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民终48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市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赤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后湖乡大道百步亭商业单元号房401-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赤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武汉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武汉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鄂0192民初5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47076.26元的损失;二、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2022年6月17号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出具工程联系函函是在庭审的时候才出现,并且是两被上诉人为减轻赔偿责任,而事后出现的证据,两被上诉人没有任何一方通知上诉人因受伤不能上班。当上诉人来到工地上班时,被上诉人的现场管理人安排上诉人继续推电动斗车,才发生事故。无论当时两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要上诉人停工的通知函,上诉人并不知情,这不能作为认定上诉人承担同等过错责任的理由。2.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家属在上诉人住院期间只有一次3345元的转账,而一审法院无故认定被上诉人***多垫付了2520元系没有查清事实。3.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后期手术费未作处理,现在上诉人已进行了第二次手术,共用去医疗费6000多元,一审法院未注明是一并处理还是另行起诉。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1.一审法院由于事实认定不清,造成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未得到合法的赔偿。2.两被上诉人在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存在过错而认定同等过错是明显适用法律不当。
被上诉人***、某乙公司辩称:首先,一审对6000多元医疗费已经计算了,一审中上诉人举证的时候也把6000多元的发票作为证据向法庭进行了提交。在一审中已经判决的医药费22512.69元,这是一审时上诉人起诉主张的医药费金额。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垫付2520元,实际上这是我方支付的护理费,一审中已经进行了举证。其次,事故发生前一天上诉人在施工的过程中手部受伤,当时某甲公司的项目经理已经告知让其休息,同时给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发函告知此事,被上诉人***当时又再次要求上诉人停工休息,伤情恢复后再继续施工,但上诉人第二天私自进入工地,被门卫拦下后,以收捡工具为由进入施工现场,又自行施工导致二次受伤。
被上诉人某甲公司未到庭应诉,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某甲公司赔偿***提供劳务受害各项损失共计47076.26元;2.判令***、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受武汉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雇佣在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技术开发区**路**路交会处“鼎正悦府”项目工地务工。该项目由武汉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武汉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分包。
2022年6月17号武汉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武汉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工程联系函一份,其上载明:贵班组人员***在施工作业时不慎导致手臂受伤,后续我项目部管理人员考虑多方面问题提出让此工人停工休息,待手臂擦伤好后再恢复施工,若该施工人员在恢复期间不听劝告,而后在现场引发安全隐患或未对自身负责的一切安全责任归该工人自行负责,我司概不理论。
2022年6月18号上午10时许***在“鼎正悦府”项目工地推电动斗车,上坡时电动斗车倒退将***脚夹在槽钢中,导致***右腿受伤。受伤后***先后前往武汉东湖技术开发区九峰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就诊、并在湖北某某医院住院治疗13天,经诊断为右腓骨骨远端开放性骨折。2023年3月***再次住院5天,行“右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术”,***两次住院共计18天,产生医疗费22512.69元。武汉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16196.43元,14天的护理费2520元,拐杖费120元,转账3805元,共计垫22641.43元。
2023年6月25日,经湖北天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不构成伤残,后期治疗费3000元左右,误工时间120天,护理时间60天,营养时间90天。***支付鉴定费2280元。
关于双方争议的事故发生经过,***陈述电动斗车失控所致,武汉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认为***在事发前手臂受伤,公司安排***停工休息,某丙公司安排强行进入工地施工所致,并称案涉工程系由武汉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劳务分包给武汉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但并未提供劳务分包合同。
经查,武汉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19年10月10日,由***100%持股。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武汉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形成事实劳务关系属实。***在提供劳务期间受伤,应根据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手臂受伤后未按照公司安排停工,私自操作电动斗车导致事故发生,其未尽到安全施工义务,存在过错;武汉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亦未充分尽到安全监管义务,亦存在过错。综合当事人过错,一审法院酌定由***承担50%责任,武汉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50%责任。武汉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称其与武汉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劳务分包,但未提供劳务分包合同,对武汉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故武汉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对武汉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因武汉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100%出资的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未提供武汉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的证据,***应对武汉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为:1.医疗费22512.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50元×18天);3.营养费2700.00元(30元×90天);4.鉴定费2280.00元;5.误工费(鉴定结论大于定残时间)23191.89元(70542元÷365天×120天);6.护理费8832.59(50089÷365天×46天+2520元);7.交通费300元;小计60717.17,分责0.50,合计30358.5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七、八、九、十、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武汉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合计7717.16元(已扣减武汉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的22641.43元);二、武汉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判决第一项武汉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支付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合计7717.16元的民事责任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77元,由***负担798元,由武汉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9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向法院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本院二审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进行审理。对于***在工作中受伤以及治疗的过程,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案二审主要争议在于各方对于案涉事故导致损害应当承担的责任以及赔偿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结合在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在案涉事故发生前一天手臂受伤,公司安排其停工,相关工作人员对其继续工作进行劝阻,其未听安排继续进入工地工作,未尽到安全施工义务,一审法院酌定其自身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对案涉事故对上诉人造成损害的具体金额核定正确。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证据证明其垫付了上诉人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6196.43元,14天的护理费2520元,拐杖费120元,转账3805元,共计22641.43元,应从其赔偿金额中扣减。对上诉人关于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多垫付252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6.91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