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建工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贵州城康实业有限公司、江苏省建工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黔27民再1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城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荔波县玉屏街道办事处民生路32号。组织机构代码58068695-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贵州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苏省建工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301号1栋11楼。组织机构代码72058066-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四川善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城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康公司)因与上诉人江苏省建工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江苏建工设计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因双方均不服本院(2014)黔南民终字第293号民事判决,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黔高民申字第434号、(2015)黔高民申字第434-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2016)黔27民再29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4)黔南民终字第293号民事判决及荔波县人民法院(2013)荔民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荔波县人民法院重审。荔波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2722民再4号民事判决后,城康公司和江苏建工设计院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城康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上诉人江苏建工设计院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本案诉讼费用由江苏建工设计院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系因江苏建工设计院的资质问题引起的再审,江苏建工设计院应举证证明其具有履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资质,一审法院应着重对此进行核实和调查,并依法进行认定、判决。江苏建工设计院在多次庭审中明确表示其没有“城乡规划资质”,其提交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上均未注明其具有“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编制资质,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来认定被上诉人江苏建工设计院的资质,应着重阐述理由和依据;二、一审法院未对“谁违约、谁有过错或者过错大小”等关键事实作出认定。上诉人城康公司在原审二审终结前,都一直是要求江苏建工设计院交付符合约定的“1000亩的荔波古镇整体修建性详细规划”设计文本,时至今日,江苏建工设计院仍然没有提供该设计稿。江苏建工设计院没有设计资质和相关设计能力,至今都没有交付第一轮修建性详细规划设计文稿,已构成根本违约,城康公司有权要求江苏建工设计院返还已收取的设计费。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双方约定第二次付款的时间和条件是第一轮方案提交三日内,对于什么是第一轮方案没有约定,双方对此认定不一,应由江苏建工设计院举证证明其已经提交了符合约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第一轮方案,或者在设计行业通用的第一轮方案的认定标准,且其提交的设计符合这一标准;三、一审法院认定城康公司委托江苏建工设计院设计2、4、5、6号地块方案并支付130000元定金没有事实依据。城康公司没有向江苏建工设计院下达2、4、5、6号地块方案的《设计任务书》,也没有委托江苏建工设计院设计2、4、5、6号地块方案,更没有支付上述地块的设计定金。 江苏建工设计院庭审答辩称:1、本案的设计内容包括三个阶段,即修规设计、建筑单体方案设计、施工图设计。城康公司诉称的1000亩修规只是设计的第一阶段。1000亩修规设计的委托书并没有提出设计时间要求和任务深度要求。江苏建工设计院认为2011年11月2日在荔波县政府向专家评审委员会汇报的方案即是第一轮方案。城康公司认为江苏建工设计院延期提交和提交的内容不符合要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双方来往的工作联系函、会议纪要以及转款凭证、华众公司设计成果等证据充分证明城康公司已委托江苏建工设计院进行2、4、5、6号地块的方案设计;3、4月14日的会议纪要以及相关工作联系函都明确提到了“游客服务中心全套施工图”,以上均足以说明城康公司事实上委托江苏建工设计院进行了游客服务中心的施工图设计,并收到了江苏建工设计院提交的服务中心平面布置图;4、关于江苏建工设计院的设计资质问题,根据《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江苏建工设计院的建筑工程甲级资质具有相应的设计资质。 江苏建工设计院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城康公司承担。主要理由:一、一审判决不支持上诉人的全部反诉请求的唯一理由是“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对设计方案质量、交付标准、交付方式等约定不明,导致发生纠纷,由此造成的后果应当由双方承担”,该认定与事实不符。城康公司没有任何举证证明江苏建工设计院提交的第一轮方案不符合相关法规或标准;二、城康从原一审开始就没有分清或故意混淆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第一轮方案”和“最终方案”,城康公司的陈述和举证也都是按照“最终方案”的标准而来,而江苏建工设计院的诉讼请求仅仅针对的是“第一轮方案”,双方建立论点的基础不一样。本案中,城康公司对“第一轮方案”的理解是设计初稿,2011年11月通过荔规划评审委员会评审的初步方案即是“第一轮方案”,这样的理解符合通常的理解,如果城康公司有其他理解,这个“约定不明”的责任只能由其自身承担;三、一审判决混淆江苏建工设计院的三项反诉请求。江苏建工设计院的三项反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并不相同,一审判决的裁判依据仅仅只能针对第一项反诉请求。第二项反诉请求是要求城康公司支付荔波古镇2、4、5、6号地块方案费,该费用的依据是江苏建工设计院在根据城康公司的要求开始设计后,城康公司单方面解除该设计任务,根据合同条款7.1款,按该项设计任务设计费的一半支付,减去已支付该项设计任务定金后的余款。一审判决已认定该项设计任务的存在,以及城康公司已支付该项设计任务的定金这两个事实,因此余款是否应当支付就在于对合同7.1条款的理解上,与“方案质量、交付标准、交付方式”的约定无关。同理,江苏建工设计院第三项反诉请求也只是在于城康公司实际委托设计,江苏建工设计院已开始设计并提供了一定成果的情况下,要求城康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阶段设计费的问题。