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526民初2745号
原告:江苏省建工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郑和中路118号18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蒲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昆仑街道上上路85号16-5-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
原告江苏省建工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建工设计公司)与被告***,第三人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建工集团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建工设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江苏建工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江苏建工设计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第三人江苏建工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建工设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立即停止对原告名下中国银行以及华夏银行账户的强制执行,解除上述银行的冻结措施并归还已划扣的款项;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3月23日,原告收到蒲城县人民法院送达的(2023)陕0526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原告认为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执行裁定书“本院认为”法律认定的部分并没有以“审查查明”的事实为基础,而是另外创设案件事实,无视客观情况所做出的错误认定。本案第三人(债务人)并非无偿转让到期债权,第三人向原告转让到期债权是因为此前原告向第三人提供借款,第三人以到期债权偿还借款,并非是执行裁定书认为的无偿转让;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原告、第三人及工程业主方签订三方协议,原告专门设立南京银行账户用于工程款代收代付,与原告公司自有财产完全独立,财产关系清楚,不存在混同无法区分的情形。原告提出执行异议后,法院依然扣划了原告账户560259元,该款系原告从事设计所得的合法所得,并不是第三人江苏建工集团公司资产,两家公司不是共用一个章程,住所、经营范围均不相同,第三人江苏建工集团公司的债务不应当由原告江苏建工设计公司承担。综上所述,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异议缺乏事实依据,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认为原告与第三人是子公司和母公司的关系。第三人江苏建工集团公司在运营期间借用原告江苏建工设计公司的银行账户进行逃避债务,因此在执行期间把原告江苏建工设计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并冻结、划扣了原告江苏建工设计公司的银行账户资金合法。原告向法院提出异议,经审查,也明确表明了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着资格混同、逃避债务的现象,因此裁定驳回异议。被告认为法院认定事实及法律依据都是正确的,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江苏建工集团公司辩称,南京鼓楼区法院此前已经审理了原告与第三人代位权案件,原告也提交了相关的借款协议与付款凭证。江苏建工集团公司已经申请破产,原告并未加入合并破产,从股权关系上来看,目前原告与江苏建工集团公司不存在关联。同时,因溧阳市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对第三人江苏建工集团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所有涉及第三人的案件应移交破产法院溧阳市人民法院审理。
原告江苏建工设计公司为证明其诉请,提供证据一,(2023)陕0526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原告此前曾提起过执行异议,法院对该执行异议处理的情况,法院驳回异议的理由主要有两点:认为本案第三人属于无偿转让,第二是认为第三人借用了原告账户收款,存在财产混同,无法区分的情况;证据二,借款协议两份、中国银行支付凭证5份、公证书及附件、债权债务确认协议(两份),证明本案第三人并不是无偿转让债权,而是对价有偿的。两份借款协议都约定了明确的借款金额、期限及借款利率,在原告与第三人债权转让协议订立之时,该两笔借款早已到了还款时间,并且计算应还的款项合计为1950万元。而债权转让对应的工程款及损失赔偿合计为1882万元,因此本案第三人的债权转让完全是对价有偿的;证据三,工程款委托付款协议(三份)、工程款委托收款函(两份)、委托建工设计院付款函、南京银行交易明细表及付款申请单等财务资料,证明原告、第三人及工程甲方签订工程款委托付款协议,原告设立南京银行账户是应工程甲方的要求,甲方三个公司分别是:通用地产**哈尔有限公司、天津世纪海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锡北邮国昊科技园有限公司,目的是防止甲方支付的工程款无法发放给分包单位、材料商及农民工,造成工程项目烂尾无法支付,甚至于导致大面积的业主申诉维权,且该账户收取的工程款均用于第三人的工程项目。原告提交的南京银行交易明细表,对每笔出款及用途都进行了说明,并且附有相应的付款申请单进行佐证。可以证实原告代第三人收取的工程款全部都用于第三人的工程项目,不存在财产混同和无法确认的情形;证据四,公司章程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江苏建工集团公司不是母子公司。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证据一,第三人江苏建工集团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告系被执行人江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子公司;证据二,被执行人江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章程,证据来源于南京市工商局网络调取,证明原告与被执行人之间管理体制,共同决策投资,财务共同管理,人事统一安排。说明原告与被执行人存在混同,原告资产实质就是被执行人的财产,原告在帮助被执行人逃避债务;证据三,银行流水、查询信息,证明被执行人的工程款全部转移到原告的账户,说明原告与被执行人串通逃避债务的事实。
