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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与某环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京0108民初10376号 原告:某环保技术有限公司。 被告:某环能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某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某环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环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环保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环能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环能科技有限公司向某环保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款48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环能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事实理由:2017年9月13日,某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与某环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潍坊华奥焦化有限公司焦炉烟气净化处理项目CEMS、氨逃逸采购合同》(合同编号:xxx)(以下简称《采购合同》),约定:某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向某环能科技有限公司提供超低烟气在线检测系统一套、超低烟尘在线检测系统一套、湿度仪一台、采数仪一台、氨逃逸检测系统一套,合同金额69万元。合同签订后,某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某环能科技有限公司交付设备,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某环能科技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某环保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22年9月21日,经双方对账确认债权债务,某环能科技有限公司尚欠某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货款483000元,某环能科技有限公司拒不支付设备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 某环能科技有限公司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查明:诉讼中,某环保技术有限公司提交《采购合同》,合同载明的签订双方为某环能科技有限公司(买方、甲方)、某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卖方、乙方),签订日期为2017年9月13日,合同内容载明:本合同是买方为潍坊华奥焦化有限公司焦炉烟气净化处理项目采购的CEMS、氨逃逸,包括全部设备本体、材料、备品备件、安装、调试、设备运输和其它一切物品。乙方供应的“合同设备”和技术资料,工程设计服务,备品备件,指导安装、运输、调试和技术指导服务的总价为69万元,上述合同总价为固定价格,详细分项价格如下:超低烟气在线监测系统,包括:1.超低烟气在线监测系统(含全流程校准箱)1套,价格263000元;超低烟尘在线监测系统1套,价格168000元;湿度仪1台,价格13000元;数采仪1台,价格16000元,合计46万元。2.氨逃逸监测系统1套,价格23万元。结算方式及期限:(1)预付款:合同生效后乙方应积极编制与本合同有关的技术参数和说明,在规定时间内向甲方提供签字盖章的技术资料。甲方收到乙方提供的技术协议后应在十天内予以审核,发现有不符点的应及时通知乙方,乙方就不符点进行改正并将改正后的技术协议再次提交给甲方,甲方对技术协议确认无误后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30%的预付款207000元。(2)发货款:本合同中各分项设备具备发货条件后,乙方提前十天向甲方签发合同设备发货通知单。甲方收到合同设备发货通知单核对无误后,支付乙方合同总价60%的发货款414000元,收到该笔款项后,乙方开具合同总价金额17%增值税专用发票。(3)安装调试款:设备到达现场后,乙方及时安排相关人员到场组织安装,按照项目部要求的时间完成安装工作,配合单体设备及联机调试等相关工作,并取得项目部的书面认可,168小时运行后三十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0%的安装调试合格款0元。(4)质保金:合同额的10%作为质保金(质保金期限为168小时运行后一年)69000元。在质保期内乙方须持续保证售后服务并跟踪设备质量情况,合同设备质保期满后由项目业主或甲方项目部人员签字确认的质保期满证明。乙方凭质保期证明及质保期内经业主或甲方项目部人员签字的质保责任现场服务单,向甲方申请支付质保金。甲方核准质保扣款后,向乙方支付剩余的质保金,如果质保金不足以抵偿质保扣款时,甲方除扣除质保金以外有权要求乙方支付不足部分。(5)甲乙双方可以协商选择适用前述全部或部分付款节点,无论双方如何确定付款节点,乙方应按前述4个节点中要求提供相应的付款支持文件。 诉讼中,某环保技术有限公司提交《项目竣工报告》,载明:项目名称为“xxx项目”,设备型号为“聚光CEMS-2000”,开工日期为2018年5月23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5月26日。“项目完成情况”处显示:全部设备已运抵用户现场,全部设备已安装到指定位置,全部设备已调试正常,已完成现场操作人员的培训,技术资料已随同设备一起运抵用户现场。“质保期确认”处显示:按双方合同约定确认质保到期日为2019年5月26日,无约定或约定不清的按发货后15个月或调试运行后12个月计算,以先到者为准。“合同付款确认”处显示:按双方合同约定合同总额为69万元,截止到设备安装调试,开始正常运行用户方已付款207000元,未付款483000元。“用户代表签字”处有“陆xx”签名字样、“某环能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盖章。 诉讼中,某环保技术有限公司提交《对账函》,载明:“某环能科技有限公司:为使贵我双方业务往来账务清晰,请贵单位对相关往来账款信息进行核对。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签章并列明不符项目,并回传我公司。我公司与贵公司截止2022年8月31日相关往来账款明细如下:合同约定我公司向贵公司提供超低烟气在线检测系统一套、超低烟尘在线检测系统一套、湿度仪一台、采数仪一台、氨逃逸检测系统一套,合同金额为69万元,已付款金额为207000元,未付款金额为483000元,已开票金额为207000元。备注:除上述对账外,双方无其他应付款。此对账函用于双方复核账目及确认债权使用,请及时函复为盼。”上述内容下方有“某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落款日期为2022年9月21日。该对账函尾部“结论”处“信息证明无误”一栏加盖有“某环能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 诉讼中,某环保技术有限公司称:上述《对账函》出具后,某环能科技有限公司没有向其付过款。其诉讼请求主张的设备483000元,包括发货款414000元、质保金69000元。 本院认为,在某环能科技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举证质证权利,且某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能够出示《采购合同》《项目竣工报告》《对账函》的原件的情况下,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某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与某环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本案中,根据《项目竣工报告》内容,可以确认某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26日完成涉案设备的安装调试等工作,质保到期日为2019年5月26日。现质保期已经届满。同时,根据《对账函》内容,可以确认某环能科技有限公司认可其欠付某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合同款483000元。据此,某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要求某环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款483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某环能科技有限公司对某环保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享有答辩的权利,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抗辩权,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环能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某环保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款48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45元,原告某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某环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