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常商终字第4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苏省建工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301号13号楼。
法定代表人狄殿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庆、沈于蓝,江苏金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康华医疗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郑陆镇三河口街。
法定代表人沈贵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龚雷、高军荣,江苏常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省建工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设计院)、江苏康华医疗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华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5)武山商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建工设计院、康华公司均对该判决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情况:
建工设计院诉称,2013年6月13日,康华公司将火灾后车间加固设计工程发包给我单位进行加固设计,约定设计费用40万元。合同签订后,康华公司支付了8万元定金和8万元预付款。2013年7月12日,我单位依约向康华公司交付了结构专业加固施工图、设计计算书、检测鉴定报告,后因该车间建设手续不完备导致无法通过审图,康华公司擅自拆除了该车间并重建。现我单位已经依约履行了合同,请求法院判令康华公司支付拖欠的24万元设计费及相关利息(从立案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康华公司答辩并反诉称,建工设计院起诉要求我公司支付设计费余款没有法律依据。1、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余款应在审图通过三天内支付,但建工设计院交付的图纸没有经过审图中心的审图,我公司的合同目的没有实现,付款条件不成就;2、建工设计院的加固设计违反了《国务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同时其没有告知我公司该规定,违反了合同约定;3、本案中设计图纸无法通过审图的原因在于建工设计院,其应该确保其设计的图纸通过审图,由于之前的设计图纸没有经过备案,设计材料不完备,我公司作为一个普通的企业并不了解,建工设计院作为专业的设计单位应该清楚审图的相关知识,其在签订合同时并没有提出来,是其不及时告知才最终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反诉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要求建工设计院退还已支付的16万元费用。
建工公司针对反诉辩称,1、合同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按照合同第四条约定,相关设计材料设计人均于2013年7月12日提交给了发包人,设计人已经实际完成了所有的工作量,发包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额支付设计费用;2、根据设计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约定:“发包人不得要求设计人违反国家有关标准进行设计”,发包人作为成熟的大企业,原车间已投入使用多时,对于原车间建设的相关手续在设计人看来理应完备,原设计手续的审核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设计人的责任;3、设计合同约定审图由发包人独立完成,设计人的责任仅是予以配合;4、在审图不能通过时,康华公司未与我单位积极协商就私自委托他人对车间进行了重建,直接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综上,我单位已经履行全部义务,要求继续履行合同,驳回康华公司的反诉请求。
建工设计院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13年出图记录、施工图、结构计算书、检测鉴定报告,证明其于2013年7月12日向康华公司交付了13-WJ-012号施工图10份、计算书1份、检测报告1份。
2、江苏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备案表以及2013年6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各一份,证明康华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其2013年3月6日火灾后的一次性医疗器械混凝土框架结构车间加固工程设计发包给建工设计院。
3、建工设计院和常州市建筑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13日签订的检测合同一份,证明建工设计院将案涉的车间发包给常州市建筑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进行检测。
康华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第1组证据没有异议,但是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因审图没有通过,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其关联性无法核实,不能认可。
康华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
1、支票存根一份,证明其于2013年6月21日支付建工设计院16万元。
2、康华公司和常州天裕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一份,证明建工设计院为康华公司的加固设计因审图没有通过,康华公司重新委托其他设计单位进行重新设计,现厂房已经重建。
