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4)鄂1126行审57号
申请人:蕲春县某某管理执法局。住所地:蕲春县。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武汉某某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所:武汉市阳逻开发区阳逻山庄。
法定代表人:程某。
申请人蕲春县某某管理执法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蕲城罚决字〔2023〕第001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23年8月1日,被执行人武汉某某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在蕲春县**镇**路(针织街口)老旧小区改造项目中,因埋设自来水管挖掘城市道路,未在城市管理部门履行报备手续,且在挖掘施工现场未按照规定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其行为违反了《湖北城市道路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申请人作出对武汉某某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处罚款18000元的处罚决定,同时告知了被执行人的救济权利。该行政处罚决定已依法送达被执行人并履行强制执行事先催告。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武汉某某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在挖掘城市道路时,未在城市管理部门履行报备手续,且在挖掘施工现场未按照规定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其行为违反了《湖北城市道路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申请人蕲春县某某管理执法局作出的蕲城罚决字〔2023〕第001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强制执行申请人蕲春县某某管理执法局作出的蕲城罚决字〔2023〕第001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限被执行人武汉某某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蕲春县某某管理执法局缴纳罚款18000元。
上述款项缴纳至蕲春县非税收入管理局(开户行:蕲春县信用合作社营业部,账号:8201********)。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裁定为终局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