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

某某、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等电信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1民终47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营业场所沈阳市和平区市府大路157号。 负责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庐山路230号。 负责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臻、**,北京市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秒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尖山路39号中电软件园一期9栋4楼401-1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辽宁公司”)、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江苏公司”)、被上诉人长沙市秒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秒达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辽0192民初3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辽0192民初3426号民事裁定书;2、依法指定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3、一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以江苏联通提供的《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集团客服全网集团短消息业务协议》由案外人苏州联通和秒达公司签订为由,认定本案三被告均不是适格被告,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认为该裁定是完全错误的!第一、通过该协议可以确定秒达公司为案涉短信的发送公司,因此,秒达公司是适格被告,这点没有任何争议。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布的《通信短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对通过其电信网发送端口类商业性短信息的,应当保证有关用户已经同意或者请求接收有关短信息。因此,本案被告辽宁联通作为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及电信服务合同的相对方的双重身份,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第三、原告向辽宁联通投诉案涉短信投诉时,辽宁联通明确告知原告,案涉短信端口归属地为江苏联通。投诉后,也有多名江苏联通的工作人员对原告的投诉进行回复。具体工号为48746,48744,48555,48843,48550,48772,48561,48722,48552。本案一审庭审时,被告江苏联通的代理律师说要庭后核实上述员工是否为江苏联通的员工。截止上诉人提交上诉状时,该代理律师仍未给予答复。同时,根据江苏联通提交的苏州联通与秒达公司签订的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本合同不能向第三人提供。因此,如果江苏联通与苏州联通没有关联,请问江苏联通是如何获取到该合同的。退一步讲,即使江苏联通不应承担责任,也不影响本案另两个被告为适格被告。第四、根据国务院发布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应当退还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作为基层法院,驳回起诉后对于诉讼费的处理应该是非常清楚的。 联通辽宁公司辩称,同意一审裁定。 联通江苏公司辩称,同意一审裁定。 长沙秒达公司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提供案涉短信端口具体归属于上海联通还是联通总部的相关证明;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投诉产生的时间损失3000元;3、判令被告因侵扰他人私人生活安宁赔偿原告3000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打印费,电话费等维权合理支出85元;(以上共计6085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20年12月31日10点57分原告的手机号码收到10693393995511950号码下发的短信,短信内容为:“还差1步就可获最高50万额度!今日申请还可参与抽70英寸大屏电视,详戳yqb.at/153170988,退订回TD[平安银行]"。原告于当日将该垃圾短信问题向手机号码归属地的运营商,也就是被告联通辽宁公司投诉,要求短信发送方对此次发送行为作出解释。被告联通辽宁公司经过查询,发送垃圾短信的号码归属于被告联通江苏公司,将工单转到被告联通江苏公司。被告联通江苏公司答复原告说,找不到短信发送方,原告碍于麻烦放弃投诉。2021年1月13日原告的手机号码再次收到106393951155号码下发的短信,短信内容为:“还差1步就可获最高50万额度!今日申请还可参与抽70英寸大屏电视,详戳va.15170988退订回TD[平安银行]",短信的发送号码和内容均和上次相同。原告再次向被告联通江苏公司投诉,了解到被告长沙秒达公司是信息的发送主体。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联通辽宁公司、被告联通江苏公司、被告长沙秒达公司,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因发送垃圾短信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以及交通费,打印费,电话费等维权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5,001元。并判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根据联通江苏公司提供的《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集团客户全网集团短消息业务协议》,该协议由被告长沙秒达公司与第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签订,长沙秒达公司利用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的移动通信网络,使用短信方式实现在特定的内部员工、客户及相关人员中的内部应用。本案中的被告联通辽宁公司以及被告联通江苏公司与长沙秒达公司无业务协议关系,故**起诉联通辽宁公司、联通江苏公司、长沙秒达公司,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以发送垃圾短信给其造成损失为由,向被告联通辽宁公司、联通江苏公司以及长沙秒达公司主张损失赔偿及维权合理支出。其诉讼请求依据为电信服务合同关系,其在一审中也以合同纠纷主张权利,二审审理范围也应以诉讼请求为准。根据其陈述可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长沙秒达公司之间不存在电信服务合同关系,而其与联通辽宁公司和联通江苏公司之间也不存在案涉主张发送短信的基础电信服务合同关系,因此本案主体不适格。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汪 明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