3、武进区村镇建设工程登记流转审批表复印件、武进区建设工程登记管理手续传递单复印件、武集用2004第1201220号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各一份,证明涉案厂房建设手续是健全合法的,但未办理房产证。
建工设计院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第1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2组证据,康华公司委托他人对该工程进行重建设计,违反了与建工设计院的合同约定,且该份合同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7日到武进区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查中心对该中心工作人员蒋育敏进行询问并制作调查笔录,蒋育敏陈述:康华公司向审图中心交付图纸材料后,因加固设计未取得原设计单位的书面同意,同时康华公司提供的原设计图纸也未经过审查批准,故未能通过审图,后康华公司自行撤回审图申请。
建工设计院对法院调查笔录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他没有意见。
康华公司对法院调查笔录质证认为,对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笔录内容说明双方签订加固设计合同的时候是不具备加固设计条件的,建工设计院在签订合同时存在过错。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是,建工设计院和康华公司于2013年6月13日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一份,康华公司(发包人)将其厂区内火灾后一次性医疗器械混凝土框架结构车间加固工程发包给建工设计院(设计人)进行勘查设计,项目内容包含车间火灾后结构检测和加固结构专业设计。合同约定:设计人应向发包人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件为结构专业加固施工图、设计计算书、检测鉴定报告;发包人于2013年6月15日前完成清场工作,设计人于2013年7月18日前向发包人提交完整、准确的加固施工图等设计资料;合同设计收费为40万元,合同签订生效后预付设计人设计费总额的20%作为预付定金、20%作为预付款,审图通过后3日内支付总额的55%,加固施工竣工验收合格后3日内支付剩余5%。合同还约定,发包人变更委托设计项目、规模、条件或因提交的资料错误,或所提交资料有较大修改,以致造成设计人设计返工的,双方除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或另订合同)、重新明确有关条款外,发包人应按设计人所耗工作量向设计人增付设计费。发包人应积极办理政府等部门的申报、审批手续,设计人因该工程按厂家建店或发包人要求设计,所产生的所有行政收费及处罚,由发包人承担。设计人按合同规定时限交付设计资料及文本,本年内项目开始施工,负责向发包人及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处理有关设计问题和参加竣工验收。在一年内项目尚未开始施工,设计人仍负责上述工作,但应按所需工作量向发包人适当收取咨询服务费,收费额由双方商定。设计人对发包人交付设计图纸、设计资料及文件后,设计人应该切实可行的、实实在在的承接发包人如下无偿的服务工作内容:1)设计人应当正确无误的向发包人所确定的加固工程施工单位针对设计示功图、设计资料等等进行详细正确无误的设计技术交底,确保加固工程施工单位全面清晰正确的了解,从而推进科学合法正确的加固工程。2)设计施工图、设计资料、文件等在地方建设部门规定的审图中心审核时,设计人应无条件的予以配合,直到最后审核通过结束为止。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因自身原因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由于不可抗力因素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时,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发包人应于收到施工图后一个月内及时送所属的审图中心审图,若审图过程中存在问题,设计人应及时配合解决,若因此延迟,则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设计人承担;如因发包人延迟送审,在延迟期间,设计规范及图集有变动而导致审图无法通过,较小的变动,设计方必须配合修改,如变化较大,则另行协商。合同签订后,康华公司于2013年6月21日支付了8万元定金和8万元预付款。2013年7月12日,建工设计院依约向康华公司交付了结构专业加固施工图、设计计算书和检测鉴定报告。康华公司随即向武进区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查中心(以下简称审图中心)交付相关设计材料,后因手续不完备导致未能通过审查批准。康华公司遂于2013年10月20日委托常州天裕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对该车间进行重建设计,现该车间已被拆除重建。原审另查明,本案涉及的厂房办理有土地使用权证,系集体土地,原厂房车间办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办理房产证。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建工设计院和康华公司签订的设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涉及的加固设计施工图未能通过审图中心的审查批准,最终导致施工图不得使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对于康华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建工设计院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中,加固设计施工图未能通过审查批准的原因在双方缔约过程中就已经发生,原厂房建设施工图未通过审查批准是本次施工图未能通过审查批准的主要原因,康华公司应负有相应的责任。