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01民特41号
申请人:江苏省建工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7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栖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江苏省建工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设计院)因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鼓楼仲裁委)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的宁鼓劳人仲案字[2017]第87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撤销申请,请求撤销该裁决。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人建工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在仲裁阶段申请称,其于2013年7月到建工设计院工作,任建筑师一职,双方签订了从2013年7月至2015年3月的劳动合同,月工资标准1900元。劳动合同到期后,建工设计院未与其续签劳动合同。其在建工设计院工作至2016年12月,于2016年12月22日书面通知建工设计院解除劳动关系。请求裁决:1.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12月22日解除;2.建工设计院为其出具2016年12月22日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为其办理相关手续;3.建工设计院按照每月6578元标准支付其因未及时办理离职手续造成的损失,主张至2017年2月22日期间共两个月13156元;4.建工设计院返还其被扣押的证件(包括注册证书、职称证、继续教育登记证、就业登记证、注册印章)。鼓楼仲裁委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宁鼓劳人仲案字[2017]第8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建工设计院与***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1月21日解除;建工设计院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支付***2017年1月22日至2017年2月22日期间因未出具离职证明造成的就业损失6578元,归还***的证件(一级注册建筑师注册证书、职称证、继续教育登记证、就业登记证、注册印章)。该裁决为终局裁决。
上述裁决送达后,建工设计院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出申请称:1.其与***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案涉裁决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属适用法律错误。双方之间签订的所谓劳动合同系因***与案外人***签订《一级注册建筑师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名为合作协议,实为***变相向***出租其一级注册建筑师资格,供***承揽建筑设计业务使用),应***与***请求,建工设计院与***签订了所谓劳动合同,将***的劳动关系和相关职业资格挂靠至建工设计院名下,以便***与***履行合作协议。因此,无论***与***之间的所谓合作协议,还是建工设计院与***之间的所谓劳动合同,均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依法应属无效。案涉裁决认定建工设计院与***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有违法律规定,显属错误。2.鉴于建工设计院与***之间的劳动关系无效,即使双方之间存在所谓的劳动合同,因***并未实际履行该劳动合同,案涉裁决内容存在适用法律错误之处。(1)建工设计院向***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或义务的前提是双方之间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关系,该前提显然并不存在。(2)鉴于双方之间并无真实、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关系,仲裁裁决只能在确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无效的基础上裁令建工设计院为***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而不应确认所谓劳动关系解除,裁令建工设计院为***出具所谓解除劳动关系证明。(3)在长达三、四年的时间内,***从未为建工设计院提供过劳动,甚至没有上过一天班;***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建工设计院的违法行为导致其产生就业损失,案涉裁决裁令建工设计院支付***就业损失没有法律依据。(4)建工设计院从未收取***证件,***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建工设计院交付了所谓证件,案涉裁决裁令建工设计院返还***证件没有依据。综上,案涉裁决不仅适用法律错误,且对各方当事人的明显违法行为视而不见,此举不仅损害了建工设计院的合法权益,亦纵容了***的违法行为,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案涉裁决。
被申请人***辩称:建工设计院要求撤销案涉裁决的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1.案涉裁决并不存在建工设计院所说的适用法律错误。(1)建工设计院与***之间签有书面的劳动合同,并且为***缴纳社会保险,同时每月支付固定数额的工资。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成立且生效,该劳动合同到期后,建工设计院依然在履行,双方之间明显存在劳动关系,鼓楼仲裁委应当适用劳动合同法及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相关规定,而不能适用合同法。(2)目前***的社会保险及劳动关系均在建工设计院,建工设计院首要做的就是要为***出具离职证明及办理社保相关转移手续,否则就限制了劳动者的就业选择权。2.***自入职起的业务培训均是以建工设计院的名义进行,仲裁庭审中建工设计院提交的考勤表也足以证明***是建工设计院第三分所的员工。同时在建工设计院的相关招标文件中,相关设计审核人员均是***。3.建工设计院以***与***签订的合作协议推翻事实上已成立生效并履行多年的劳动合同,太过牵强。(1)***的所有证书均是由建工设计院在建筑项目的招投标中进行使用,***个人无法使用该证书。