如侵权行为成立,两被告应当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一、关于原告在本案当中请求保护的技术信息是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商业秘密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商业秘密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与技术有关的结构、原料、组分、配方、材料、样品、样式、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工艺、方法或其步骤、算法、数据、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等信息,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技术信息。原告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技术信息为:1.EXS逆变DSP软件,版本是V150B000中的9个源文件;2.EPM逆变FPGA软件,版本是V130B000D000中的15个源文件。该等技术信息属于计算机程序的源文件,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技术信息。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技术信息要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商业秘密,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要件:1.非公知性,即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该技术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2.实用性,即具有商业价值,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3.保密性,即经权利人采取保密相应的保密措施。
关于第一个要件,商业秘密规定第三条规定,权利人请求保护的信息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不为公众所知悉。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上述技术信息系原告独立开发的用于其特定类型UPS产品(不间断电源产品)中的软件的源代码,适配于原告的特定产品;原告提交的研发记录和研发成本证明显示,涉案技术信息系原告历时4年、投入大量人力和资金研发所得;原告提交了充分证据证明其对涉案技术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同时,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书面说明,详细阐述了涉案技术信息与区别于公知领域的特征。被告虽抗辩主张涉案技术信息不具有非公知性,但并未就此提交证据。本院综合上述因素,以及源代码本身所具有的非公开性特点(开源软件除外),再结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关于商业秘密举证责任的特别规定,认定涉案技术信息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具有非公知性。
关于第二个要件,商业秘密规定第七条规定,权利人请求保护的信息因不为公众所知悉而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具有商业价值。本案中,原告已经提交证据证明涉案技术信息使用于其UPS产品中,销售金额巨大,持续为其带来经济利益,足以证明涉案技术信息具有商业价值。
关于第三个要件,商业秘密规定第五条规定,权利人为防止商业秘密泄露,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以前所采取的合理保密措施,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相应保密措施。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的性质、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保密措施与商业秘密的对应程度以及权利人的保密意愿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商业秘密规定第六条列举了足以认定权利人采取的保密措施的具体情形。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原告与员工签署了保密协议;发布了员工行为规范并就此对原告进行培训,其中即有相应的保密义务内容;通过门禁和信息隔离制度采取了物理安全管理措施;通过采取技术措施对硬盘、文档加密;采取IPGuard监管措施,对公司的设备、网络、及时通讯、移动存储进行管控等。上述措施足以证明原告对涉案技术信息采取了相应的措施,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商业秘密被泄露。
综上,原告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技术信息具备上述全部要件,构成受法律保护的技术秘密。原告提交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显示其为相关两款软件的著作权人,并且提交了开发者的权利归属声明,同时,原告能够出示相应的源代码,足以证明原告系涉案技术秘密的权利人。被告主张原告无权提起本案诉讼,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两被告是否实施了原告所指控的侵害技术秘密的行为
庭审中,原告明确被告实施侵害其技术秘密的表现形式为:第一,被告李某亮在原告处任职期间拉拢、引诱原告员工肖某芳、陈某进、吕某瑜、杨某、李某等人为贝耳APF产品进行研发,并许诺股权、分红、支付劳动报酬。在李某亮的教唆、引诱、帮助下,肖某芳等人违反保密要求,采用U盘启动、非法解密等手段获取了本案的涉案技术秘密,并通过邮件、U盘拷贝、微信传输等方式将涉案技术秘密披露给李某亮及贝耳公司,用于制造和销售APF产品。第二,李某亮和贝耳公司明知涉案秘密为原告的核心商业秘密,且系肖某芳等人通过非法手段获取,仍然获取并使用涉案技术秘密,用于制造APF产品,以减少研发成本,缩短研发周期,获取不正当竞争优势。第三,综合本案证据,两被告的侵权行为方式为串通、勾连原告众多员工,有组织、有计划的实施了不正当获取、披露、使用原告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至第三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商业秘密规定第八条规定,被诉侵权人以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公认的商业道德的方式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所称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第九条规定被诉侵权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直接使用商业秘密,或者对商业秘密进行修改、改进后使用,或者根据商业秘密调整、优化、改进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所称的使用商业秘密。
