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黔民终14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江苏省建工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狄殿忠,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晓乐,四川善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城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荔波县。
法定代表人李庆东,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福然,贵州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黔南州建筑设计研究院,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莫军。
委托代理人彭良华,贵州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启飞,贵州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省建工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建工设计院)与被上诉人贵州城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城康公司),黔南州建筑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黔南建筑设计院)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南民商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9月25日,被告贵州城康公司与原告江苏建工设计院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将荔波古镇工程设计委托给原告。合同签订当日,被告贵州城康公司向原告下达设计费93.33万元、用地范围1000亩的荔波古镇整体修建性详细规划设计委托书。双方在履行合同中,由于对委托项目、设计成果的交付及付款等问题产生纠纷,贵州城康公司为此向荔波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江苏建工设计院按约提交设计成果,并按逾期提交的天数减收项目设计费。江苏建工设计院亦提起反诉,请求贵州城康公司支付其荔波古镇1000亩修建性详细规划第二阶段设计费、荔波古镇2、4、5、6号地块方案费、荔波古镇游客服务中心施工图设计费20%的定金并承担逾期违约金。荔波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4日作出(2013)荔民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判决双方继续履行2011年9月2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及原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贵州城康公司提交符合双方约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并驳回了江苏建工设计院的反诉请求。一审判决宣判后,江苏建工设计院不服,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判决,判决由江苏建工设计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向贵州城康公司提交符合双方约定的整体修建性详细规划,贵州城康公司于收到规划之日起三日内向江苏建工设计院支付设计款330640元,并驳回了江苏建工设计院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在该案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法院调取荔波古镇在荔波县住建局和发改局的报建材料时发现,贵州城康公司向上述两单位提交的“荔波古镇一期4、5、6号地块修建性详细规划”的设计单位署名为黔南建筑设计院,原告遂以贵州城康公司提交的该规划为原告已向贵州城康公司提交的1000亩荔波古镇修建性详细规划第一轮方案中的一部分,该规划为两被告直接截取原告设计成果修改而成,两被告侵犯其著作权为由,向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其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的责任。庭审中,原告表示不要求黔南建筑设计院承担侵权责任。
另查明:2011年10月27日至2012年3月1日期间,原告通过网络向被告贵州城康公司发送了标题为荔波古镇路网图、荔波古镇方案一及方案二等内容的加注星标的电子邮件,由于该邮件已过期,现已不能打开。
一审法院认为,认定被告是否构成著作侵权,应由相关鉴定机构作出鉴定,而原告未能向一审法院提交其向贵州城康公司提交的1000亩荔波古镇修建性详细规划第一轮方案来进行比对,其通过网络向贵州城康公司发送的关于荔波古镇方案的电子邮件也因过期而不能打开,本案已没有鉴定的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故对原告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江苏省建工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江苏建工设计院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有误;2.一审判决称上诉人未提交方案,并不属实;3.一审法院未查明备案图纸来源;4.不应以无法鉴定为由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据此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贵州城康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无法证实其为涉案作品作者;2.上诉人无法证实其提交的设计图就是电子邮件中的设计图;3.设计图相似与否需要专业鉴定;4.受实际环境和要求限制,设计图创作空间有限,表达大同小异;5.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系委托合同纠纷。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黔南建筑设计院答辩称,其仅依委托为贵州城康公司完成项目施工图而非涉案作品,涉案作品并非其创作和提交备案,其对本案并不知情,上诉人所诉侵权行为也与其无关。
二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贵州城康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署名为“云南西部智库规划研究院有限公司”的规划设计方案,欲证明其实际使用并在荔波县住建局备案的是该套方案,而非一审法院调取的方案及图纸。上诉人认为,该份证据无法体现是否经过行政机关备案,而贵州城康公司也无法证明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已经作废。本院认为,贵州城康公司现在使用何种方案与其是否实施过侵害上诉人著作权的行为并不相关,在其无法否定一审法院调取证据真实性的情况下,应认定其本次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江苏建工设计院、贵州城康公司和黔南建筑设计院三方在二审过程中均认可,涉案经行政机关备案的作品并非黔南建筑设计院创作,与其无关。鉴于一审法院并未查明涉案备案作品的来源,本院对其进行补充查明,遂责令提交备案者贵州城康公司对相应作品来源举证证明。在指定的期间内,贵州城康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一是袁毅出具的经过公证的声明,说明涉案作品系其创作,且其与上诉人江苏建工设计院无任何关联;二是载有相应作品的光盘,其中既包括涉案作品,也包括大量其他相关dwg格式设计图、文档等。上诉人认为,袁毅曾在上诉人单位工作过,有机会接触涉案作品,即使其并未接触,上诉人也曾以电子邮件方式多次向贵州城康公司发送涉案作品,因此袁毅的声明及提交的作品均无证明力。本院认为,上诉人享有涉案作品著作权仅系通过作品上的署名推定,在被上诉人贵州城康公司提供大量相关设计原始文档、且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足以对其使用作品的来源做出初步认定。
另查明,一审判决所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的判决已被我院(2015)黔高民申字第43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并发回重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对荔波古镇概念性规划设计方案及修建性详细规划图等享有著作权。该方案及规划图中既含有分析图、效果图、设计图等,也包括相应解释、说明类文档,在无相反证据情况下,可以认定其内容具备著作权法所要求的独创性。该设计方案可整体作为汇编作品进行保护,其中可独立使用的单个作品亦可分别作为文字作品、图形作品、美术作品等得到保护。
需注意的是,判断被诉作品是否侵害他人著作权,除应比对两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外,还应考察被上诉人是否有接触上诉人作品的可能性。在本案中,即使不考虑涉案作品著作权的权属争议,假设其著作权人就是上诉人,由于上诉人一方面并未举证证明其主张著作权作品的完成时间在被诉侵权作品之前;另一方面因电子邮件过期不能打开而无法证明其发送给贵州城康公司文档的具体内容。基于此,即使贵州城康公司使用的作品与上诉人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在贵州城康公司能够初步说明被诉作品来源的情况下,也难以认定其侵权成立。
此外,一审判决书中的表述为“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其向贵州城康公司提交的1000亩荔波古镇修建性详细规划第一轮方案来进行比对”,而非上诉状中所称的“原告未能提交方案进行比对”,即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无法证明其向人民法院提交的作品与此前其向贵州城康公司提交的作品内容一致。一审法院的这一认定并无不当,对上诉人“一审判决称上诉人未提交方案有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而一审法院认为“认定被告是否构成著作侵权,应由相关鉴定机构作出鉴定”,考虑到涉案作品中多数为科学作品,具有技术性、专业性,且在作品比对时还需要考虑或排除公共领域元素、通用及有限设计手法、实地环境限制和需方要求限定等因素,一审法院认为对该类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需要专业机构进行鉴定,这属于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时的自由裁量,并无不当。一审判决中称“本案已没有鉴定的可能”,还是意在说明因电子邮件无法打开,上诉人无法证明其向法庭提交的设计图与此前其向贵州城康公司提交设计图的一致性,并不意味着作品比对必须通过鉴定,这一认定亦无不当。因此,对上诉人“不应以无法鉴定为由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最后,一审法院在知悉本案被诉侵权作品并非被上诉人黔南建筑设计院创作的情况下,对该作品来源没有进一步查明,具有瑕疵,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应查明备案图纸来源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并在二审过程中对该事实进行补充查明。但一审判决裁判结果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的规定,本院对一审判决的裁判结果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但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均由上诉人江苏省建工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多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00元,二审多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00元,退还上诉人江苏省建工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进
代理审判员 白 帆
代理审判员 许文艳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