(2)合作协议中***是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甲方一栏为空白,该协议列明“甲方”“地址”“法定代表人”“电话”,这就明显排除了个人与***签订协议的本意。对***而言,该协议是***代表用人单位与***就证件的交付、使用及培训等进行了一个附加的约定,***只是按照用人单位的要求签字。该协议只是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用人单位的一个附件,不能说有这个协议,建工设计院和***之间就不是劳动关系,也不能说有这个协议,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就无效。这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3.***在仲裁庭审中提供的应聘人员登记审批表、新员工报到工作单、正式调入申请表、员工登记表、声明表这六张表格是***在入职时填写的,另外建工设计院在2016年7月12日出具的收入证明、2013年9月同意***参加全国人防防护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的报名表、培训报名表均证明了双方之间客观存在的劳动关系,且***的直属领导就是***。综上,建工设计院的申请并不符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法院驳回该撤销申请。
本案审查过程中,建工设计院向本院提交了案涉仲裁裁决书、一级注册建筑师合作协议书、律师函、劳动合同书,用以证明其主张。***发表质证意见为:对案涉裁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建工设计院的证明目的;对合作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建工设计院的证明目的。该协议所有条款都表明履行义务是甲方,甲方是空白的,并不是***。从仲裁查明的事实以及客观实际来看,证书是由建工设计院使用,也只能由建工设计院使用。该协议只是建工设计院和***签订劳动关系时就证书、印章等的使用进行的约定;对律师函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该律师函要求***代表建工设计院支付相应的费用,并没有排除建工设计院和***之间的劳动关系;对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从劳动合同的全部内容来看,当时只签了第一期劳动合同,2014年3月31日到期以后,建工设计院依然对其进行考勤、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向其发放工资,该证据并不能够证明建工设计院是为了配合案涉合作协议的履行而签订劳动合同。且合作协议履行期间也不等于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在仲裁庭审中***并未割裂合作协议和劳动合同。针对***的质证意见,建工设计院发表意见为:***的质证意见与律师函的内容自相矛盾。合作协议书从形式上看是***和***签订,并不是建工设计院与***签订,从内容上看也是由***支付***费用。***并非第三分所的负责人,通过劳动合同书可以看出***才是第三分所的负责人。***从来没有在建工设计院领取工资,也不参与考勤,不是建工设计院的员工。***和***、***和建工设计院之间均是合作关系。
***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7月17日电子邮件打印件四页及五张表格、收入证明、2013年度全国人防防护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报名表、人防防护工程师考试资格培训报名表、网上截图一页、社会保险缴纳清单,用以支持其抗辩。建工设计院发表质证意见为:因电子邮件是截图,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存在,也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对所有表格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这些表格仅仅是为了办理相关手续,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收入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据主要是为了办理资格的年度注册,***的实际收入和该收入证明并不相符,建工设计院每月给***发放1900多元,且会随着最低工资标准的提高而提高,但这笔费用系由***提供;对网上截图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该证据能够反证建工设计院第三分所的负责人是***,而非***。***的印章是挂靠在建工设计院第三分所,建工设计院有的项目是使用了***的注册章,但双方之间名为合作,实为租赁;对社会保险缴纳清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据能够反证建工设计院是为了配合***和***履行合作协议书提供了相应的协助。如果不缴纳社会保险,不存在名义上的劳动关系,建工设计院就不能使用***的注册章。***从来不从事设计工作,只是将职业资格向个人或有关单位出租,这次之所以发生纠纷,也是因为有其他单位提供了更高的租赁费用,***急于把资格证书从建工设计院撤走,把关系转移到其他单位。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如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可撤销情形的,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裁决。关于建工设计院提出的其和***之间不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鼓楼仲裁委不应确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解除,不应裁令其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支付相关就业损失、返还相关证件,仲裁庭适用法律错误,裁决应当予以撤销的事由,本院认为,该撤销事由属于仲裁庭对案涉相关事实及相应责任的认定,系仲裁庭行使裁决权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审查撤销仲裁裁决的范围,故对该撤销事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建工设计院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关于仲裁裁决可以撤销的条件,故对其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省建工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宁鼓劳人仲案字[2017]第87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建工设计院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