本案大量在案证据显示,在被诉行为发生时,被告李某亮系原告公司的员工,其在原告任职期间,作为实际控制人并以他人名义成立被告贝耳公司,并教唆、引诱原告员工肖某芳通过U盘启动等方式将涉案技术秘密下载并带出原告公司,通过微信、邮件等方式披露给李某亮及贝耳公司,并使用于被告贝耳公司的产品。被告李某亮及其实际控制的被告贝耳公司以违反法律规定以及公认的商业道德的方式获取了原告的技术秘密,并且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直接使用或经部分修改后使用了原告的技术秘密,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的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关于技术比对的问题,由于烧录在原告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的系目标代码,而原告的权利依据系源代码,二者必须经过编译过程方能进行比对;而原告持有经肖某芳签字封存确认的烧录在被诉侵权产品中的目标代码的源代码,以此源代码与原告的主张权利的源代码进行比对,即可进行是否侵权代码的技术认定。被告虽不确认肖某芳签字封存的源代码是否为烧录在被诉侵权产品中的代码的源代码,但在原告提交的经被访谈人签字的访谈笔录中,李某亮、肖某芳、陈某进、吕某瑜、杨某、李某均确认贝耳公司产品的软件烧录工作系由肖某芳完成,软件开发和代码的整合亦系肖某芳主要负责,李某亮、肖某芳的访谈笔录,以及肖某芳出具的情况说明完整地体现了肖某芳如何获取原告代码、如何发送给李某亮及贝耳公司,以及如何使用到贝耳公司的产品当中的过程,足以证实肖某芳签字封存的代码即为贝耳公司的产品中所使用的软件程序的源代码。被告虽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中的软件系由其自行开发完成,但未提交任何自行开发的证据。故本院采纳更为直接的比对方法,即将原告经公证封存的源代码与肖某芳签字封存确认的烧录至贝耳公司产品中的源代码进行比对,并据此作出是否侵权的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庭审比对情况,与原告主张权利的24个源文件代码相比,用以比对的代码中有17个源文件的代码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源代码构成实质性相同;有7个源文件的代码无法判断是否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源代码构成实质性相同,但该7个源文件代码中所显示的身份标识信息如“Copyright2004,EmersonNetworkPowerCo.,LTd.ALLRIGHTSRESERVEDAuthor:ChengMingyongCreateDate:2013-09-06”、“CopyrightENPCCorporation”“Author:ZhengShulu”等信息与原告源代码中的信息完全相同,均指向原告公司,此等相同标识的出现证明比对代码系来源于原告,这也与访谈笔录中肖某芳、陈某进等人对于相关标识的解释互相印证。由上,足以认定被告李某亮及贝耳公司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了原告的技术秘密,并在其产品中使用了原告的技术秘密,构成对原告的商业秘密的侵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关于被告应当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如上所述,被告李某亮及其实际控制的贝耳公司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并使用原告的技术秘密,侵害了原告的商业秘密,应当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原告关于判决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的具体数额的问题,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的具体数额,被告的侵权获利又无法查清,且原告当庭请求本院在其诉讼请求的范围内予以酌定,本院决定适用法定赔偿,综合考虑以下因素对赔偿金额进行酌定:1.涉案技术秘密系源代码文件,且具有较高的独创性和商业价值;2.原告提交的关于其研发成本及相关产品的销售情况的相关证据;3.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4.原告为调查侵权行为及维权支付高额的律师费、公证费、鉴定费及侵权产品购买费用,尽管可能有部分律师费涉及其他调查费用,但从原告举证的情况来看,原告组织了专业的调查团队对侵权行为进行了全面的调查、取证和固证,其合理维权开支应当得到支持。据此,本院对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予以全额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贝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李某亮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维谛技术有限公司的以下商业秘密的行为:版本号为V150B000,名称为EXS逆变DSP软件的9个源文件及版本号为V130B000D000,名称为EPM逆变FPGA软件的15个源文件,立即停止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上述商业秘密,直至该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时为止;
二、被告深圳贝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李某亮立即销毁载有上述商业秘密的载体,清除其控制的上述商业秘密信息;
三、被告深圳贝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李某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维谛技术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合计人民币100万元。
上述给付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被告深圳贝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李某亮负担。该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深圳贝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李某亮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虹
审 判 员 叶 艳
人民陪审员 周艳玲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技术调查官蒋浩
书 记 员 郑东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