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624民初294号
原告:***,男,198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南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昌县。
被告: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乾行(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某某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阳逻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周某。
原告***与被告***、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武汉某某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甲公司共同偿还拖欠的原告劳务费13982元及利息(利息自2022年12月3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以13982元为基数,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赔偿原告为追讨劳务费产生的交通住宿费7000元;3.被告某某工程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至2021年9月期间,原告在“武汉市汉阳印象”工地从事钢筋后台制作劳务工作,该建设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为某某工程公司,劳务分包单位为某甲公司、***。因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原告多次前往武汉找被告催要,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2022年12月31日前将拖欠原告的劳务费13982元结清。原告认为,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被告某某工程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某甲公司、***作为分包方,原告提供劳务,上述被告对欠付原告的劳务费负有清偿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被答辩人所举证据无法证实其为答辩人承接的劳务分包项目提供了劳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首先,欠条载明的***系因“汉阳印象项目”拖欠被答辩人的农民工工资,而根据答辩人与***签订的劳务合同及答辩人与某某工程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施工项目名称为“归元西D地块项目”,两项目是否为同一项目存疑,被答辩人举证不足;其次,即便是同一项目,该项目包括1#-7#多个楼栋的劳务施工项目,答辩人从某某工程公司处承接的劳务分包项目仅为该项目三标段3#、4#、5#楼及周边地下室的劳务施工,分包给***的也仅是该三栋楼的钢筋部分劳务施工,而***是否承接了其他楼栋的钢筋劳务我们无从得知,存在***系因案涉项目其他楼栋的劳务工程而拖欠被答辩人工资的可能性。被答辩人所举证据仅能证明其为***提供了劳务,不能证明所提供劳务的项目是答辩人承接的项目,其要求答辩人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请欠缺证据支撑,应予驳回;2.被答辩人于2023年3月15日曾在武汉市汉阳区法院就本案提起过诉讼,其诉状中诉称的事实存在反复,且与案涉工程实际施工情况不符;3.答辩人已向***支付265余万元劳务款,因***拒绝配合进行劳务结算,答辩人未能拿到结清证明;4.被答辩人诉请要求答辩人承担其因维权产生的交通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被告某某工程公司辩称,1.答辩人某某工程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劳务费。某乙公司发包的新建居住项目(归元西D地块),某某工程公司系归元西D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单位。某某工程公司承接归元西D项目后依法将该项目三标段中的劳务作业分包给了具有相应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某甲公司,并与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分包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钢筋、模板、混凝土浇筑等。***在起诉状中自称从事的钢筋工作即在某甲公司的劳务分包范围内。从***提交的起诉状及证据欠条中可以看出,***是接受***的指挥和安排在归元西D项目施工现场做事,***自称是给***做事,***也自认尚欠付***相关劳务费用且承诺将按时偿还。因此,答辩人认为,***与***之间构成雇佣合同关系,***为雇员,***为雇主。***应向***主张支付劳务费;2.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规定,***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属于农村居民,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在农村地区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受***雇佣,不是用人单位。本案不属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所规定或调整的范围;3.答辩人已履行了对某甲公司劳务用工及农民工工资支付的督促义务;4.答辩人已足额向某甲公司支付了分包工程款。
经审理,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20年7月30日,某某工程公司与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某工程公司承建位于汉阳区**道**路以西的新建居住项目(归元西D地块)的工程。2020年9月25日,某某工程公司(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某某工程公司将新建居住项目(归元西D地块)三标段包括3#、4#、5#楼及周边地下室的工程劳务分包给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分包后将部分劳务交由***作业。***雇请***在工地上施工。2022年12月31日,***出具欠条一份:“本人***,身份证号42092119********,今欠到劳务费***13982元,身份证号42062419********,***劳务费13856元,身份证号42068419********,***劳务费17186元,身份证号42062319********。某丙公司武汉建开,某丁公司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汉阳印象工地劳务费三人共计45024元。欠款人:***,日期:2022年12月31日前付清。”***至今未将劳务费支付给***。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雇请***在汉阳印象工地上施工,双方成立劳务关系,***为***提供劳务,***应支付劳务费。***为***出具欠条,是对***债权的确认,***要求***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劳务费,***有权要求***承担支付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利息计算起算点为约定到期日的次日即2023年1月1日。利息计算标准为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65%。***要求某某工程公司与某甲公司承担支付劳务费的民事责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并未对追讨劳务费产生的交通住宿费、律师费进行约定,且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自己答辩、反驳、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3982元,并以13982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65%的标准计算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