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深圳某某半导体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05民初3216号
原告:武汉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2)、(3)、(4)办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深圳某某半导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华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华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某某科技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华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华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华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华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武汉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与被告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某己公司)、深圳某某半导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某某公司)、武汉某某科技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某某集团公司)、武汉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贸易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誉某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深圳某某公司、武汉某某集团公司、某某贸易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丁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誉某己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某丁公司工程款6853196元及利息(以6853196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同期LPR计算,截止2024年3月21日利息为1705200元);二、判令原告某丁公司有权就第一项债务以被告誉某己公司红光明珠景观苑H7地块(1#、2#、3#、8#楼、商铺及地下室)工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限额6853196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判令被告深圳某某公司、武汉某某集团公司、某某贸易公司对被告誉某己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3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誉某己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誉某己公司位于汉阳区五里**村**地块(1#、2#、3#、8#楼、商铺及地下室)土建、安装工程,建筑面积61146.26平方米,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机械,合同暂定总价为79404533元,合同还约定了各时间节点的付款比例。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履行了全部施工义务,被告誉某己公司于2017年11月已将该工程全部交付给业主实际使用。2017年11月22日,经双方多次核对最终确认结算金额为8483万元,被告誉某己公司累计付款77976804元。剩余工程款6853196元,被告誉某己公司以资金困难为由拒绝支付。在合同签订及履行期间,被告誉某己公司系被告深圳某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被告武汉某某集团公司和被告某某贸易公司分别是被告深圳某某公司的全资股东和关联公司,各被告之间人格混同,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其他三被告应当对被告誉某己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认为,双方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誉某己公司拒绝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恳请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誉某己公司辩称,根据原告提交的结算审核单显示该单据唯一记载的日期为2017年11月22日,如以该日期为原告向被告提出相关款项结算事宜的时间,至今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未提交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向被告主张过权利的证据,被告亦无法确认原告提交诸多材料的真实性,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深圳某某公司辩称,一、深圳某某公司与誉某己公司之间不存在财产混同、人格混同的情形,不应对誉某己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8月5日,深圳某某公司控股誉某己公司,但是案涉合同是2013年签订的,另外在2016年12月5日,深圳某某公司将誉某己公司所持的股份转让给某某投资有限公司,2016年12月13日进行股权变更登记,深圳某某公司在控股誉某己公司期间,某乙公司是具有独立意志表示的,主要负责的人员也没有交叉任职,某乙公司的工商登记经营范围不一致,未从事相同的业务活动也没有共用同一个营业场所,某丙公司独立人格的根本要义是为了避免股东滥用权利损害债权人的权利,在深圳某某公司控股誉某己公司期间,工程款都是按照合同约定的节点支付的,我们也存在超付的情况,并没有滥用公司的独立地位和有限责任损害公司的利益。所以深圳某某公司与誉某己公司不存在财产混同、人格混同的情形,不应对誉某己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告与誉某己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双方未经过招投标的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三、在项目施工过程中,建设和监理单位发现工程质量存在多处的不合格,严重影响了使用功能,经过多次的督促,原告未能安排整改,没有尽到总包单位的责任和义务,并且原被告之间也没有办理结算;四、原告提出的欠付工程款已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武汉某某集团公司辩称,我司并非誉某己公司的股东,与誉某己公司之间不可能存在财产混同、人格混同的情形,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某某贸易公司辩称,我司并非誉某己公司的股东,与誉某己公司之间不可能存在财产混同、人格混同的情形,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结合认定事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5日,某丁公司(承包人、乙方)与誉某己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红光明珠景观苑H7地块(1#、2#、3#、8#楼、商铺及地下室)土建、安装工程,工程地址汉阳区五里墩红光村,工程建筑面积61146.26㎡;承包方式包人工、包材料、包机械,包质量、包安全文明、包工期、包验收合格、包工程保险和质量保险、包与各工种配合。