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鄂0117民初2149号
原告:武汉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17)。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武汉某某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阳逻开发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武汉市江岸区
法定代表人: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周某。
原告武汉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某某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2日立案。因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故原告武汉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同年5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武汉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武汉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9.50元,由原告武汉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