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常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武汉常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誉天红光置业有限公司与深圳中恒半导体有限公司、武汉中恒新科技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民终190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常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徐古街徐古大道138号(09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誉天红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知音大道257号中海琴台华府办公楼栋11层(2)、(3)、(4)办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中恒半导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沙河街道高发社区侨香路4080号侨城坊3号楼7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中恒新科技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沌口小区2号地1栋3层30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中恒誉天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沌口小区2号地。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武汉常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博公司)、上诉人武汉誉天红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天红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中恒半导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中恒公司)、武汉中恒新科技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中恒集团公司)、武汉中恒誉天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誉天贸易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24)鄂0105民初3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誉天红光公司立即支付常博公司工程款利息(以6,853,196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同期LPR计算);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常博公司有权就第一项债务以誉天红光公司红光明珠景观苑H7地块(1#、2#、3#、8#楼、商铺及地下室)工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限额6,853,196元范围内优先受偿;3.判决深圳中恒公司、武汉中恒集团公司、中恒誉天贸易公司对誉天红光公司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由深圳中恒公司、武汉中恒集团公司、中恒誉天贸易公司、誉天红光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本案深圳中恒公司、武汉中恒集团公司、中恒誉天贸易公司、誉天红光公司人格混同,符合公司法第23条规定的情形,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工商信息表明,深圳中恒公司、武汉中恒集团公司、中恒誉天贸易公司、誉天红光公司系关联公司,并最终由武汉中恒集团公司实际控制。从一审庭审情况来看,誉天红光公司既无独立的项目建设资金,也无独立的工程技术人员和财务人员,在案涉项目建设期间既无决策权也未实际行使过管理权,完全丧失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的工具或躯壳,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否认其公司人格,另外深圳中恒公司、武汉中恒集团公司、中恒誉天贸易公司应当对其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誉天红光公司应当自2017年11月23日起承担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三、常博公司依法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应当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计算。”一审期间,深圳中恒公司提交了2017年10月17日的《关于常博H7地块1#、2#、3#、8#楼的情况说明》,内容为誉天红光公司向五里墩街办事处反映常博公司工程进度一拖再拖,工程质量多处不合格……请求政府责令常博公司交付还建楼,不影响村民入住。该函件表明,截止2017年10月17日案涉工程尚未交付,那么至2022年10月17日案涉工程的质保期尚未届满。双方合同约定,5%尾款质保期满后付清,也就是说,誉天红光最后的付款期限不早于2022年10月17日。常博公司于2024年3月27日提起本案诉讼并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显然没有超过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18个月的诉讼时效期间。 誉天红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2.