乙方土建的承包范围:施工图上所有的土建、安装施工内容都属于乙方承包范围。铝合金门窗、入户门、防火门、空调搁板处百叶、土方及基坑支护、桩基础、室外管道、化粪池等工程由甲方直接发包。乙方安装承包范围:进户配电以每户电表为界……以上乙方施工的内容均为包工包料。甲方有权根据实际情况的需要调整乙方的工程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增加或减少工程范围、非乙方承包工程等,由此引起本协议价款的调整,按本协议价款的有关规定执行,乙方不得因此而提出任何异议或要求任何形式的补偿。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接受甲方临时增加的工作内容,增加的工作内容按本协议结算原则结算。开工日期:现场满足施工开工条件后,以甲方签署确认的开工令时间为准,工期要求十六个月完工。合同暂定总价79404533元。本部分工程计价采取建筑面积综合单价包干的方式,即1298.6元/㎡包干,除发包人直接分包的工程内容外,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工程内容均包含在综合包干单价内。综合单价包干价中钢材价按3800元/吨……工程竣工结算原则:除钢材、砼两种材料可据实调整外,其余一律不予调整,设计变更按现行定额直接费取8%的综合费率。一万元以内的设计变更不计(每次变更)。本工程合同结算造价=建筑面积(审计后)×1298.6元/㎡(综合包干单价)+-【材料差价(其中含量以审计为准,限定钢材和砼的含量可以调整)】。工程结算审计:1、乙方承包范围(含专业分包)内的工作内容施工完毕,通过甲方及政府职能部门的综合验收后,乙方必须在60个工作日内完成工程结算资料的报审,甲方在60个工作日内完成工程审计。2、甲乙双方同意并约定完成甲方的内部审计后,还须接受第三方委托审计。第三方审计结果对双方均有约束力。3、乙方编制的工程竣工结算由甲方内部初审后再经第三方审计,其审减率高于10%,超出部分的审计费由乙方承担,直接在工程财务结算过程中扣除,扣款标准以甲方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为准。4、乙方如未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给甲方,视同工程未竣工,不予办理结算。合同价款的支付:1、本工程甲乙双方约定无预付款,在双方确认工作量后,按照实际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本工程完成至正负零,即地下结构完工,支付至合同暂定总价款的8%;2、本工程施工至14层,支付至合同暂定总价款的30%;3、主体工程结构封顶(不含砌体),支付至合同暂定总价款的50%;4、砌体、粉刷装饰完工,验收合格,支付至合同暂定总价款的65%;5、验收合格付至暂定合同总价的80%;结算审计完,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6、5%尾款5年质保期满后付清。
某丁公司依约施工,庭审中某丁公司称其于2017年9月完工,誉某己公司称2018年5月已将案涉工程交付业主。
2014年1月24日至2017年12月26日,某丁公司共计向誉某己公司开具金额为84830000元的建筑业统一网络代开发票。庭审中,某丁公司、誉某己公司均确认已付工程款77976804元,其中大部分款项系誉某己公司支付,誉某己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8年9月5日。2015年2月15日,武汉某某集团公司向某丁公司支付8000000元,备注用途“工程款”;2015年4月23日,某某贸易公司向某丁公司支付10000000元,备注用途“代誉天红光工程款”;2017年2月3日,武汉某某集团公司向某丁公司支付3000000元,备注用途“工程款”;同日,武汉某某集团公司还向某丁公司支付5000000元。以上四笔付款誉某己公司记账凭证均记载为代付。
某丁公司提交结算审核单一份,载明合同/工程名称建设工程总包施工合同(红光景观苑H7地块1#、2#、3#、8#楼、商铺及地下室工程),施工单位某丁公司(某丁公司在此加盖公章),报送金额95619705.41元,项目部意见一栏手写“同意办理结标”,审核人***签字;预算部意见一栏手写“经与施工单位多次核对,最终确认结算金额为8483万元整”,初审金额手写“8483万元”,审核人***签字;预算经理意见一栏手写“按捌仟肆佰捌拾叁万元结算,***17.11.22。”最后总经理一栏手写“***2017.11.22”。庭审中,誉某己公司称***负责项目日常工作的协助管理,与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其他被告均称结算审核单上签字人员非其员工。
某丁公司提交2019年9月29日其向誉某己公司送达联系函的照片,联系函内容为要求誉某己公司支付尾款。某丁公司称因誉某己公司办公地无人办公,某丁公司遂进行了张贴并现场拍照。
2022年12月8日,某丁公司工作人员***与微信名为“A龙红光***”的财务人员通过微信对已付工程款进行对账,***向***发送了其公司关于案涉工程付款台账的电脑截图、武汉某某集团请款单、武汉中恒置业付款审批表、付款委托书及前述四次代付的汇款凭证。2023年8月4日,***询问***该司就未付款有没有安排何时付款,***回复,“巴会计,你公司的诉求我知道了,我会转达给我的上级领导,有消息再回复你!”***发送的电脑台账截图显示2015年2月28日付款8000000元,摘要为“集团代付H7***1#、2#、3#、8#楼工程款”;2015年4月30日付款10000000元,摘要为“某某贸易代红光公司付***”;2017年2月3日付款3000000元、5000000元,摘要均为“中恒新科技代付H7地块1#……”。***发送的付款委托书主要内容为:2016年3月15日,某丁公司向誉某己公司发出付款委托书,要求将进度款8232000元直接支付给材料商***,有关人员(有***)在付款委托书上签字,最后签字人员陈某某签批内容为“同意担保,并督促***完工,负责找誉天红光置业收回全部尾款”。***发送的武汉某某集团请款单主要内容为2016年12月28日,武汉某某集团请款单金额5232000元,载明算***工程款支付给***。***发送的武汉中恒置业工程合同付审批表载明付款理由“按2016年3月15日***付款委托书执行”,该次请款523.2万元,算到***账上,项目部一栏经办人处***、项目经理处***签字,成本合约部负责人(***签字)、成本会计、财务总监意见等处均有相关人员签字。
2022年12月23日,某丁公司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五家公司联合向汉阳区政府领导及深圳市南山区领导及华侨城领导发出《关于“五里墩村城改项目”誉某己公司拖欠各公司工程款的情况说明》,请求协调誉某己公司对已审核确认的各公司的欠款(某丁公司694万元)及时支付等。
另查明,深圳某某公司提交了2017年10月17日的《关于***H7地块1#、2#、3#、8#楼的情况说明》,内容为誉某己公司向五里墩街办事处反映某丁公司工程进度一拖再拖,工程质量多处不合格……请求政府责令某丁公司交付还建楼,不影响村民入住。深圳某某公司还提交了誉某己公司发给某丁公司的《关于H7地块顶板防水保护层未按图纸设计要求施工的函》,载明地下室顶板细石混凝土防水保护层未按图纸设计要求施工。
经原告某丁公司申请,本院调取了本院作出的(2024)鄂0105民初1225号民事判决书、开庭笔录及该案的结算审核单、付款审批表、质保金申请表及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鄂01民终10541号民事判决书。该案的结算审核单与本案中某丁公司提交的结算审核单格式一致,项目部意见审核人、预算经理意见、总经理意见几栏的签字人员亦一致。该案的付款审批表、质保金申请表亦有***签字。
