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沪0115民初131856号
申请人:某甲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淦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淦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某乙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某甲公司与被申请人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15日作出(2025)沪0115财保185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某乙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32,464.3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自采取保全措施之日起计算,银行存款为一年,动产为两年,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为三年。某甲公司于2026年5月30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向本院提出的解除财产保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某乙公司的银行存款132,464.3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