第三人江苏建工集团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证据一,溧阳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及决定书各一份,证明目的:建工集团已于2023年5月17日经人民法院裁定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并指定相关管理人,所有涉及该公司案件应移交溧阳市人民法院审理;证据二,江苏建工集团公司章程一份,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并非母子公司,各自独立,不存在财务混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上述证据,本院依职权从本院执行部门调取了(2022)陕0526执2333号执行裁定书、协助划拨存款通知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申请执行人)***与第三人(被执行人)江苏建工集团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1日作出(2022)陕0526民初25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江苏建工集团公司向***返还借款4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江苏建工集团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年11月3日作出(2022)陕05民终2568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按上诉人江苏省建工集团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被告(申请执行人)***2022年11月申请执行。本院于2022年11月30日作出(2022)陕0526执2333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载明“被执行人江苏建工集团公司应履行案款400000元及利息149743元,案件受理费4616元、执行费5900元”,并载明“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江苏建工集团公司在企业中标后施工过程中,借用江苏建工设计公司、江苏省建工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相关账户规避执行。现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对江苏建工设计公司相关账户予以冻结、划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9条、第250条、第251条、第254条,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江苏建工集团公司、江苏建工设计公司、江苏省建工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银行存款560259元及利息”。2022年12月7日,本院冻结了原告江苏建工设计公司南京银行南京城北支行×××57账号、冻结了原告江苏建工设计公司中国银行南京草场门支行4585××××2724账号、冻结了原告江苏建工设计公司华夏银行南京河西支行1036××××9649账号,其中原告江苏建工设计公司南京银行南京城北支行×××57账号已冻结可用人民币0元,额度冻结405900元;原告江苏建工设计公司中国银行南京草场门支行4585××××2724账号以405900元为限作冻结处理,实际冻结可用金额为260322.38元;原告江苏建工设计公司华夏银行南京河西支行1036××××9649账号以405900元为限作冻结处理,实际冻结可用金额为8091.55元。
2023年2月16日,本院依(2022)陕0526执2333号执行裁定书,以第三人(被执行人)江苏建工集团公司拒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借用原告江苏建工设计公司账户规避执行为由,决定划拨原告江苏建工设计公司中国银行南京草场门支行4585××××2724账号内款项。同日,分两笔划拨原告江苏建工设计公司中国银行南京草场门支行4585××××2724账号内款项共计560259元(分别为260322元、299937元)至本院执行款物专户。原告江苏建工设计公司以案外人名义提出异议,理由为:“1.被执行人江苏建工集团公司在案外人江苏建工设计公司银行账号上没有任何银行存款,案外人也没有帮助被执行人规避执行,被执行人债务与案外人无关;2.被执行人江苏建工集团公司与案外人无任何股权或管理上联系,案外人成立时虽有被执行人江苏建工集团公司参股,但2021年12月31日被执行人已将其股权全部转让,不再是案外人股东,也不参与经营管理,与案外人是相互独立,没有任何联系的两家公司,法院不能混同两公司资产,将案外人财产认为是被执行人财产而错误执行。
本院受理案外人江苏建工设计公司异议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在本院审查中,江苏建工设计公司明确表示中国银行南京草场门支行4585××××2724账号、华夏银行南京河西支行1036××××9649账号中钱款所有权归其所有,法院无权查封;南京银行南京城北支行×××57账号江苏建工设计公司同意不在本案处理。2023年3月17日,本院作出(2023)陕0526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江苏建工设计公司的异议请求。江苏建工设计公司2023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本院执行部门2023年6月8日将从原告江苏建工设计公司中国银行南京草场门支行4585××××2724账户扣划的款项共计560259元转至被告(申请执行人)***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城县支行6214××××5303账户,并冻结。
再查明,2022年3月1日,原告江苏建工设计公司应第三人江苏建工集团公司要求,以江苏建工设计公司名义为第三人江苏建工集团公司在南京银行南京城北支行设立账户,用于接收通用地产**哈尔有限公司、天津世纪海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无锡北邮国昊科技园有限公司等单位应付第三人江苏建工集团公司工程款,账号为×××57。后第三人江苏建工集团公司使用该账号与通用地产**哈尔有限公司、天津世纪海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无锡北邮国昊科技园有限公司等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用于接收工程款、支出等。