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常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案涉工程与本项目其他工程结算表单格式相似,并不代表相关表单上的签名人员系获得公司授权的人员,并进而认定未盖取公章的结算表具备结算效力。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结算审核单与(2024)鄂0105民初1225号案件里的结算审核单格式完全一致,且项目部意见处、预算经理意见处、总经理栏签字人员完全一致,则认定本案结算审核单系案涉相关工程结算用表,结算审核单上签字人员系誉天红光公司的授权人员,其签字对誉天红光公司应产生法律约束力这一事实认定有误。项目结算用表格式相似,属于公司工程管理的正常操作流程,相关人员的签订位置一致也仅代表该人员在相应岗位履行工作职责,并不代表相关表单上的签名人员系获得公司授权的人员,并能进而认定未盖取公章的结算表具备结算效力。项目总包合同金额巨大,牵涉甚广,应由建设单位与总包单位签署正式结算文件及相应配套资料,不能仅凭几名人员签字,就能得出确认工程整体结算价的结论。(二)一审法院无视双方合同约定,以公司僵局为由,判定誉天红光公司需承担结算不利后果,于法无依。案涉合同约定工程结算完成甲方的内部审计后,还须接受第三方委托审计,第三方审计结果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一审法院以誉天红光公司陷入僵局为由,忽视誉天红光公司与常博公司关于最终工程结算价格的确认程序及依据,无视双方约定,并将无法启动审计的后果判决由誉天红光公司承担,在此基础上更直接判定了合同结算价格,于法无依。 就常博公司的上诉,誉天红光公司辩称,关于常博公司的上诉请求第一项,案涉工程并没有经过结算,常博公司主张的6,853,196元工程款的差额,誉天红光公司并不认可,且在本案中也同步提出上诉,实际案涉工程项目已经合计支付了80,751,254.98元工程款,并非常博公司主张的77,976,804.09元。关于结算金额,常博公司主张为8483万元,誉天红光公司也不予认可,该项目并未进行结算,常博公司提交的审核结算单不具备法律效力,因此对于常博公司的上诉请求第一项请求予以驳回。关于常博公司的上诉请求第二项,常博公司并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具体意见参见一审法院意见。关于常博公司的上诉请求第三项,誉天红光公司在本案提起的上诉请求中要求法院追加武汉中恒集团公司作为被上诉人,且由该公司承担本案可能需要支付给常博公司的相关款项,对于深圳中恒公司、中恒誉天贸易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誉天红光公司不发表意见,本案相关责任应当由武汉中恒集团公司承担。 就誉天红光公司上诉,常博公司辩称,誉天红光公司的上诉的理由不能够成立,其上诉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案涉工程已经按照誉天红光公司的内部的管理流程办理了工程款的结算,并且各职能部门的经办人都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而且该项目的5个标段的工程都是按照这个流程办理的结算,签字的这些工作人员已经得到了誉天红光公司的授权,这一点在另案当中,誉天红光公司明确承认其中的***是得到了公司的授权的。至于说上述工作人员是否与誉天红光公司之间建立法律上的劳动关系,这个并不影响上述人员得到誉天红光公司授权的事实的成立。即使合同当中有关于委托第三方审计的约定,但是誉天红光公司在2017年11月22日之前,就已经收到了常博公司提交的结算资料,并且进行了确认。誉天红光公司并没有在合理的时间内,委托第三方对工程造价进行审计,那么应当视为誉天红光公司对双方已经办理结算的金额的确认。如果按照誉天红光公司的观点,案涉工程一天没有形成第三方审计的结论,常博公司的工程款金额就一天得不到确认,而且也无法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那么这是明显是违反了我国民法典的关于公平的基本原则以及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而且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在合同当中约定了生效的条件,如果一方故意致使生效的条件不成就的,应当视为这个生效的条件成就。那么根据这个规定,也应当认定常博公司主张的债权是成立的。所以综合以上的几点答辩意见,常博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誉天红光公司的上诉请求。鉴于誉天红光公司刚才说在二审期间申请追加武汉中恒集团公司为被上诉人,要求武汉中恒集团公司承担本案的相关责任,同时认为誉天红光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常博公司不认同誉天红光公司的观点,即使按照誉天红光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相关证据,上面三方约定的也是将武汉中恒集团公司同列为双方合同的甲方,共同享有和承担原合同当中的权利和义务。那么即使根据这样的约定,在法律上,作为武汉中恒集团公司来说,它是属于债的加入,就是武汉中恒集团公司根据约定应当对本案承担责任,但是并不能当然就免除誉天红光公司的义务。 就誉天红光公司、常博公司的上诉,武汉中恒集团公司共同辩称,一、武汉中恒集团公司虽存在代付工程款的行为,但案涉工程款的支付大部分均由誉天红光公司支付。常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武汉中恒集团公司与誉天红光公司存在构成人格混同,武汉中恒集团公司无需承担连带责任。二、2017年11月22日的《结算审核单》并不具备工程款结算的效力。三、誉天红光公司的已付款一审法院未查明。四、即使认定《结算审核单》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常博公司未在2017年11月22日以后的18个月内提起诉讼,丧失了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五、对于常博公司第一项上诉请求利息的起算点。