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建开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

尹某与易某、湖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02民初271号 原告:尹某,男,197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易某,男,198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 法定代表人:汪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男,系湖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武汉某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阳逻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程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特别授权代理),系武汉某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被告:湖北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法定代表人:易某,执行董事。 原告尹某与被告易某、湖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工程公司)、武汉某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承包公司)、湖北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建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原告尹某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25)鄂0102民初271号民事裁定,采取诉讼保全措施。2025年1月24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易某同时作为被告某甲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易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建设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承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遭受人身损害而导致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07,215.8元(医疗费31,763.81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2,350.71元、误工费46,383.78元、伤残赔偿金93,91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3,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尹某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遭受人身损害而导致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14,876.85元(医疗费31,763.81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2,411.86元、误工费49,868.05元、残疾赔偿金98,033.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3,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事实与理由:2023年9月原告跟随被告易某到武汉市江夏区做工,江夏项目完工后,在2023年10月中旬左右,原告跟随被告易某到武汉市江汉路茑屋(具体地址:武汉市江岸区江汉路步行街与洞庭街交叉口东南60米)做工,受其雇佣。原告在茑屋项目上做外墙装修工作,工作时间大概是早上7时30分至11时30分,下午2时至6时左右,每天工资约定为360元。2023年11月10日下午约5点左右,原告与另一名工友一起,站在脚手架(一层,高约1.7米)上搭设的铁板上给茑屋外面招牌下面安装天花铝板的过程中,铁板突然弯折变形不能承重,导致原告与另一名工友从铁板上掉落下来,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市中心医院就诊并在该院住院治疗30天,出院诊断:开放性跟骨骨折(左)、胸椎T12压缩性骨折等。出院医嘱:定期复查,加强休息、营养及护理,术后1年依据具体病情,必要时取出内固定物。原告的伤情经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尹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评定为十级;后续诊疗项目为左跟骨内固定物取出、康复训练、对症治疗;建议其后续内固定取出的费用为10,000元(或以医院实际支出为准)、误工时间为240日、护理时间为90日、营养时间为90日(均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另外,事发当天原告施工用的脚手架、铁板已经搭设使用2天,事发当天是使用的第3天。原告在脚手架上施工时,被告未向原告提供安全绳等安全作业工具。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易某为原告支付了住院费用。事发后,被告已将原告在江汉路茑屋做工的工钱结清。原告认为,原告受被告雇佣,与被告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使用的工具(铁板)具有安全隐患,同时当原告在脚手架上施工时,被告未向原告提供安全绳,被告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就赔偿问题,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予依法作出公正判决。原告受易某雇佣,故易某对原告承担雇主赔偿责任。根据被告建开公司的陈述,其将案涉玻璃幕墙的工程发包给被告某甲建设公司,原告未见某甲建设公司的专业幕墙承包资质或建筑业专业承包资质,被告建开公司存在违法分包行为,违法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某甲建设公司,建开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某甲建设公司是易某一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做工期间易某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垫付医疗费可以看出易某与某甲建设公司的财务存在混同情况,故要求易某和某甲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某建设工程公司管理现场安全,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易某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超出法律规定和事实的请求。1、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不应被支持,住院30天期间的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被支持,其实际误工天数为156天并非240天,且其受伤前一年收入为19,100元,月均工资1,592元,并非自己主张的年收入70,542元。