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建开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

湖北某某石业有限公司与武汉某某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17民初7158号 原告:湖北某某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云企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云企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某某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阳逻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湖北某某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武汉某某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某乙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24年12月26日作出(2024)鄂0117民初715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某乙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石材货款人民币70706.25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0706.25元为基数,按照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的标准,自2023年7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9月29日为12001.21元);3、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4、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石材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石材用于光谷188地块三期一标段精装修工程项目。同时,双方对合同价款、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向被告提供石材等合同义务。双方于2021年6月22日办理了结算并签订《项目分包最终结算书》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石材货款共计2356874.91元。案涉项目早已于2021年7月1日完成交付,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款项,仍拖欠70706.25元石材货款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一、案涉双方目前尚未办理最终结算手续,双方之间的剩余债权债务金额尚未最终确定,原告所主张的欠款金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第1.6条明确约定,乙方(原告)最终结算量以甲方(被告)项目部、装饰工程部及商务成本部共同确认后的供货量为准。同时《采购合同》第九条“合同结算约定”明确约定,乙方需向甲方提供完整的结算文件,结算文件具体包括(1)结算申请书;(2)竞投清单;(3)历次变更文件及相关的资料及依据;(4)约定的其他应收款及索赔相关资料;(5)甲方的送货通知书;(6)甲方出具的所有验收证明文件;(7)乙方收到的各期货款明细及总金额,附相关财务凭证。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并结合市场交易惯例,采购合同双方应依据双方共同确认的供货量办理结算手续。具体到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的《项目分包最终结算书》系原告单方制作,该单据上未加盖被告印章,在该单据上“商务成本部”和“工程部”处签字的人员也非被告员工,被告更未授权过任何自然人代表公司直接与原告办理结算手续。而且,该《项目分包最终结算书》上所罗列的“商务成本部”和“工程部”与《采购合同》第1.6条中所约定的审核部门亦不一致。此外,被告认为,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结算资料报审义务,未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全部结算资料,以致双方目前尚未办理完毕最终结算手续,原告单方制作的《项目分包最终结算书》不能作为案涉双方的最终结算依据。由于案涉双方之间目前尚未按照《采购合同》约定办理最终结算手续,原告向被告供应且经被告验收合格的总供货金额亦没有最终确定。此外,根据《采购合同》第2.3条约定,……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且被告收到建设方对应款项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至全部合格供货量的80%;待案涉工程完成竣工结算审核手续且原告办理完“单项工程(材料)竣工决算确认单”后,被告在收到建设单位的对应款项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至采购结算审定金额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在建设单位项目财务结算完成且合同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被告在收到建设单位对应款项后三十个工作日内,扣除应由原告承担的保修费用、违约金等费用后,无息向原告付款。具体到本案中,案涉项目目前虽已完工并交付,但整个工程项目财务结算审计工作尚未完毕,且被告尚未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对应工程款项,双方之间正式的结算手续“单项工程(材料)竣工决算确认单”也尚未办理,因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全部货款的诉求,没有事实及合同依据。二、原告请求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起算时间过早。原告在起诉状中要求被告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的标准向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计算标准过高,远超原告实际损失,被告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低。至于原告从2023年7月1日起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由于案涉双方尚未办理最终结算手续,原告所主张的尾款尚未达到支付条件,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及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石材采购合同》、送货单、《项目分包最终结算书》、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发票签收回单、发票抵扣信息截图、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该组证据反映,原告共计向被告开具了总额为2356874.91元的湖北增值税发票,被告已付款总额为2286168.66元,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与原告提交的《项目分包最终结算书》上载明的结算金额一致,且被告的付款金额正好是发票金额的97%,与双方签订的《石材采购合同》的2.3条约定的付款比例是一致的,且被告亦当庭陈述在结算书上“商务成本部”处签字的***为其商务人员,被告虽否认工程部签字人员“***”为其工作人员,但该组证据之间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项目分包最终结算书》的真实性,本院对该组证据均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6月16日,原告某甲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某乙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一份《石材采购合同》(合同编号:JK****-09),约定原告向被告承接的光谷188地块三期一标段精装修工程项目供应石材。