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豫0421执恢18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沁阳市晨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沁阳市赵寨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4405939-8。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被执行人:河南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宝丰县前营乡前营村,组织机构代码67805447-5。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沁阳市晨光实业有限公司与河南某实业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平民二终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河南某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沁阳市晨光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415600.8元,案件受理费7696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9696元,由被告河南某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因河南某实业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本院根据沁阳市晨光实业有限公司的申请,于2020年8月18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河南某实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限内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河南某实业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
查明被执行人河南某实业有限公司名下登记有豪泺牌汽车两台,车辆牌照号分别为豫D×××**号、豫D×××**号。但在车辆登记机关显示,上述两台车辆均已报废,登记机关不能办理车辆查封手续。
三.已向被执行人河南某实业有限公司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通过手机微信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河南某实业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叶 鹏
审判员 张跃勇
审判员 蔡怀洲
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戴发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