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常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武汉常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0105民初9924号 原告:武汉常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赤水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海口龙华区***水电安装工程队,经营场所: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经营者:***,男,196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赤水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武汉常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第三人海口龙华区***水电安装工程队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25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武汉常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海口龙华区***水电安装工程队的经营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常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无需对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告的实际雇佣主体是第三人,原告提交的证据《水电程劳务分包合同协议书》、海口龙华区***水电安装工程工资支付明细表可以充分证明,原告系将案涉项目的水电劳务分包给了第三人,由第三人向被告发放工资,而第三人系在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具有独立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资格。因此,原告并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二、劳动仲裁裁决认定第三人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却裁决由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劳动仲裁裁决认定第三人具有合法用工主体资格,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和《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确认由原告对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上述规定均适用于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既然第三人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便不适用上述规定,而应由第三人对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而不是原告。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将涉案项目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第三人,被告于2023年12月30日在涉案项目工作期间不慎摔落受伤,因此应由原告承担被告的用工主体责任。 第三人海口龙华区***水电安装工程队述称,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合同,约定在多少钱内应当由第三人负责,在多少钱以外应当由原告负责,但是原告到现在一分钱没付过,第三人支付了被告的医药费、工资费用等,第三人已经将保险的资料提交上去了,但到现在没有人管。 原告武汉常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了证据1.《水电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协议书》、证据2.工资支付明细表、证据3.《仲裁裁决书》、证据4.生效证明,共同以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经核对证据原件并结合被告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证据2.照片、证据3.银行卡明细、证据4.病历资料,结合原告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2-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被告未提交证据1的原件,故本院对证据1不予确认。 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陈述,其系通过第三人进入位于海南省海口市宝龙城XX地块的工程项目进行水电安装施工。被告陈述,其施工期间的工资部分由原告发放,部分由第三人发放。2023年12月30日,被告在涉案工地19号楼24层工作时发生坠楼事故。事故当天,被告进入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二八医院住院治疗,《住院病案首页》载明,受伤原因为“干活时不慎从3米多高的架上摔落”,2024年1月12日,被告出院。 另查明,原告系涉案工程项目的总承包方,2023年3月18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水电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协议书》,约定,原告将涉案工程11#-14#、17#-22#的主楼水电安装工程及主楼范围内临时水的安装及拆除项目分包给第三人,第三人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质量、包耗材、包工具、包工期、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验收;开工日期为2022年3月15日;由于第三人施工人员的安全防护措施不力或违章操作造成自己、他人的人身伤害或死亡,造成原告工程、财产损失,及影响原告工期进度的,损失额在5万元以内的费用由第三人全额承担,并由第三人自行负责解决由此所带来的善后处理相关事宜;超出5万元以外的费用全部由原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第三人陈述,其不具有水电安装工程施工的专业资质。 再查明,第三人系个体工商户,于2022年1月25日经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注册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承接总公司工程建设业务;对外承包工程;住宅水电安装维护服务;工程管理服务(除许可业务外,可自主依法经营法律法规非禁止或限制的项目)。 还查明,被告因本案争议作为申请人,以原告作为被申请人,向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024年10月9日,该委作出琼劳人仲裁字[2024]第178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在2023年12月30日在涉案项目施工作业时不慎受伤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成本讼。 本院认为,劳社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的争议焦点主要为原告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第三人,原告是否需要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首先需明确劳社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的“用工主体资格”如何理解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第六十六条规定了“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赔偿问题。结合《工伤保险条例》关于用人单位正反两个方面的表述来看,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均要求必须具备营业执照或经依法登记、备案,但并未要求必须具备相应的行业资质。用工主体资格属于劳动法适用的范畴,主要用于规范用工过程中当事人的主体资格问题;施工资质属于建筑法适用的范畴,属于行业准入限制内容,目的在于引导建筑市场的专业性、规范性。两者之间不存在交叉的问题,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作为劳动法意义上的用人单位,其即使没有从事承包业务的资质,并不影响其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被告施工并发生事故的涉案项目水电安装工程系由第三人分包,被告亦由第三人招聘进入涉案工地,部分工资由第三人发放,第三人作为个体工商户,已经由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注册登记成立,具有用工主体资格。被告主张原告违法分包,由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无需对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有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武汉常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需对被告***2023年12月30日在海南省海口市宝龙城Z04地块19号楼施工作业时不慎受伤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二、驳回被告***的全部仲裁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线上提交上诉状(微信搜索小程序“人民法院在线服务”)。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