第一条“采购货物及总金额”:货物含税总金额为2142984.78元。1.6乙方最终结算量以甲方项目部、装饰工程部及商务成本部共同确认后的供货量为准。第二条“付款方式”:2.3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货款的节点和比例与建设方向甲方支付工程款的节点和比例同步。甲方在收到建设方的预付款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约定总价的30%预付款作为定金,乙方收到甲方的定金后,在合同规定的供货期内负责将约定货物送到指定的交货地点。进度款按乙方每两个月现场实际完成合格送货量结算,甲方在收到建设方的进度款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实际完成合格送货量的40%,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后,甲方在收到建设方对应款项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至全部合格送货量的80%(含定金),待工程完成竣工结算审核手续且乙方办理完“单项工程(材料)竣工决算确认单”后,甲方在收到建设方的对应款项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至结算审定金额的97%,剩余的3%作为质保金,待建设方项目财务结算完成且合同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甲方在收到建设方对应款项后三十个工作日内,扣除应由乙方承担的保修费用、违约金等费用后,无息向乙方结清。第七条“保修责任约定”:7.1本合同项下货物的质保期为贰年,自产品施工完毕并通过竣工验收,且与某丙公司办理完成书面移交手续,项目集中交房之日起计算。第八条“违约责任”:8.1甲方逾期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欠付金额的0.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第九条“合同结算约定”:在甲方向乙方出具全部货物验收证明十五个工作日内,乙方应向甲方提交完整的结算文件,结算文件包括以下内容:(1)结算申请书;(2)竞投清单(如有);(3)历次变更文件及相关的资料及依据;(4)约定的其他应收款及索赔相关资料;(5)甲方的送货通知书(如有);(6)甲方出具的所有验收证明文件;(7)乙方已收到的各期货款明细及总金额,附相关财务凭证。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石材。双方于2021年6月22日办理了《项目分包最终结算书》,确认最终结算金额为2356874.91元,原告的经办人***签名并加盖了原告公章,被告的商务人员***在商务成本部处签名,另一在工程部处签名的“***”无法确认其身份。 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共计向被告开具了总金额为2356874.91元的湖北增值税发票,其中2020年7月9日开具了总额为642895.43元的增值税发票,2020年10月21日开具了总额为399995.86元的增值税发票,2020年12月4日开具了总额为499996.22元的增值税发票,2021年6月10日开具了总额为179997.3元的增值税发票,2022年1月25日开具了总额为205795.9元的增值税发票,2022年1月28日开具了总额为428194.2元的增值税发票,且原告于开票当日或次日将以上增值税发票交付给被告,并办理了发票签收单。 截止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之日,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2286168.66元,其中2020年7月13日向原告开具了642895.43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2020年10月30日向原告转账399995.86元,2021年1月21日向原告转账499996.22元,2021年6月16日向原告转账179997.3元,2022年1月28日向原告转账205795.9元,2022年1月30日向原告转账357487.95元。 2024年9月29日,原告与湖北云企会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有该律所***、***律师代理其与本案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还约定原告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前期基础费用5000元。原告于当日向该律所转账支付5000元。 另查明,案涉光谷188国际社区三期项目已于2021年7月1日完成交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石材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石材,被告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和《项目分包最终结算书》的结算金额支付了质保金以外的全部货款,剩余3%的货款即质保金70706.25元(计算式为2356874.91元×3%=70706.25元)未付。被告以《项目分包最终结算书》的审核部门与合同约定的审核部门不一致,且部分签字人员非其工作人员为由,辩称双方尚未办理最终结算手续,双方之间的剩余债权债务金额尚未最终确定的意见,与被告按该结算书履行付款义务的客观事实不符,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案涉合同2.3条约定:剩余的3%作为质保金,待建设方项目财务结算完成且合同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甲方在收到建设方对应款项后三十个工作日内,扣除应由乙方承担的保修费用、违约金等费用后,无息向乙方结清。7.1条约定:本合同项下货物的质保期为贰年,自产品施工完毕并通过竣工验收,且与某丙公司办理完成书面移交手续,项目集中交房之日起计算。案涉合同虽然约定了被告的付款以其收到建设单位的款项为条件,但建设单位非本案合同的缔约方,建设单位是否付款不应成为总包人给付供应商货款的前提条件,原告完成供货义务就有取得相应货款的权利。案涉项目于2021年7月1日完成交付,经过两年的质保期,被告应于2023年7月1日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货款70706.25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另案涉合同8.1条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欠付金额的0.3%支付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现原告主动调低违约金,要求按照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诉请被告以未付货款70706.25元为基数,按照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的标准支付2023年7月1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 此外,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其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因律师费非必然产生的费用且案涉合同中也无关于律师费用负担的约定,故原告的该项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某某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某某石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0706.25元; 二、被告武汉某某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某某石业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付货款70706.25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1日起按照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湖北某某石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3元,减半收取计996.5元,由被告武汉某某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