本院认为,强制执行应当以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为限。执行异议之诉作为排除不当执行的诉讼制度,审理重点应当围绕着诉争执行标的物是否属于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而展开。若诉争执行标的物属于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则应继续强制执行;若诉争执行标的物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则应排除强制执行。根据民法基本原理,责任财产,由当事人所有的具有金钱价值的各种权利的总体所构成,义务并不属于责任财产的范围。据此,案涉账户内的资金能否继续执行,取决于第三人江苏建工集团公司对案涉账户资金是否拥有实体性的民事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货币作为一种特殊动产,同时作为不特定物,流通性系其基本属性,货币占有即所有,银行存款应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其所有权人。本案冻结原告江苏建工设计公司银行账户三个,对原告江苏建工设计公司认可且对冻结无异议的由第三人江苏建工集团公司使用的南京银行南京城北支行×××57账号,本案不予涉及;冻结的中国银行南京草场门支行4585××××2724账号、华夏银行南京河西支行1036××××9649账号,登记在原告江苏建工设计公司名下,账户存款亦在原告江苏建工设计公司控制之下,应当认定原告江苏建工设计公司为案涉账户的权利人,故案涉账户内的货币款项应视为原告江苏建工设计公司所有。
关于被告***(申请执行人)提出的第三人江苏建工集团公司与原告江苏建工设计公司系母子公司,资产混同,双方之间财产权利无偿转让,第三人江苏建工集团公司借用原告江苏建工设计公司银行账户逃避债务、规避执行,因此执行原告江苏建工设计公司的财产是正确的主张,经查,1.第三人江苏建工集团公司与原告江苏建工设计公司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注册地、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均不相同,即使第三人江苏建工集团公司原曾为原告江苏建工设计公司股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在股东不能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的情形下,可以追加其股东为被执行人,但上述司法解释并未规定被执行人作为股东的,在一定情形下可以追加其持股公司为被执行人,根据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当事人严格遵循法定主义的原则,退一步讲,即使原告江苏建工设计公司为第三人江苏建工集团公司持股100%股份的公司,亦不符合上述变更追加司法解释的规定可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2.双方之间财产权利无偿转让、第三人江苏建工集团公司借用原告账户经营逃避债务问题,即使第三人江苏建工集团公司与原告江苏建工设计公司存在债权转让、借用账户问题,被告***亦应通过行使撤销权、代位权等其他诉讼程序另行予以救济,在未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原告江苏建工设计公司应向被告***(申请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情况下,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认定第三人(被执行人)江苏建工集团公司与原告江苏建工设计公司存在借用账户、规避执行,并直接裁定执行江苏建工设计公司的财产,冻结并划拨江苏建工设计公司账户内资金,超越了审判程序与执行程序审查的边界,缺乏法律依据。至于原告江苏建工设计公司与第三人江苏建工集团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从原告江苏建工设计公司中国银行南京草场门支行4585××××2724账户所扣划560259元为第三人江苏建工集团公司责任财产,亦不足以证明原告江苏建工设计公司应对第三人***金钱债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不能因为原告江苏建工设计公司出借其南京银行南京城北支行×××57账户由第三人江苏建工集团公司使用,就冻结原告江苏建工设计公司华夏银行南京河西支行1036××××9649账户、冻结并扣划原告江苏建工设计公司中国银行南京草场门支行4585××××2724账户资金。无论本案情形是否属于财产混同或法人人格混同,是否存在无偿债权转让,是否存在规避执行,均不是直接执行原告江苏建工设计公司责任财产的法定事由,被告***如认为原告公司与第三人公司存在财产混同或法人人格混同、存在无偿债权转让、规避执行,可以另案提起撤销权、代位权等诉讼进行救济,亦可请求否定相关公司法人人格并承担原本由第三人(被执行人)承担的债务。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对原告江苏省建工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名下华夏银行南京河西支行1036××××9649账户、中国银行南京草场门支行4585××××2724账户的冻结。
二、原告江苏省建工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对其名下中国银行南京草场门支行4585××××2724账户上被扣划的560259元享有所有权,本院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三、驳回原告江苏省建工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90元,由原告江苏省建工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2463元,被告***负担2463元,第三人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4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
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
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