一审判决没有将江苏建工设计院的三项反诉请求加以区分,一概认定为“合同约定不明”作为裁判依据;四、一审判决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但一审判决没有提到双方当事人存在何种违约行为,整个一审判决回避确定双方违约行为的事实,将裁判依据定在“合同约定不明”上;五、一审认为“双方发生争议后并未再次开展实质性合作,因此江苏建工设计院请求支付其他款项及违约金的诉请应予驳回。”没有事实依据,江苏建工设计院所诉请的款项全部是发生在争议前已经存在的设计费,并没有主张任何争议后发生的费用。 城康公司庭审答辩称,1、1000亩修建性详细规划的设计需要相应的资质,江苏建工设计院应举证证明其具有这样的资质;2、游客服务中心施工图设计因为没有支付定金,涉及此项设计任务的合同内容并未生效;3、城康公司并未委托江苏建工设计2、4、5、6地块单体设计方案,双方往来函件中提及的2、4、5、6号地块方案为修建性详细规划中的一部分;4、江苏建工设计院在履行1000亩修建性详细规划合同内容的过程中存在重大违约,其至今都没有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第一轮方案,无权要求支付第二阶段的设计费,其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应承担返还已付设计费并赔偿损失。 城康公司一审请求:1、解除双方于2011年9月2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设计费416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江苏建工设计院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荔波古镇1000亩修建性详细规划第二阶段设计费179990元,并按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承担逾期违约金(自2012年3月2日至2013年11月25日为227147元);2、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荔波古镇2、4、5、6号地块方案费186080元,并按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承担逾期违约金(自2012年6月14日至2013年11月25日为184963元);3、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荔波古镇游客服务中心施工图设计费20%的定金27520元,并按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承担逾期违约金(自2012年4月15日起至2013年11月25日为32363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一审审理查明:2011年9月25日,原审原告(发包人)与原审被告(设计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将荔波古镇工程设计委托给被告。合同对设计要求、技术标准、违约责任、支付定金时间及支付比例等进行了约定。同时,双方还在合同附件中对计费标准、支付方式进行约定。但合同未对设计文件的交付时间、交付方式、具体设计内容、验收标准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通过后续的开会、往来函件等方式将设计任务明确为①1000亩的荔波古镇整体修建性详细规划;②2、4、5、6号地块方案;③游客服务中心施工图。三项设计任务的进度分别为:①1000亩的荔波古镇整体修建性详细规划,2011年9月25日原告下达任务书,2011年9月28日原告支付定金186000元。被告于2011年10月底通过电子邮件将第一轮方案提交给原告。2011年11月2日,该方案通过荔规划评审委员会的评审。2012年3月2日原告支付100000元。截止一审结束被告亦未向原告提交1000亩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文本或其他设计成果。②2、4、5、6号地块方案,原、被告通过往来函件确定设计任务,2012年5月28日原告支付130000元设计任务定金,2012年6月14日,原告解除设计任务委托;③游客服务中心施工图,原、被告通过往来函件、开会确定设计任务,原告至今未支付设计任务定金。此后,由于原、被告双方对委托项目、设计成果的交付及付款等问题产生分歧,引发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一审提交的资质材料已经证实原审被告具有从事房地产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设计资质,原审原告在订立合同及一审中均未对原审被告的设计资质提出过异议,在再审中原审原告仅提交没有明确编制单位不予审查《通知》,无法证实原审被告不具有从事房地产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设计资质;原告在再审中请求解除《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一审再审认为鉴于双方在庭审中一致认为合同无履行必要,均同意解除合同,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解除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允许。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经支付的设计费416000元,根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7.1条“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已经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的约定,原告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对设计方案质量、交付标准、交付方式等约定不明,导致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根据双方意愿及原审原告城康公司已经建好涉案项目的实际,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但是由此造成的后果应当由双方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原审原告城康公司请求原审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原告城康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项作为原审被告江苏建工设计院已经交付的设计成果及实际完成工作量的报酬,无需返还。双方发生争议后并未再次开展实质性合作,因此,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建工设计院请求支付其他款项及违约金的诉请应予驳回。据此,判决:一、解除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贵州城康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江苏省建工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2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二、驳回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贵州城康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江苏省建工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贵州城康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953元,由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江苏省建工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城康公司提交的《收条》一份,拟证明荔住建局工作人员***收到城康公司交来并申请组织评审《中国.