并且,原告并未依法提供***和其他抚养义务人的身份证和户口簿,无法证实存在抚养义务,以及抚养义务人的人数,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并且,尹某自身存在严重过错,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标准过高,不应超过1,000元,没有提供正式的交通费票据,也不存在多次就医和转院情况,交通费损失过高。2、原告对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易某是原告的雇主,已尽到充分的提示和保障义务,即便承担责任也是次要责任。3、本次事故中易某为原告垫付费用31,573.55元,并安排***对原告进行全程陪护,以上均应当在计算损失时依法扣除。4、该工程是中勘(湖北)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勘工程管理公司)将其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某甲建设公司,易某系2023年8月从被告某甲建设公司内部承包该工程的劳务,中勘工程管理公司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我方认为易某是原告的雇主,从内部承包该工程,并未使用某甲建设公司的账户向原告直接打款,除易某以外的其他被告与原告无任何劳务劳动关系,均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被告某建设工程公司辩称,我方承担施工项目改造项目是某承包公司分包的钢结构专业分包,与原告的工作内容不存在任何雇佣关系,因此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称我方与原告存在管理关系,但是我方的项目和原告项目属于不同分包内容,我方对原告的现场施工不存在安全管理义务。 被告某承包公司辩称,1、原告在受他人雇佣期间发生人身损害,依法应在原告及其雇主之间划分责任,某承包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某承包公司为本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将项目中的幕墙雨棚工程合法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中勘工程管理公司并与其签订了幕墙雨棚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根据该合同附件,中勘工程管理公司所负责的分包范围包括墙面装饰版安装,原告在起诉状中自称的在项目中安装天花铝板工作即在中勘公司的分包范围内,因此原告所提到的某承包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某甲建设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某承包公司认为原告系由中勘工程管理公司或下属公司或个人雇佣至该工程工作,中勘工程管理公司或下属单位或个人是接受原告劳务的一方,也是原告的雇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因此原告在提供劳务期间收到损害需根据接受劳务方是否有过错及提供劳务方是否有过失来进行责任划分,也即需在原告和其雇主之间确定各自承担责任大小,其要求某承包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某承包公司作为案涉总承包单位,已履行了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管理职责,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某承包公司一贯高度重视在先工程的安全管理工作,不仅在与中勘工程管理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安全生产要求,还与中勘工程管理公司签订了施工现场安全文明施工管理协议书,施工现场治安防火及进场安全总交底,在施工过程中某承包公司始终强调安全施工,宣传安全生产,对包括原告在内的现场施工人员进行了相关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原告也参加了培训,并在相关培训记录、安全承诺书、安全技术交底表上签字,因此我方认为我方在该项目中针对中勘公司及原告都已经切实履行了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管理责任,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中勘工程管理公司是有玻璃幕墙施工资质的,我方不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 被告某甲建设公司辩称:同被告易某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3年10月起,尹某在武汉市江岸区江汉路步行街与洞庭街交叉口东南60米的茑屋项目工地上从事外墙装修工作。2023年11月10日下午,尹某在给茑屋外面招牌下面安装天花铝板的过程中因脚手架间的钢板弯曲变形导致掉落受伤,后其被送往武汉市中心医院外科急诊就诊,初步诊断为多处外伤、脊柱骨折、开放性跟骨骨折。2023年11月10日至2023年12月10日,尹某在武汉市中心医院共计住院治疗30天,住院期间行跟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出院诊断为:开放性跟骨骨折(左)、胸椎T12压缩性骨折、多处损伤。前述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31,763.81元,其中易某垫付31,073.55元,另在住院期间向尹某微信转账500元用于生活支出。尹某住院期间的饮食等各项支出均由易某安排工人支付。2024年3月18日,尹某委托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因2023年11月10日意外受伤导致的伤残等级、后续诊疗项目、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进行鉴定。该所于2024年4月15日出具鄂武汉普爱鉴[2024]临鉴字第3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尹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评定为十级;后续诊疗项目为左跟骨内固定物取出、康复训练、对症治疗,建议后续内固定取出的费用为10,000元(或以医院实际支出为准);误工时间为240日、护理时间为90日、营养时间为90日(均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尹某支付本次鉴定费用3,000元。 另查明,江汉路茑屋项目属于江岸区江汉路18号红旗大楼附楼土建改造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某承包公司。某承包公司将红旗大楼附楼土建改造工程的钢材采购和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某建设工程公司,将红旗大楼附楼土建改造工程的幕墙雨棚工程发包给案外人中勘工程管理公司,中勘工程管理公司又将幕墙雨棚工程专业劳务分包给某甲建设公司,易某系某甲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尹某跟随易某到茑屋项目中从事的安装天花铝板的工作,属于中勘工程管理公司所劳务分包给某甲建设公司的墙面装饰版安装部分。中勘工程管理公司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持有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业企业施工劳务备案证书,某甲建设公司具有建筑业企业施工劳务资质。易某主张系某甲建设公司内部承包该工程的劳务部分,并以个人名义雇佣尹某。某甲建设公司系易某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易某系唯一股东。 