还查明,誉某己公司成立于2010年11月15日,营业期限至2020年11月14日,经营范围:房地产开发、商品房销售、租赁,物业管理等。2015年8月5日,誉某己公司股东由武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2016年12月5日,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即深圳某某公司)与深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将其持有的誉某己公司100%股权的80%股权以16000万元价格转让给深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2016年12月13日,其投资人由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持股100%)变更为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持股20%)、深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持股80%);2017年4月13日,其投资人变更为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持股20%)、深圳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持股80%)。庭审中,誉某己公司称其2020年开始陷入僵局,在武汉没有工作人员,无法正常经营。
深圳某某公司成立于2009年3月2日,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半导体器件与集成电路的设计、开发与销售等。武汉某某集团公司持股100%。2020年9月29日,其名称由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深圳某某公司。
武汉某某集团公司成立于1996年3月21日,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生产销售电脑、电视机,房地产开发及商品房销售等。股东***(持股51%)、***(持股49%)。
某某贸易公司成立于2011年1月6日,法定代表人***。唯一股东武汉某某集团公司。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建设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结算审核单、银行回单、电脑台账截图、请款单、联系函、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记账凭证、发票、工商信息,本院调取的民事判决书、开庭笔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某丁公司与誉某己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某丁公司的工程价款请求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结算审核单能否作为最终结算依据;三、深圳某某公司、武汉某某集团公司、某某贸易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案涉合同就工程价款的支付约定分期,“……5、验收合格付至暂定合同总价的80%;结算审计完,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6、5%尾款5年质保期满后付清。”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应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某丁公司于2017年交付案涉工程,质保期满应为2022年,且2022至2023年,某丁公司有向誉某己公司进行催款行为,因此,某丁公司的工程价款请求权未超过诉讼时效。三被告以本案超过诉讼时效进行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结算审核单能否作为最终结算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分析如下:首先,本案的结算审核单与(2024)鄂0105民初1225号案件里的结算审核单格式完全一致,且项目部意见处(***签字)、预算经理意见处(***签字)、总经理栏(***签字)签字人员完全一致,(2024)鄂0105民初1225号案里质保金申请表及付款审批表项目经理意见处均为***签字,誉某己公司在该案中认可***系结算审核单审核人,另本案中***发送给某丁公司的付款委托书、请款单、付款审批表亦均有***签字,签字时间跨度从2016年至2019年,因此,可以认定本案结算审核单系案涉相关工程结算用表,结算审核单上签字人员系誉某己公司的授权人员,其签字对誉某己公司应产生法律约束力。其次,案涉合同约定工程结算完成甲方的内部审计后,还须接受第三方委托审计,第三方审计结果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案涉工程自2017年竣工至今,誉某己公司作为发包人迟迟未启动审计,且该司当庭称其内部2020年开始陷入僵局,在武汉没有工作人员,现无法正常经营。誉某己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未履行组织审计的职责,且因其公司现状依然无法启动审计的情况下,不应由某丁公司来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以结算审核单价款作为双方最终结算价。誉某己公司还应向某丁公司支付工程款84830000-77976804=6853196元。
关于利息,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情况及某丁公司的实际损失,本院酌定以685319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3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关于深圳某某公司、武汉某某集团公司、某某贸易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武汉某某集团公司、某某贸易公司存在四次代付行为,但案涉工程款主要是由合同相对方誉某己公司支付,某丁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四被告之间存在人员、业务、财务交叉或混同,某戊公司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的情形,故某丁公司主张深圳某某公司、武汉某某集团公司、某某贸易公司就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计算。”案涉工程竣工交付及结算已有七年左右,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时限,故原告主张就其施工的红光明珠景观苑H7地块(1#、2#、3#、8#楼、商铺及地下室)优先受偿,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深圳某某公司提出的某丁公司施工的工程质量问题,其提交的证据系案涉工程竣工前,且无证据显示向某丁公司送达,现案涉工程早已交付使用,应视为验收合格。故深圳某某半导体有限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853196元;
二、被告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685319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3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武汉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1708元(原告武汉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