贵州—荔波古镇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文本一册,编制单位为江苏建工设计院。江苏建工设计院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不是新的证据,且作为收件人的***亦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2、江苏建工设计院提交的在本院(2014)黔南民商初字第18号民事案件中城康公司所举的关于城康公司与黔南州建筑设计研究院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拟证明涉及此类合同样式都是一样的,约定内容也大致相同。城康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对该证据的证实内容予以采信。 经本院二审审理,2011年9月25日,城康公司和江苏建工设计院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将荔波古镇工程设计委托给江苏建工设计院,该合同具体包括3个方面的设计内容,1、修建性详细规划;2、方案;3、施工图。之后,由于江苏建工设计院一直未能提交1000亩的荔波古镇整体修建性详细规划,城康公司只得将1000亩的荔波古镇整体修建性详细规划分为13个地块逐步完成修建性详细规划设计,以满足荔波县委县政府的工期要求。为此,将1000亩的荔波古镇整体修建性详细规划中的2、4、5、6号地块修建性详细规划作为一期项目建设由江苏建工设计院设计,并先后支付定金及相关设计费用416000元。一审认定双方将2、4、5、6号地块修建性详细规划设计明确为方案设计,城康公司于2012年5月28日支付130000元定金不当,江苏建工设计院于2012年8月15日出具的苏建工设〔2012〕08号《关于贵州城康实业有限公司律师告知函的回复函》中仍在要求城康公司于2012年8月25日前支付2、4、5、6号地块方案费的定金,因此,城康公司于2012年5月28日支付的130000元实际是为支付1000亩的荔波古镇整体修建性详细规划的设计费。其余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和理由,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江苏建工设计院是否具有履行本案《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设计资质;2、双方当事人在“1000亩的荔波古镇整体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3、城康公司是否委托江苏建工设计院设计2、4、5、6号地块方案;4、城康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给付设计游客服务中心施工图的定金及相关违约责任。 1、关于江苏建工设计院是否具有履行本案《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设计资质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本法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本案荔波古镇项目在荔县城总体规划范围内,因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格证书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一)有法人资格;(二)有规定数量的经相关行业协会注册的规划师;(三)有规定数量的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四)有相应的技术设备;(五)有健全的技术、质量、财务管理制度。”的规定,本案中,从江苏建工设计院提交的营业执照来看,其经营范围是建设工程设计等,而不具有修建性详细规划所要求的规划设计资质。因此,江苏建工设计院与城康公司签定的关于1000亩整体修建性详细规划的设计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由于双方都有过错,对于合同无效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江苏建工设计院明知自己没有修建性详细规划设计资质,仍与城康公司签订合同,其责任要大于城康公司,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考虑到江苏建工设计院也实际做了一定的工作,江苏建工设计院因此合同收取的416000元设计费应当返还城康公司70%即291200元。对于城康公司所提赔偿100000元的诉请,因未提供证据予以印证,对此诉请不予支持。 2、关于城康公司是否委托江苏建工设计院设计2、4、5、6号地块方案问题,经查,双方的会议纪要及来往工作联系函并未确定将2、4、5、6号地块方案委托给江苏建工设计院设计,而是将1000亩的荔波古镇整体修建性详细规划中的2、4、5、6号地块修建性详细规划作为一期项目建设由江苏建工设计院进行设计。因此,江苏建工设计院主张城康公司给付2、4、5、6号地块方案设计费及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3、关于城康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给付设计游客服务中心施工图的定金及相关违约责任问题,虽然双方在会议纪要以及来往信函中确定由江苏建工设计院设计,江苏建工设计院也为此做了相应的设计工作,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第八条8.9项“本合同经双方签章并在发包人向设计人支付定金后生效”之约定,由于城康公司并未向江苏建工设计院支付设计游客服务中心施工图的定金,因此,此合同并未生效,江苏建工设计院要求城康公司支付定金并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案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改判。城康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江苏建工设计院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荔波县人民法院(2016)黔2722民再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荔波县人民法院(2016)黔2722民再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1)贵州城康实业有限公司与江苏省建工设计研究院有限 公司于2011年9月2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中关于1000亩的荔波古镇整体修建性详细规划设计合同无效; (1)江苏省建工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十日内返还贵州城康实业有限公司2912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6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95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965.43元;一审重审本诉案件受理费89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95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865元。以上共计53696.43元,由贵州城康实业有限公司承担13696.43元,江苏省建工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承担4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