还查明,尹某自认是自行使用了工地现场搭设脚手架的材料搭设了脚手架及放置了铁板,某建设工程公司工作人员在庭审中陈述该铁板不属于尹某使用的活动脚手架的材料,而是外脚手架的跳板。尹某住院期间2023年11月10日至11月25日共计16天均由易某安排的人员护理,2023年11月26日至12月10日共计14天白天由尹某家属护理,夜间由易某安排的人员护理。 又查明,尹某的母亲刘某共育有包括尹某在内的四名子女,刘某无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依靠子女赡养。 以上事实有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上海街派出所报警记录、视频、微信聊天记录、兴业银行交易流水打印件、湖北省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账户明细、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微信聊天记录、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玻璃幕墙安装作业安全技术交底、安全承诺书、三级安全教育纪录卡、安全技术交底、施工人员进场安全技术交底、安全教育记录、玻璃幕墙安装作业安全技术交底、红旗大楼附楼土建改造工程施工总承包项目钢结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钢材采购合同、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记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尹某受伤事故的责任主体及各自承担责任的方式应当如何认定?二、尹某应获的具体赔偿数额应如何认定? 一、关于尹某受伤事故的责任主体及各自承担责任的方式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尹某从事的安装天花铝板工作属于江岸区江汉路18号红旗大楼附楼土建改造工程的幕墙雨棚项目,系由某承包公司发包给中勘工程管理公司承包,中勘工程管理公司再将该部分劳务转包给某甲建设公司,与某建设工程公司所承包的钢材采购和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无关,无证据证明尹某受伤系某建设工程公司所提供的工具导致,某建设工程公司对尹某工作地点不存在安全保障义务,故某建设工程公司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另,中勘工程管理公司具有相应资质,某承包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中勘工程管理公司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某承包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违法转包分包行为,无需承担责任。中勘工程管理公司将幕墙雨棚工程的劳力施工部分分包给某甲建设公司,而某甲建设公司具有建筑业企业施工劳务资质,故中勘工程管理公司的分包行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虽易某和某甲建设公司辩称易某是原告的雇主,易某系从内部承包该工程,并未使用某甲建设公司的账户向原告直接打款,但本院认为某甲建设公司是易某一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易某是某甲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易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从某甲建设公司处承包了项目的劳力施工部分,应当认定某甲建设公司是尹某的实际雇主,应当对尹某从事劳务过程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雇主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易某作为一人公司股东,未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某甲建设公司承包案涉劳务工程,应对雇佣人员尹某等人进行安全用工管理,为尹某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措施,并在工作场所进行必要的安全保障提示。尹某在工作过程中亦应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在脚手架作业时尤其应当注意自身安全,事发时尹某自行使用铁板搭设不符合规范的脚手架导致跌落受伤,现场人员虽陈述工地有发放安全帽和安全绳,但某甲建设公司未监督尹某安全帽及安全绳的使用。对于尹某受伤所受损失,尹某本人和某甲建设公司均有过错,本院认定某甲建设公司应承担60%的责任,尹某自身承担40%的责任。 二、关于尹某应获的赔偿数额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依法核定尹某应因案涉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31,763.81元;2、后续治疗费,虽未实际发生但鉴定意见中已给出10,000元的建议金额,且易某、某甲建设公司并未拒绝在本案中处理后续治疗费,故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尹某的住院天数,酌情支持1,500元(50元/天×30天);4、营养费按照鉴定意见酌定为4,500元(50元/天×90天);5、护理费,因住院期间尹某由易某安排的工人陪护16整天及14半天,本院酌情支持护理费用9,239.95元(50,337元/年÷365天×14天×50%+50,337元/年÷365天×60天);6、误工费,因尹某系从事建筑业工作,根据鉴定结论认定的误工期,应当按照湖北省上一年度建筑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至定残前一日,金额为32,622.02元(75,841元/年÷365×157天);7、残疾赔偿金93,974元(46,987元/年×20年×10%);8、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尹某的母亲年老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共有4名被扶养人,故本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金额为4,059.13元(32,473元×5年×10%÷4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元;10、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11、鉴定费3,000元,以上共计192,958.91元。按照损害责任分担比例某甲建设公司与易某应当向尹某连带赔偿116,575.35元[(192,958.91元-2,000元)×60%+2,000元]。因易某已预付医疗费31,073.55元及转账500元,故某甲建设公司、易某还应向尹某连带支付赔偿款85,001.8元。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尹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易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尹某各项损失共计85,001.8元; 二、驳回原告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8元,由原告尹某负担268元,由被告湖北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0元。保全费1,270元,由原告尹某负担508元,由被告湖北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