建工设计院作为专业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理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对发包人提交的资料进行全面、专业的审查,其未尽谨慎的审查义务应负有相应的责任。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建工设计院已按照双方订立的合同完成了设计内容,付出了相应的劳务和成本,该劳务和成本应当作为建工设计院的损失。参照合同约定的设计费计算标准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定康华公司应当支付建工设计院24万元,扣除已支付的16万元,还应当支付8万元。关于建工设计院所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由于图纸未能通过审查,建工设计院未能获得对应的劳动报酬,其从应获得报酬之日起因未获付款而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作为实际损失予以赔偿,因此对于其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请求予以支持。原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解除建工设计院和康华公司于2013年6月1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2、康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建工设计院8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驳回建工设计院的其他诉讼请求;4、驳回康华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4900元,反诉费1750元,合计6650元,由建工设计院负担3267元,康华公司负担3383元。
建工设计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认定加固设计施工图未能通过审图中心的审查批准,最终导致施工图不得使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实际情况是,上诉人于2013年7月12日依照合同约定向康华公司交付结构专业加固设计图、设计计算书和检测鉴定报告后,康华公司向审图中心交付相关材料进行审图,因手续不齐备导致未能通过审批。在审图过程中,上诉人按合同约定积极配合,也一直在与康华公司协商解决方案,但其却一声不吭的于2013年10月20日另行委托常州天裕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对车间重新设计,将该车间拆除重建。康华公司在明知自己原厂房建设施工图没有进行过审批的情况下在该厂房火灾后需重建时委托上诉人设计,在委托时未告知真实的情况,直接导致设计图纸无法通过审批。正在双方协商解决方案之际,却又偷偷另行委托他人设计并将厂房拆除重建。康华公司的种种不诚信行为,直接导致了其与上诉人之间的建设设计合同无法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次,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原审认定原厂房建设施工图未通过审查批准是本次施工图未能通过审查批准的主要原因,并以此认为上诉人作为专业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未尽谨慎审查义务,应负相应的责任。上诉人认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既然法律明文规定未经审查批准的设计文件不得使用,上诉人理所当然的认为康华公司原设计建设是合法有效的。如果原厂房是违法违章的建筑,其怎能一直使用到火灾发生之日。上诉人不是行政机关也不是公权力部门,没有权利对发包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双方签订的合同也没有约定设计人有这个义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经原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书面同意,建设单位也可以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修改。修改单位对修改的勘察、设计文件承担相应责任。该规定明确其一、对原设计修改由建设单位事先取得原设计单位书面同意后方可以委托其他设计单位修改。其二、修改单位仅仅对修改后的设计文件承担相应责任。康华公司违法在先,其行为更是屡屡违背诚信原则,原审却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判定上诉人违背诚信原则,岂不是对上诉人的不公?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支持上诉人一审中的诉讼请求。
康华公司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我公司支付建工设计院8万元并驳回我公司的反诉请求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设计合同第五条约定,我公司支付剩余设计费用的条件是审图通过后3日内,而设计人交付给我公司的图纸根本没能通过审图,故其要求我公司支付设计费的条件没有成就,我公司无需支付其剩余的设计费。其次,我公司当初与建工设计院签订加固设计合同的目的,是能利用其设计的图纸对建设工程进行加固,而现其交付的图纸不能通过审图,不能为我公司所用,等同于一堆废纸,使我公司当初签订合同的目的落空。责任在于设计人。其理由:1、建工设计院作为专业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明知也应知加固设计图纸要具备通过审图的条件,应在与我公司签订设计合同前对我公司的建设工程是否具备加固设计所需资料、条件进行明确的告知及严格的把关,假如其在签合同前就告知我公司加固设计依据的原图纸要经过审图,我公司则不可能与其签订设计合同,也不用支出16万元定金与预付款,本案纠纷也就不会存在。正因为其没有告知及把关,导致我公司错误地签订了设计合同,责任在于建工设计院,因此其对我公司支出的16万元应予返还。