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康宁达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湖南某某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湘03民辖终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9年2月20日出生,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县易俗河镇飞鸽路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湘潭县人民法院(2022)湘0321民初32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1.撤销湘潭县人民法院(2022)湘0321民初3208号民事裁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抬头虽然称为订货合同,但从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来看,本合同虽包含了部分设备的买卖,但总体上仍然是一方施工,另一方验收的建设工程改造项目;案涉项目并不是通过采购招标程序,而是通过工程装饰装修途径,本案被上诉人请求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支付的是项目改造工程款,而非货款,故本案应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案涉改造项目所在地在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因此,湘潭县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属于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的情形。现被上诉人湖南***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要求上诉人***支付购买设备的货款,被上诉人湖南***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 代理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