一审法院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及其实际损失,将2023年1月1日作为起算点,这已经兼顾了双方的利益,因为合同第9.4条约定了乙方如果没有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给甲方,视同工程未竣工,不予办理结算。而迄今为止,案涉工程也没有在监管站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所以一审法院将利息的起算点折中计算是合理的。 深圳中恒公司、中恒誉天贸易公司均未到庭参加二审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常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誉天红光公司立即支付常博公司工程款6,853,196元及利息(以6,853,196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同期LPR计算,截止2024年3月21日利息为1,705,200元);二、判令常博公司有权就第一项债务以誉天红光公司红光明珠景观苑H7地块(1#、2#、3#、8#楼、商铺及地下室)工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限额6,853,196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判令深圳中恒公司、武汉中恒集团公司、中恒誉天贸易公司对誉天红光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由深圳中恒公司、武汉中恒集团公司、中恒誉天贸易公司、誉天红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5日,常博公司(承包人、乙方)与誉天红光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红光明珠景观苑H7地块(1#、2#、3#、8#楼、商铺及地下室)土建、安装工程,工程地址汉阳区五里墩红光村,工程建筑面积61146.26㎡;承包方式包人工、包材料、包机械,包质量、包安全文明、包工期、包验收合格、包工程保险和质量保险、包与各工种配合。乙方土建的承包范围:施工图上所有的土建、安装施工内容都属于乙方承包范围。铝合金门窗、入户门、防火门、空调搁板处百叶、土方及基坑支护、桩基础、室外管道、化粪池等工程由甲方直接发包。乙方安装承包范围:进户配电以每户电表为界……以上乙方施工的内容均为包工包料。甲方有权根据实际情况的需要调整乙方的工程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增加或减少工程范围、非乙方承包工程等,由此引起本协议价款的调整,按本协议价款的有关规定执行,乙方不得因此而提出任何异议或要求任何形式的补偿。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接受甲方临时增加的工作内容,增加的工作内容按本协议结算原则结算。开工日期:现场满足施工开工条件后,以甲方签署确认的开工令时间为准,工期要求十六个月完工。合同暂定总价79,404,533元。本部分工程计价采取建筑面积综合单价包干的方式,即1,298.6元/㎡包干,除发包人直接分包的工程内容外,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工程内容均包含在综合包干单价内。综合单价包干价中钢材价按3800元/吨……工程竣工结算原则:除钢材、砼两种材料可据实调整外,其余一律不予调整,设计变更按现行定额直接费取8%的综合费率。一万元以内的设计变更不计(每次变更)。本工程合同结算造价=建筑面积(审计后)×1,298.6元/㎡(综合包干单价)+-【材料差价(其中含量以审计为准,限定钢材和砼的含量可以调整)】。工程结算审计:1、乙方承包范围(含专业分包)内的工作内容施工完毕,通过甲方及政府职能部门的综合验收后,乙方必须在60个工作日内完成工程结算资料的报审,甲方在60个工作日内完成工程审计。2、甲乙双方同意并约定完成甲方的内部审计后,还须接受第三方委托审计。第三方审计结果对双方均有约束力。3、乙方编制的工程竣工结算由甲方内部初审后再经第三方审计,其审减率高于10%,超出部分的审计费由乙方承担,直接在工程财务结算过程中扣除,扣款标准以甲方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为准。4、乙方如未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给甲方,视同工程未竣工,不予办理结算。合同价款的支付:1、本工程甲乙双方约定无预付款,在双方确认工作量后,按照实际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本工程完成至正负零,即地下结构完工,支付至合同暂定总价款的8%;2、本工程施工至14层,支付至合同暂定总价款的30%;3、主体工程结构封顶(不含砌体),支付至合同暂定总价款的50%;4、砌体、粉刷装饰完工,验收合格,支付至合同暂定总价款的65%;5、验收合格付至暂定合同总价的80%;结算审计完,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6、5%尾款5年质保期满后付清。 常博公司依约施工,一审庭审中常博公司称其于2017年9月完工,誉天红光公司称2018年5月已将案涉工程交付业主。 2014年1月24日至2017年12月26日,常博公司共计向誉天红光公司开具金额为84,830,000元的建筑业统一网络代开发票。一审庭审中,常博公司、誉天红光公司均确认已付工程款77,976,804元,其中大部分款项系誉天红光公司支付,誉天红光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8年9月5日。2015年2月15日,武汉中恒集团公司向常博公司支付8,000,000元,备注用途“工程款”;2015年4月23日,中恒誉天贸易公司向常博公司支付10,000,000元,备注用途“代誉天红光工程款”;2017年2月3日,武汉中恒集团公司向常博公司支付3,000,000元,备注用途“工程款”;同日,武汉中恒集团公司还向常博公司支付5,000,000元。以上四笔付款誉天红光公司记账凭证均记载为代付。 