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0105民初9910号
原告:***,男,XX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武汉常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徐古街徐古大道138号(09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77071599638。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武汉常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常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138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3年7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13800元为基数,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3年7月至2023年12月期间,被告请原告在其位于海口市秀英区南海大道环球100宝龙城附近的工地担任杂工。原、被告约定:原告每日工作9小时,每日工资为200元,被告负责提供餐饮,但住宿方面需要原告自行承担,此外,被告每月预先支付2000元作为生活费(部分劳务费),剩余的劳务费于年底一并支付。之后,被告取消了部分福利,原告遂于2023年12月底提出离职。2024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的财务人员对接确认:原告于2023年7月至2023年12月期间累计工作了149天,劳务费共计29800元。2023年8月至2023年12月期间,被告公司的财务人员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生活费(部分劳务费)共计8000元。2024年2月至2024年7月期间,被告公司的财务人员再次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劳务费共计8000元,剩余13800元劳务费未付。原告已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相应工作,但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务费。截至起诉之日,被告虽支付部分劳务费,但仍余劳务费13800元未付清。经原告不断向被告催促,被告就以各种理由推诿,也不曾主动联系过原告提起支付事宜,可见被告在履行义务上的态度极其恶劣。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劳务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按被告要求完成相应工作,双方均应按诚实信用原则履行义务。被告其行为已经严重违约,应向原告承担支付剩余劳务费和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此案。
被告武汉常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述被告武汉常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雇佣原告在位于海口市秀英区南海大道长影环球100宝龙城工地提供搬运水泥等杂工劳务工作。原告于2023年7月26日进场至2023年12月31日退场,劳务期间每月出勤天数由工地项目经理***进行统计。根据***于2024年1月12日在微信工作群“小工群”内拍照发送的班组出勤天数显示,原告7月份出勤6天、8月份出勤31天、9月份出勤29.5天、10月份出勤24.5天、11月份出勤29.5天、12月份出勤28.5天,以上共计出勤天数为149天。庭审中,原告称***多次向其口头承诺劳务费为200元/天,并要求每日工作时长9小时。2023年9月3日,另案原告***通过微信向案外人***(任项目木工班主)询问“班主,你叫***叫我们去干工的时候,工资到底多少钱一天呢?”***答复“二百。”2023年8月至2024年7月,被告多次以银行转账形式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累计16000元。因原告主张被告尚欠付13800元劳务费未支付,遂于202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凭证、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武汉常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从事工地杂工,双方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劳务费的计算标准,结合原告庭审中对其提供劳务内容的概述及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原告现主张其劳务费为200元/天的计费标准,并未超出建筑劳务行业市场行情标准,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可信度,且被告作为管理方,有责任对劳务费的支付标准和依据进行举证,在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原告主张的前提下,本院对原告关于劳务费为200元/天的主张予以认可。根据被告项目经理***统计出勤天数显示,原告于2023年7月至2023年12月期间共计出勤147天,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共计29800元(200元/天×149天),原告自认被告已向其支付劳务费1600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尚欠付原告劳务费13800元(29800元-16000元),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向原告支付,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劳务费138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也未约定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方法,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劳务费13800元,客观上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故本院酌定逾期付款损失以未付劳务费13800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4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1%计算。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武汉常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视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可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常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3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38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3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1%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立案执行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的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146元,已减半收取73元,由被告武汉常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微信搜索小程序“人民法院在线服务”)。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