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康宁达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湖南康宁达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3民终8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湘文(系***之妻),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康宁达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天易示范区飞鸽路。
法定代表人:唐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湖南力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康宁达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康宁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8)湘0321民初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四项,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克扣工资差额9772元,赔偿医疗保险损失3381.7元,支付经济补偿金8749.5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因上诉人不能胜任工作而调整岗位,事实不清且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调整岗位的任命通知和处罚决定没有告知上诉人,应支付克扣工资差额9772元;2.上诉人从2016年10月至2017年1月期间未按时缴纳医疗保险费用,从2017年2月开始虽然代扣医疗保险费,但一直也未帮上诉人缴纳医疗保险费,应返还代扣工资。两项合计损失为3381.7元;3.被上诉人故意违反《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上诉人享有单方解除权,被上诉人应当得到经济补偿金8749.5元。
康宁达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的工资是根据工作岗位核定的,被上诉人也是按照岗位工资标准发放的工资,不存在克扣上诉人的工资;2.未缴纳医疗保险费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3.因上诉人在劳动合同到期后不愿意续签,所以不存在支付经济补偿金。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康宁达公司支付:1、2016年10月至2018年1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5400元;2、劳动报酬18152.6元,其中试用期工资补差1166.6元、加班费5320元、无故克扣的工资11666元;3、养老保险赔偿差额2048.4元、医疗保险赔偿差额3609.6元、代扣原告医疗保险费却未代缴647.6元,合计6305.6元;4、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8749.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16年10月9日进入被告处任技术部经理。2016年11月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1年零3个月的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10月9日至2018年1月8日),其中试用期为3个月,转正后的工资为5833元/月(基本工资1500元/月、岗位津贴3167元/月、绩效工资1166元/月)。试用期内不享受绩效工资。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约定,甲方(被告)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及乙方(原告)工作能力,表现及身体状况在上述工作内容范围内决定或调整乙方(原告)工作岗位;《劳动合同》第三条2点、第十条第三款约定,乙方(原告)不能胜任工作,被调整工作岗位的,甲方(被告)可将乙方(原告)的工资标准调整至新工作岗位相应薪档的工资标准。2017年9月15日,原告因不胜任工作,被告发出了人事任命通知,免去原告研究院技术部经理一职,任命其为生产部副经理,原告由原经理级别工资5833元/月降到副经理级别工资4000元/月(基本工资1500元/月、岗位津贴1700元/月、绩效工资为800元/月),对本次调岗,原告未表示异议,并到了新的工作岗位上班;2017年12月1日,因原告不能胜任生产部副经理工作,被告免去其生产部副经理职务,调岗为生产部技术员,调岗后的工资为3000元/月(基本工资1500元/月、岗位津贴900元/月、绩效工资600元/月),原告对再次调岗也未提出异议,并到新岗位继续上班。2018年1月8日,原告因没有按时完成被告公司安排的粉碎线及压滤线改造任务,且已安装部分达不到公司技术要求。被告根据公司奖惩制度第4.4.2条规定,给予原告记大过处分;同日(劳动合同期满日),被告公司相关人员找原告谈话,要原告在生产部、行政部、销售部、工程部中选择合适工作岗位,原告表示不愿意继续到被告公司工作。次日,原告到被告公司进行了工资结算,原告领取了2017年12月份工资3015元、2018年1月份工资800元、加班费200元,被告代扣个人部分社会保险费431.2元后,原告实际领取3584元,原告在2018年1月9日的《领款单》上签了字,并按了手印。原告于2016年12月5日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向湘潭市医疗生育保险管理服务局缴纳了基本医疗保险费2707.2元。被告认可应返还原告所代扣的医疗保险费226元。原告本人在劳动仲裁过程中陈述2017年3月、4月份加班4.5天、结算单上载明2天,共计6.5天,领取加班费450元。被告认可原告加班6.5天,支付原告加班费450元,认为原告调休了2天,但未提供原告调休的证据。该院认定原告2017年3月、4月份加班4.5天,2017年12月至2018年1月加班2天。2018年1月29日,原告向湘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8年3月13日作出(2018)潭劳仲字第13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于2016年10月9日进入被告处,同年11月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1份1年零3个月的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10月9日至2018年1月8日),被告是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二、关于试用期工资补差问题。被告同意按原告的请求补足原告试用期工资1166.6元,该院予以确认。
三、关于加班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二)项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原告2017年3月、4月的工资为5833元/月,2017年12月至2018年1月的工资为3000元/月,根据《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之规定,其2017年3月、4月的日工资为268.18元/天(5833元÷21.75天),2017年12月至2018年1月的日工资为137.93元/天(3000元÷21.75天),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休息日的加班费1482.69元(268.18元/天×4.5天+137.93元/天×2天),被告按100元/天的标准支付加班费缺乏法律依据,被告应补足原告休息日加班费1032.69元(1482.69元-450元)。