常博公司提交结算审核单一份,载明合同/工程名称建设工程总包施工合同(红光景观苑H7地块1#、2#、3#、8#楼、商铺及地下室工程),施工单位常博公司(常博公司在此加盖公章),报送金额95,619,705.41元,项目部意见一栏手写“同意办理结标”,审核人***签字;预算部意见一栏手写“经与施工单位多次核对,最终确认结算金额为8483万元整”,初审金额手写“8483万元”,审核人***签字;预算经理意见一栏手写“按捌仟肆佰捌拾叁万元结算,***17.11.22。”最后总经理一栏手写“***2017.11.22”。一审庭审中,誉天红光公司称***负责项目日常工作的协助管理,与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深圳中恒公司、武汉中恒集团公司、中恒誉天贸易公司均称结算审核单上签字人员非其员工。 常博公司提交2019年9月29日其向誉天红光公司送达联系函的照片,联系函内容为要求誉天红光公司支付尾款。常博公司称因誉天红光公司办公地无人办公,常博公司遂进行了张贴并现场拍照。 2022年12月8日,常博公司工作人员***与微信名为“A龙红光陈会计”的财务人员通过微信对已付工程款进行对账,陈会计向***发送了其公司关于案涉工程付款台账的电脑截图、武汉中恒集团请款单、武汉中恒置业付款审批表、付款委托书及前述四次代付的汇款凭证。2023年8月4日,***询问陈会计该司就未付款有没有安排何时付款,陈会计回复,“巴会计,你公司的诉求我知道了,我会转达给我的上级领导,有消息再回复你!”陈会计发送的电脑台账截图显示2015年2月28日付款8,000,000元,摘要为“集团代付H7常博1#、2#、3#、8#楼工程款”;2015年4月30日付款10,000,000元,摘要为“誉天贸易代红光公司付常博”;2017年2月3日付款3,000,000元、5,000,000元,摘要均为“中恒新科技代付H7地块1#……”。陈会计发送的付款委托书主要内容为:2016年3月15日,常博公司向誉天红光公司发出付款委托书,要求将进度款8,232,000元直接支付给材料商***,有关人员(有***)在付款委托书上签字,最后签字人员陈某某签批内容为“同意担保,并督促常博完工,负责找誉天红光置业收回全部尾款”。陈会计发送的武汉中恒集团请款单主要内容为2016年12月28日,武汉中恒集团请款单金额5,232,000元,载明算常博工程款支付给***。陈会计发送的武汉中恒置业工程合同付审批表载明付款理由“按2016年3月15日常博付款委托书执行”,该次请款523.2万元,算到常博账上,项目部一栏经办人处***、项目经理处***签字,成本合约部负责人(***签字)、成本会计、财务总监意见等处均有相关人员签字。 2022年12月23日,常博公司与新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五家公司联合向汉阳区政府领导及深圳市南山区领导及华侨城领导发出《关于“五里墩村城改项目”誉天红光公司拖欠各公司工程款的情况说明》,请求协调誉天红光公司对已审核确认的各公司的欠款(常博公司694万元)及时支付等。 一审另查明,深圳中恒公司提交了2017年10月17日的《关于常博H7地块1#、2#、3#、8#楼的情况说明》,内容为誉天红光公司向五里墩街办事处反映常博公司工程进度一拖再拖,工程质量多处不合格……请求政府责令常博公司交付还建楼,不影响村民入住。深圳中恒公司还提交了誉天红光公司发给常博公司的《关于H7地块顶板防水保护层未按图纸设计要求施工的函》,载明地下室顶板细石混凝土防水保护层未按图纸设计要求施工。 经常博公司申请,一审法院调取了一审法院作出的(2024)鄂0105民初1225号民事判决书、开庭笔录及该案的结算审核单、付款审批表、质保金申请表及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鄂01民终10541号民事判决书。该案的结算审核单与本案中常博公司提交的结算审核单格式一致,项目部意见审核人、预算经理意见、总经理意见几栏的签字人员亦一致。该案的付款审批表、质保金申请表亦有***签字。 一审还查明,誉天红光公司成立于2010年11月15日,营业期限至2020年11月14日,经营范围:房地产开发、商品房销售、租赁,物业管理等。2015年8月5日,誉天红光公司股东由武汉新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深圳市中恒华发科技有限公司。2016年12月5日,深圳市中恒华发科技有限公司(即深圳中恒公司)与深圳市恒祥基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将其持有的誉天红光公司100%股权的80%股权以16,000万元价格转让给深圳市恒祥基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2016年12月13日,其投资人由深圳市中恒华发科技有限公司(持股100%)变更为深圳市中恒华发科技有限公司(持股20%)、深圳市恒祥基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持股80%);2017年4月13日,其投资人变更为深圳市中恒华发科技有限公司(持股20%)、深圳华侨城市更新投资有限公司(持股80%)。一审庭审中,誉天红光公司称其2020年开始陷入僵局,在武汉没有工作人员,无法正常经营。 深圳中恒公司成立于2009年3月2日,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半导体器件与集成电路的设计、开发与销售等。武汉中恒集团公司持股100%。2020年9月29日,其名称由深圳市中恒华发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深圳中恒公司。 武汉中恒集团公司成立于1996年3月21日,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生产销售电脑、电视机,房地产开发及商品房销售等。股东***(持股51%)、***(持股49%)。 中恒誉天贸易公司成立于2011年1月6日,法定代表人***。唯一股东武汉中恒集团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常博公司与誉天红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常博公司的工程价款请求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结算审核单能否作为最终结算依据;三、深圳中恒公司、武汉中恒集团公司、中恒誉天贸易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案涉合同就工程价款的支付约定分期,“……5、验收合格付至暂定合同总价的80%;结算审计完,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6、5%尾款5年质保期满后付清。”