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02民初342号
原告:***,男,197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团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湖北灵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公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公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公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公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某某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阳逻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一般授权代理),男,199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男,199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原告***与被告***、武汉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劳务公司)、武汉某某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工程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后收到武汉大学中南某某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终止鉴定告知书》。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工程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各项损失共计50049.02元(人民币,下同)(医疗费1815.21元、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误工费40000元(8000元/月÷30天×150天)、护理费8233.81元(50089元/年÷365天×60天)、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4年6月3日,原告受***雇佣后到某某工程总公司承建后转包给某某劳务公司位于武汉市江岸区**村**村改造K3地块项目工地从事贴保温板工作。2024年7月15日16时30分左右,原告在贴保温板时,因站立的凳腿突然断裂,导致原告摔倒受伤。后由同事将原告送往华中某某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治疗,门诊诊断为:右腕骨折、右腕关节外伤、尺骨冠突骨折。2024年8月16日,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时间150日,护理时间60日,营养时间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综上,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劳务公司共同辩称,1、原告所计算的误工费应按法定标准75841元每年计算,根据鉴定书意见,其误工费应为31167.53元;2、两被告对于原告的受伤不具备可预见性,两被告不存在过错,不应该承担责任;3、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多年的工程经验,对其本身的行为应承担相关的责任,案涉现场两被告已提供脚手架、安全绳等足够的安全工具,但原告自身为图方便未合理使用脚手架,自行在工地现场寻觅了不知从哪里得来的凳子,原告未考虑自身安全擅自使用该凳子最终导致受伤,其自身存在较大过错,应由其自身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某工程总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在受他人雇佣期间发生人身损害,依法应在被答辩人及其雇主之间划分责任,现该公司不愿承担任何责任,我方作为本项目的总承包单位,将该项目中的劳务工程合法分包给了具有相应施工资质及安全施工许可证的某某劳务公司,并与其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某某劳务公司所负责的工作范围包括屋面保温板安装,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说的贴保温板工作是在某某劳务公司的分包范围内,我方认为原告系由某某劳务公司或其下属单位或个人雇佣至现场工作,某某劳务公司或其下属单位或个人是接受原告提供劳务的一方也就是原告的雇主,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原告在提供劳务期间受到损害应根据接受劳务方是否有过错以及提供劳务方是否有过失在其双方之间划分责任,我方并非原告的雇主,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我方作为案涉项目的总承包单位,已经履行了施工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管理责任,不应在本案中承担任何责任,我方一贯高度重视现场的安全管理工作,与某某劳务公司签订了施工现场安全文明管理书以及施工现场治安防火协议书,对某某劳务公司进行了细致的安全责任告知的义务,且在施工过程中始终强调安全文明施工,宣传安全生产,定期对项目进行安全文明管理检查,因此我方在该项目中已经履行了总承包方的安全管理生产责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某某劳务公司系于2008年5月4日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建筑劳务分包。武汉市城乡建设局于2022年7月5日为某某劳务公司制发《建筑业企业施工劳务备案证书》,某某劳务公司《安全生产许可证》载明许可范围为建筑施工、有效期自2023年10月27日至2026年10月27日。