四、关于是否应补足工资11666元问题。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条2点、第十条第三款约定,被告可根据工作需要及原告工作能力,表现及身体状况决定或调整原告工作岗位,并可按新工作岗位调整相应薪档。因原告不胜任工作,先后被调岗两次,被告按新岗位重新核定了原告工资,原告对调岗未持异议,并到了新的工作岗位上班,被告对原告采取的调岗降薪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原告要求被告按调岗前技术部经理工资标准补足其工资差额之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五、关于社会保险费赔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差额之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原告主张被告应退还代扣的医疗保险费647.6元,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同意返还代扣原告个人部分医疗保险费226元,该院予以确认。
六、关于经济补偿问题。只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获得经济补偿。本案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是1年零3个月的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10月9日至2018年1月8日),2018年1月8日(劳动合同期满日),被告征求了原告的意见,希望其在生产部、行政部、销售部、工程部中选择合适工作岗位,原告表示不愿意继续到被告公司工作,该情形不属于可获得经济补偿情形,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之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湖南康宁达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试用期工资差额部分1166.6元;二、被告湖南康宁达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加班费差额部分1032.69元;三、被告湖南康宁达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代扣原告***个人部分医疗保险费226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湖南康宁达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查明,2017年1月至12月期间,***在康宁达公司工作的月平均工资为4780.99元。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其他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故对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应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请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上诉人可另行依法处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公司可根据工作需要及员工的工作能力、表现及身体状况决定或调整员工工作岗位,并可按新工作岗位调整相应薪档。因上诉人先后两次被调整工作岗位,被上诉人均作出书面人事任免通知并按新岗位重新核定了工资,上诉人在所调整的新工作岗位上班并领取相应岗位工资后,未对此提出异议,故双方已以实际履行行为对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进行了变更,上诉人提出要求按调岗前的工资标准补足其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按照上述规定,在劳动合同期满时,用人单位以维持或高于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要求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用人单位不须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反之,用人单位须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对于上诉人提出支付经济补偿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主张在劳动合同到期后,被上诉人征求了上诉人的意见,希望其在公司各部门中选择合适工作岗位,但上诉人明确表示不愿意在被上诉人处继续工作。对于当事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劳动合同期满后,向上诉人出具了《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函》,因被上诉人在函件中仅明确表示不愿意与上诉人续签劳动合同,并未向上诉人开出维持或高于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要求,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抗辩的事实,故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提出支付经济补偿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单位工作年限计算,每满1年支付1个月的工资标准计算,不满6个月的按照半个月工资的标准计算。本案劳动合同期限为1年3个月,被上诉人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按月平均工资4780.99元标准支付一个半月工资7171.49元。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8)湘0321民初49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二、撤销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8)湘0321民初49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湖南康宁达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7171.49元;
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5元,被上诉人湖南康宁达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亮
审 判 员  蔡 涛
审 判 员  章业尧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杨 晟
书 记 员  马红兰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
第十一条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