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应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常博公司于2017年交付案涉工程,质保期满应为2022年,且2022至2023年,常博公司有向誉天红光公司进行催款行为,因此,常博公司的工程价款请求权未超过诉讼时效。深圳中恒公司、武汉中恒集团公司、中恒誉天贸易公司以本案超过诉讼时效进行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结算审核单能否作为最终结算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分析如下:首先,本案的结算审核单与(2024)鄂0105民初1225号案件里的结算审核单格式完全一致,且项目部意见处(***签字)、预算经理意见处(***签字)、总经理栏(***签字)签字人员完全一致,(2024)鄂0105民初1225号案里质保金申请表及付款审批表项目经理意见处均为***签字,誉天红光公司在该案中认可***系结算审核单审核人,另本案中陈会计发送给常博公司的付款委托书、请款单、付款审批表亦均有***签字,签字时间跨度从2016年至2019年,因此,可以认定本案结算审核单系案涉相关工程结算用表,结算审核单上签字人员系誉天红光公司的授权人员,其签字对誉天红光公司应产生法律约束力。其次,案涉合同约定工程结算完成甲方的内部审计后,还须接受第三方委托审计,第三方审计结果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案涉工程自2017年竣工至今,誉天红光公司作为发包人迟迟未启动审计,且该司当庭称其内部2020年开始陷入僵局,在武汉没有工作人员,现无法正常经营。誉天红光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未履行组织审计的职责,且因其公司现状依然无法启动审计的情况下,不应由常博公司来承担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认定以结算审核单价款作为双方最终结算价。誉天红光公司还应向常博公司支付工程款84830000-77976804=6,853,196元。 关于利息,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情况及常博公司的实际损失,一审法院酌定以6,853,19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3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关于深圳中恒公司、武汉中恒集团公司、中恒誉天贸易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武汉中恒集团公司、中恒誉天贸易公司存在四次代付行为,但案涉工程款主要是由合同相对方誉天红光公司支付,常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深圳中恒公司、武汉中恒集团公司、中恒誉天贸易公司、誉天红光公司之间存在人员、业务、财务交叉或混同,从而导致公司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的情形,故常博公司主张深圳中恒公司、武汉中恒集团公司、中恒誉天贸易公司就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计算。”案涉工程竣工交付及结算已有七年左右,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时限,故常博公司主张就其施工的红光明珠景观苑H7地块(1#、2#、3#、8#楼、商铺及地下室)优先受偿,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深圳中恒公司提出的常博公司施工的工程质量问题,其提交的证据系案涉工程竣工前,且无证据显示向常博公司送达,现案涉工程早已交付使用,应视为验收合格。故深圳中恒半导体有限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誉天红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常博公司支付工程款6,853,196元;二、誉天红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常博公司支付利息,以6,853,19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3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常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708元(常博公司已预交),由誉天红光公司负担。 二审中,誉天红光公司提交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拟证明双方约定了项目结算及审计确认原则,案涉项目尚未办理结算与审计。证据二:土建、安装工程补充协议,拟证明常博公司同意按照全部垫资的方式承接案涉工程。证据三:补充协议,拟证明武汉中恒集团公司成为案涉项目合同的主体,与誉天红光公司共同享有和承担合同权利和义务,并实际接管案涉项目管理和结算。武汉中恒集团公司与常博公司均同意,案涉项目产生的争议或违约责任,由武汉中恒集团公司解决或承担,与誉天红光公司无关,常博公司应向武汉中恒集团公司主张权利。证据四:2016年5月27日的《工作联系函》,拟证明常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完工的事实。证据五:2017年11月17日的《工作联系函》,拟证明常博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交结算资料,不配合结算工作的事实。证据六:工程款支付(抵扣)明细,拟证明案涉项目合计已支付工程款80,751,254.98元,并不欠常博公司工程款的事实。