发包人武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承包人某某工程总公司签订《新建居住项目(新益村城中村改造K3地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工程名称为新建居住项目(新益村城中村改造K3地块)。承包人武汉某某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江岸分公司与分包人某某劳务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鉴于某某公司与工程承包人已经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承包人与分包人就新建居住项目(新益村城中村改造K3地块)二标段劳务分包工程事项协商达成一致,工程名称为新建居住项目(新益村城中村改造K3地块)二标段劳务分包工程;分包范围为3、6#及其地附属地下室、3#配电房、垃圾房商业地块;分包内容为劳务分包;内容包括钢筋、混凝土浇筑、砌体、粗装修、工程资料、工程检测等。某某劳务公司承接上述劳务工程后将贴保温板劳务分包给***施工。***经人介绍进场进行贴膜作业,2024年7月15日,***在施工现场站在凳子上作业时摔倒受伤。***随即被送至华中某某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治疗,其《门诊病历》载明:摔伤致右腕部肿痛伴活动受限3小时,初步诊断为右腕骨折、右腕关节外伤、尺骨冠突骨折。当日花费门诊费5.50元+231.18元+443元+26.50元。嗣后,***分别于2024年7月16日、7月17日、7月18日、9月7日至华中某某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治疗花费门诊费443元+26.50元+459.44元+18.50元、4.50元、18.50元、18.50元+115.59元+4.50元。***于2024年7月17日向***支付5000元,***自认上述费用系***预支工钱,并明确如法院裁判其在本案中需承担赔付义务,则上述款项在本案中不予扣减。
2024年8月16日,***自行委托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后续诊疗项目、误工、护理及营养期进行评定,该中心于2024年8月19日出具***[2024]临鉴字第34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右腕三角骨多发骨折给予康复训练、对症治疗或据实结算;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时间150日,护理时间60日,营养时间60日。***支付鉴定费1500元。诉讼中,***申请对***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重新进行评定,本院依法委托后,武汉大学中南某某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24年12月5日出具某某医院鉴[2024]退函第191号《终止鉴定告知书》载明因申请方未按规定时间缴纳鉴定费用,决定终止本次鉴定。
还查明,2023年公布的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50,089元;2024年公布的湖北省建筑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75,841元。
案件审理中,因各方分歧较大,本案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门诊病历》《X线检查报告》《CT检查报告单》《湖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电子)》、***[2024]临鉴字第34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电子发票(普通发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货期交易明细清单》、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新建居住项目(新益村城中村改造K3地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劳务分包合同》《施工现场安全文明施工管理协议书》《施工现场治安、防火协议书》《建筑业企业施工劳务备案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某某医院鉴[2024]退函第191号《终止鉴定告知书》等经本院查证属实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
本院认为,***受***雇佣在案涉工地从事贴膜作业,与***形成雇佣关系。***作为雇主,在做工中应为***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措施,并提供专用做工架梯、脚手架,但其在工人施工作业中未及时制止***站在木凳上作业等不文明施工行为,***未尽到相应的安全防护、监管提醒的职责,***应对***的受伤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案涉项目做工已有多日,对现场环境、施工条件、凳子性能已有一定认知,其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使用中未采取防护措施、违背基本的生活常识多次使用非专业作业工具最终摔倒受伤,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可减轻***一定的赔偿责任。故此,对于***的受伤损失,本院酌定***承担60%的责任,***自身承担40%的责任。某某劳务公司将其承接的劳务工程分包给***,应确保***具备相应承包资质并能提供安全作业的条件,其未对施工人员施工不合规行为尽到监督管理职责,存在过错,对于***的受伤损失,某某劳务公司应对***所负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某某劳务公司具有建筑劳务分包资质,***要求在本案中并无过错的某某工程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受伤损失具体赔偿问题评析如下:1、医疗费1815.21元(5.50元+231.18元+443元+26.50元+443元+26.50元+459.44元+18.50元+4.50元+18.50元+18.50元+115.59元+4.50元);2、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3、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月工资达8000元,本院综合全案酌定参照2024年公布的湖北省建筑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误工费31167.53元(75841元/年÷365天×150天);4、护理费8233.81元(50089元/年÷365天×60天),***参照2023年公布的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主张系其对自身权利的选择,本院予以照准;5、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综上,***受伤总损失为44416.55元。按照损害责任分担比例,本院酌定***应赔偿***26649.93元(44416.55×60%),某某劳务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已付5000元,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扣减。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6649.93元;
二、被告武汉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0元,由原告***负担93元,被告***负担157元,被告武汉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负担600元,被告***负担900元,被告武汉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