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81民初7252号
原告:江苏省建工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郑和中路118号1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6720580664Y。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少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胶马路18号少海新城南湖东南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6825510280。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青岛南信远海置业有限公司,住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扬州东路北湖日韩风情街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MA3MH9B850。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系二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省建工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诉青岛少城置业有限公司、青岛南信远海置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省建工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岛少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少城置业)、青岛南信远海置业有限公(以下简称:南信置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款500万元及利息(其中一部分利息以40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另一部分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二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22日,被告一向案外人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开具票据号码为2231345206209020210122830332110、231345206209020210122830332224、231345206209020210122830332232、231345206209020210122830332249、231345206209020210122830332257、231345206209020210122830332265、231345206209020210122830332273、231345206209020210122830332312、231345206209020210122830332337、231345206209020210122830332361、231345206209020210122830332388、231345206209020210122830332415、231345206209020210122830332440、231345206209020210122830332482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7月22日,后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将上述票据背书转让给原告。2020年1月29日,被告一向原告开具票据号码为231345206209020210129841491176、231345206209020210129841491248、231345206209020210129841491336、231345206209020210129841491408、231345206209020210129841491504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7月29日,后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将上述票据背书转让给原告。现上述票据已到期,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但被告少城置业拒绝付款,根据票据法相关规定,被告一应当给付票据金额及利息。被告二系被告一的股东,其出资存在瑕疵,应当承担补充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少城置业辩称:1、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答辩人出具给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江苏建工)的,原告应提供其合法取得案涉票据的证明,证明其与收票人存在真实交易或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状态显示“提示收票已签收”,未显示提示付款拒付状态,答辩人此前并不知晓票据背书转让情况,亦未收到原告提示付款信息。2、答辩人股东南信远海已按照公司章程约定履行相应的出资义务,剩余出资额应于2038年3月30日缴齐。在南信远海的出资期限还未届满情况下,参照《九民纪要》第六条“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的规定。原告要求南信远海承担补充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南信置业辩称:一、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少城公司出具给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少城公司,案涉商票与答辩人无关。二、答辩人作为少城公司的股东,按照法律规定及公司章程约定履行出资义务,且剩余出资额对应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答辩人的出资义务还未到期,特别是在少城公司正常经营的情况下,原告要求答辩人对案涉债务承担补充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少城公司章程约定答辩人剩余出资额的出资期限为2038年3月30日,且少城公司章程制定时间(2018年4月24日)早于原告债权形成时间,答辩人不存在故意延长认缴期限的行为,原告以自己债权没有获得清偿为由要求答辩人承担补充责任,实质上是否定了公司独立人格,有违法律创设公司制度的初衷。2、参照《九民纪要》第六条“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的规定。该规定说明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应具备特殊情形,否则以债务不能清偿为由要求股东承担补充责任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目前少城公司仍正常经营,且答辩人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商业承兑汇票19份及汇总表一份,共39页证明内容:2020年1月22日,被告一青岛少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少城公司或被告一)向案外人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开具票据号码为
12231345206209020210122830332110、
2231345206209020210122830332224、
3231345206209020210122830332232、
4231345206209020210122830332249、
5231345206209020210122830332257、
6231345206209020210122830332265、
7231345206209020210122830332273、
8231345206209020210122830332312、
9231345206209020210122830332337、
10231345206209020210122830332361、
?231345206209020210122830332388、
?231345206209020210122830332415、
?231345206209020210122830332440、
?231345206209020210122830332482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以上编号为①至?的十四份汇票金额小计4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7月22日,后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将上述票据背书转让给原告,背书连续。2020年1月29日,被告一向原告开具票据号码为?231345206209020210129841491176、?231345206209020210129841491248、?231345206209020210129841491336、?231345206209020210129841491408、?231345206209020210129841491504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以上编号为?至?的五份汇票金额小计1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7月29日,后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将上述票据背书转让给原告,背书连续。证实,以上票据合计金额500万元。票据均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拒付理由“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据此,原告有权向被告索要500万欠款及利息。其中①至?的十四份汇票的利息以40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的五份汇票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证据2、被告一少城公司的工商档案,共11页证明内容:被告一少城公司的工商档案中的2022年1月5日的《青岛少城置业有限公司章程》,被告二系被告一的股东,该章程第九条还约定:被告二作为甲方,“认缴出资额为17346.80万美元,占公司注册资本85%。出资方式为货币,其中第一期出资2536.87万美元已于2012年5月28日缴齐,第二期出资4128.8536万美元于2018年12月30日前缴齐,第三期出资10681.0764万美元于2038年3月30日前缴齐”。据此证实,被告二尚有4128.8536万美元未出资到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之规定,被告二在4128.8536万美元未出资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补充责任。证据3、保全保险费支付材料原告为本案支出保全保险费5000元,该费用系必要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在我司商票系统显示票据状态是提示收票已签收,对背书转让后的提示付款,未及时收到,不应承担自商票到期日起算的利息。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二南信远海4128.8536万美元已于2018年1月18日出资到位。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该费用不是必要产生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一、业务凭证、客户回单,证明事项:证明南信远海第二期4128.8536万美元出资义务已完成。证据二、收据一份证明事项:证明少城公司收到南信远海增资款人民币274556314.61元,含第二期出资额。证据三、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关于2021年度公司年报截图,证明事项:证明城公司每年度报送年度报告,向社会公示股东出资缴纳情况,其中南信远海认缴出资额17346.8万,实缴出资额6665.7236万,即已完成第一、第二期出资,剩余认缴出资额出资时间为2038年3月30日。
原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而且摘要载明的是分资款而不是第二期出资,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三的信用报告系被告一自行填报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青岛少城置业有限公司开具商业承兑汇票19张,出票人及承兑人为青岛少城置业有限公司,收票人为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票面金额共计500万元,其中,14张到期日为2021年7月22日,金额400万元;5张到期日为2021年7月29日,金额100万元。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将上述19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江苏省建工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汇票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被拒付。
被告南信置业为被告少城置业股东,南信置业已履行了出资义务。
本院认为,诉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实质是依托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以电子文书形式制作的汇票,与传统纸质商业承兑汇票系具有相同效力。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进行转让背书,各背书人与被背书人依次衔接,背书连续,符合汇票背书的形式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汇票被拒绝承兑的…”,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即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或者具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所列情形的,持票人请求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支付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所列金额和费用的权利”。本案,原告合法取得涉案商业承兑汇票,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提出付款被拒付,原告取得追索权。被告少城置业作为出票人、付款人,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少城置业支付票据款500万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以40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出的保全保函费5000元,是其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要求被告承担,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南信置业已履行出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南信置业承担补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少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省建工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票据金额500万元。
二、被告青岛少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省建工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利息,以40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青岛少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省建工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及保全担保费用5000元。
四、驳回原告江苏省建工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4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8400元,由被告青岛少城置业有限公司承担。由被告承担部分,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江苏省建工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