经质证,常博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武汉中恒集团公司对上述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予以认可,对证据三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一系合同,不能达到案涉项目未结算与审计的证明目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无原件,不予采信。证据六中扣款通知书、扣款审批表等扣款未经常博公司确认,不予采信。对于委托付款210万元,本院结合查明的事实予以评判。 另在二审中,誉天红光公司于202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交变更上诉请求申请书及追加被上诉人申请书,申请将其上诉请求变更为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并由常博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申请追加武汉中恒集团公司为被上诉人,主张应由武汉中恒集团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常博公司申请对誉天红光公司于二审中提交的《委托付款函》上加盖的常博公司公章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该公章进行鉴定。2024年12月26日,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湖北军安【2024】文鉴字第172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载明:署期为“2018年8月10日”的《委托付款函》中落款处的“武汉常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中的“武汉常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文,不同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本院认为,对于常博公司主张的利息,在双方对于结算款项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兼顾常博公司的实际损失,酌情从2023年1月1日起算利息并无不妥。常博公司主张应从2017年11月23日起算利息,无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常博公司主张的优先受偿权,在常博公司表示案涉工程于2017年完工,誉天红光公司表示案涉工程于2018年交付业主,且常博公司系以2017年形成的结算审核单主张案涉工程款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案涉工程交付及结算已有七年左右为由认定常博公司该主张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时限,对常博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对于常博公司主张的连带清偿责任,因常博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查明的事实,并不足以证明深圳中恒公司、武汉中恒集团公司、中恒誉天贸易公司、誉天红光公司存在人格混同,故一审法院对常博公司该诉请不予支持亦无不当。 誉天红光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变更上诉请求申请书,因已超过上诉期,本院不予准许。对于誉天红光公司申请追加武汉中恒集团公司为被上诉人,主张应由武汉中恒集团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准许。对于案涉工程款的认定,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常博公司提交的案涉结算审核单与前案的结算审核单格式完全一致,且该结算审核单上有誉天红光公司的现场项目经理***的签名,其他人员的签名亦与前案结算审核单的人员一致。在誉天红光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结算审核单上所载明的金额有误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该结算审核单上的金额予以确认并无不当。虽案涉合同还约定了第三方审计,但从工程完工至今,誉天红光公司并未进行第三方审计,且在一审中誉天红光公司表示其公司内部在2020年陷入僵局,无法正常经营,故该第三方审计未能完成的后果应由誉天红光公司承担。一审法院确认案涉结算审核单上所载明的金额作为双方最终结算金额并无不当。对于已付款,除一审法院查明确认的金额之外,誉天红光公司还主张另有抵扣60余万元及受常博公司委托付款210万元。但对于该抵扣60余万元,誉天红光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委托付款210万元,因经鉴定,《委托付款函》中落款处的“武汉常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中的“武汉常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文,不同是同一枚印章盖印,故在誉天红光公司未能证明其所称的委托付款系由常博公司委托的情况下,该210万元不应计入其对常博公司的已付款中。 综上所述,常博公司、誉天红光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292元,由武汉常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8,438元,由武汉誉天红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5,85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受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