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鄂0117民初4950号
原告:海南雄某某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澄迈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武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090)。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海南雄某某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9日立案。原告海南雄某某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于2024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海南雄某某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海南雄某某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71元,由原告海南雄某某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