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抚立终字第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沁阳市晨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光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沁阳市赵寨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高信有机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信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东乡县东乡经济开发区渊山岗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晨光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东民初字第5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晨光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晨光公司已经明确表示双方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是由被上诉人高信公司单方面拟定的格式条款,该条款实质上排除了晨光公司的管辖等合同权利,应视为无效条款,不能依此来确定管辖法院。2、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双方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点,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履行地的确定应由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晨光公司在该合同中是履行义务一方,在上诉人晨光公司工厂中制作加工该设备、代办运输、负责该设备的安装调试,被上诉人高信公司给付价款。因而,本案无论是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均应是沁阳市,本案应由沁阳市法院管辖。3、根据协议管辖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都有作为原告在自己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的权利和义务,当事人不得通过约定,排除强行法所赋予的上诉人晨光公司作为原告在沁阳市人民法院起诉的权利,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是典型的霸王条款,违法条款,无效条款。请求人民依法确定该协议管辖无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将该案移送沁阳市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高信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循环水设备合同书》中约定了双方协商不成可向甲方即被上诉人高信公司所在地法院提请诉讼,该约定是对法院管辖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以根据双方该约定确定管辖法院。至于上诉人晨光公司提出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格式合同,并且排除了其作为原告在其住所地提起诉讼的权利,因而该管辖约定属无效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本案中,双方合同的效力并不影响合同中关于法院管辖约定的效力,故上诉人晨光公司提出管辖约定无效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因而,根据双方合同中关于管辖的约定,本案可由甲方即被上诉人高信公司住所地的法院进行管辖。被上诉人高信公司据此选择向其住所地所在的原审法院,而非选择向上诉人晨光公司所称的被告住所地或是合同履行地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且不违反级别管辖的相关规定,本院应予准许,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晨光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雷智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周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