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康宁达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湖南康宁达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两江国际康复医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湘0321民初175号 原告:湖南康宁达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县易俗河镇开发区飞鸽路。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力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两江国际康复医院有限公司,住重庆市渝北区黄山大道中段70号1幢。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原告湖南康宁达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两江国际康复医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康宁达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两江国际康复医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康宁达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重庆两江国际康复医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8.3万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16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9.2625%(4.75%×1.5×1.3)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算至起诉日为367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湖南康宁达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7日更名为湖南康宁达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12月24日,原、被告签订《重庆两江国际康复医院射线防护及屏蔽项目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射线防护及屏蔽设备,约定合同总价为610000元。2014年6月,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将设备安装完毕并调试合格交付。被告收到设备后一直拒绝提供验收合格报告,但又擅自使用设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设备已属合格,被告应于2016年9月前付清货款,但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至今仍欠货款1830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逐诉至法院。 被告重庆两江国际康复医院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视为其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双方身份信息,拟证明双方诉讼主体适格;二、合同,拟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射线防护及屏蔽设备约定合同总价为61万元;三、银行业务回单,拟证明被告已支付货款42.7万元,欠付18.3万元;四、照片、视频、证人,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已将合同产品交付被告使用至今;补充提交五、利率表,拟证明央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4.75%。 被告未提供证据,亦未到庭质证。 根据原告的举证,按照证据规则,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湖南康宁达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为湖南康宁达医疗设备有限公司,是一家从事医疗器械的销售、放射防护设计及施工等的企业,于2016年10月17日经湘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登记,更名为湖南康宁达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12月24日,原、被告签订《重庆两江国际康复医院射线防护及屏蔽项目合同》,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产品总价款为人民币陆拾壹万元整(610000元),并在第七条明确约定1、合同签订后,甲方先行支付总工程款的30%,即人民币183000元作为预付款汇至乙方指定账户,经乙方确认后开始开始备料生产。乙方接到甲方进场通知后,将整体材料发往甲方指定场地;2、材料进场后开始安装,乙方确认后7个工作日内再支付总工程款的40%,即人民币244000元;3、工程整体完工经院方验收合格,经主管行政部门验收合格。7个工作日内甲方须支付总体工程款的25%,即人民币152500元;4、工程验收合格日起使用满三个月,无质量问题,甲方在3个工作日内须支付剩余的5%,即人民币30500元至乙方账户。原告湖南康宁达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签订合同后根据被告重庆两江国际康复医院有限公司要求,于2014年6月将设备安装完毕并调试合格交付,被告重庆两江国际康复医院有限公司亦实际使用该设备至今。被告重庆两江国际康复医院有限公司在支付进度款427000元后,未再支付合同约定的其余价款。 本院认为,原告当庭提交了原告湖南康宁达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两江国际康复医院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4日签订的《重庆两江国际康复医院射线防护及屏蔽项目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被告亦按约支付了进度款共计427000元。虽然双方约定工程完工经被告方和主管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支付总工程价款25%,即152500元,约定质保期届满后再支付合同价款5%的质保金,即30500元,但双方并未明确具体检验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原告主张标的物于2014年6月交付完成,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故应从2016年7月1日视为检验期届满。根据双方约定的三个月质量保证期,故本案质量保证期至2016年9月30日期限届满,被告应从2016年10月1日起支付拖欠的合同价款及质量保证金共计183000元,并按《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两江国际康复医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康宁达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83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83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12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南康宁达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96元,减半收取2298元,由被告重庆两江国际康复医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