沁阳市晨光实业有限公司

诉人沁阳市晨光实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创新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济中民管终字第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沁阳市晨光实业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创新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上诉人沁阳市晨光实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创新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济源市人民法院受理后,上诉人沁阳市晨光实业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济源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济民一初字第2096号民事裁定,驳回了沁阳市晨光实业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沁阳市晨光实业有限公司不服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受理了此案。
沁阳市晨光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申请人住所地在沁阳市赵寨工业区,购销合同约定的交货地即合同履行地在“需方指定地点(沁阳市)”。根据法律规定本案依法应当由申请人所在地即合同履行地沁阳市人民法院审理。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5)济民一初字第2096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沁阳市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河南创新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即原审被告的住所地在沁阳市,因此济源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关键在于如何确定合同履行地。从被上诉人河南创新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来看,其请求上诉人沁阳市晨光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因此,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该规定,接收货款一方当事人即被上诉人河南创新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济源市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因此,济源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沁阳市晨光实业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沁阳市晨光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黄秋评
助理审判员*燕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常正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