2、双方签订的设计合同中约定设计人应按国家各项法规、规定、标准、规程等进行合法设计,而按我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规定,加固设计应首先征得原工程设计单位的书面同意方可进行,而建工设计院没有征得原设计单位的书面同意,此既违法也违约。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建工设计院返还我公司1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建工设计院针对康华公司的上诉口头辩称,康华公司所称合同第五条约定审图通过后三日内支付,是一个支付期限的约定,而非支付条件。康华公司所称系我单位的原因导致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理由是不成立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我单位具备设计合同的主体资格,设计的图纸完全符合设计要求。根据合同法第42条的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其中第2条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康华公司在与我单位订立合同时,未告知其原建筑系违章建筑,根本没有取得相关手续,原设计图纸也没有进行过审图。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28条规定,征得原设计单位书面同意的工作是由建设单位进行。双方签订的设计合同第6条第1款第1项也约定,发包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向设计人提供基础资料及文件并对其完整性负责,该条第5项规定,发包人应积极办理政府等部门的申报、审批手续,设计人应该工程按厂家建店或发包人要求设计所产生的所有行政收费及处罚由发包人承担。可见,按合同约定应该是由发包人自行承担可能涉及的违法、违规的风险和后果。双方合同第7条第2款约定,发包人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合同项目停、缓建,发包人均按7.1条规定支付设计费。而该条第1款规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因自身原因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现设计人已完成全部设计工作并按期交纳了所有文件,发包人理应支付全部的设计费用。
康华公司针对建工设计院的上诉口头辩称,建工设计院的上诉理由并不充分,不能成立。其设计的图纸不能通过审图是一个事实。原审经调查,不能通过审图的原因是没有取得原设计单位的同意,原设计图纸没有通过审查批准。这两个原因的责任应由建工设计院承担。其作为专业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在签订加固设计合同前需要哪些资料应该由其提前提出来,在签订合同的时候,对发包方应该提供的资料其也没有提出两个关键的文件要求。我公司是一个企业,不是专业机构,不清楚需要提供哪些专业文件,设计合同也是由建工设计院起草的,双方发生争议应该作出不利于提供合同方的解释。建工设计院没有向我公司提出需要原设计单位同意的说明。导致没有通过审图,根本原因在于建工设计院。关于我公司另行委托第三方重新设计的问题,在审图中心明确告知通不过审查的情况下,为尽快恢复生产,我公司在2013年10月才重新委托第三方进行设计,前提是原合同已经不可能履行了。对于双方合同第7条第2款的理解,建工设计院是错误的,付款前提是发包方有过错,设计方没有过错。但本案中通不过审图的责任在于建工设计院。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本案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建工设计院和康华公司签订的车间加固设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从该合同的缔约目的和实际履行情况看,康华公司将其火灾后的车间厂房交由建工设计院设计,目的是为了能据此进行加固施工,使该房具备正常使用功能。但建工设计院交付的设计图纸未能通过当地审图中心的审查批准,客观上已造成该设计图纸不得使用,康华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康华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成立,可予支持。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本案所涉加固设计图纸未能通过有关部门审查批准的原因为:未取得原设计单位的书面同意,以及康华公司提供的原设计图纸亦未经过审查批准,显然,其中的原设计图纸未经过审查批准是本案加固设计图纸未能通过审查批准的主要原因,对此康华公司应负主要责任。而建工设计院作为专业的建设工程设计机构,在缔约和履约过程中对发包人提供的、与设计有关的原始资料的合法性、完整性亦应负有必要的谨慎注意和及时的提醒提示义务。建工设计院对康华公司所提交的原始资料在合法性、完整性上存在的缺陷未能及时发现和提醒,也未能与对方进行充分沟通及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由此可能带来的损失,其主观上也存在一定过失。原审根据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并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定由康华公司承担给付建工设计院24万元设计费(扣除已支付的16万元,尚需支付8万元)并无不当。同时原审基于康华公司应承担的上述合同责任范围及逾期付款事实,支持建工设计院部分逾期付款利息主张也属合理。建工设计院、康华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00元,由上诉人建工设计院负担4900元,由上诉人康华公司负担3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范瑜净
代理审判员 吴立春
代理审判员 钱 锦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顾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