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03民初1951号
原告:福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福州市台江区交通路88号17号楼三层东侧。
法定代表人:马根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红梅,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亚梅,江苏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高新技术产业区惠腾大道2号。
法定代表人:陈应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华,男,该公司法务。
原告福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盐城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电设备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红梅、宋亚梅,被告发电设备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应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发电设备公司返还原告***公司款项人民币2890061.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3年起原告与被告开始发生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购买发电机组向第三方销售。由于是老乡且经两年多的业务往来,调货过程中双方有合同约定,彼此产生了信任。被告为消化积压库存获得销售业绩及资金流从而获取银行贷款,被告以不高于原告同行业调货价格与原告达成共识(同规格同型号机组双方合同约定为准),原告直接以被告的名义与第三方签订采购安装合同。实际就是根据第三方的要求,原告向被告采购相应的发电机组,被告负责按约供货。由被告替原告接受第三方的全额货款。而被告与第三方的所有合同的前期业务的开拓,客户的沟通、标书的制作及投标、商务洽谈所有一切费用均是原告承担,合同中约定的由被告承担的安装、调试及后期的维护均是由原告具体实施。因此原告与被告实际关系即为发电机组设备买卖关系。被告收取第三方的合同价款后,扣除所供设备市场供货价格后向原告返还剩余的款项。自2015年起原告以被告的名义与南昌正某红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江西省正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正某(莆田)金融财富中心开发有限公司、正某(南平)置业有限公司、融某(福州)置业有限公司、九江奥某置业有限公司、南昌市银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正某山田(平潭)置业有限公司、正某(闽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南昌正某新建投资有限公司、正某(莆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其中壹台1200KW为库存机组,被告以人民币850000元与原告结算,并有合同为证)、正某(马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其中壹台人民币422900元机组因被告没有资金调货,原告向同行业调货该笔款项由被告代收),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6173636元,被告已经实际收到货款人民币15064561.8元,未到帐的质保金为1099054.2元,按照双方约定的行业调货价上述合同中原告实际应当支付被告的款项合计为人民币12693400元(扣除422900元),另被告履行第三方合同过程中,其供货的设备中的电池因其提供不符合要求,因此后期其所提供设备由原告采购,合计价格96000元(60台,每台2只,每只800元),该款项应当由被告在其所供设备价款中予以扣除,因此合同被告应当返还原告人民币2890061.8元(不含未到帐的质保金)。就上述款项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进行对账结算,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脱,在占着原告的资金不结算的情况下,起诉原告要求原告给付与其直接发货产生的所谓的欠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原告诉求。
原告***公司起诉的主要证据为:证据一、1、以被告的名义与南昌正某红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所签订的采购安装合同、电池收据、到货单、移交单、工程竣工移交、工程竣工内部接管单证明各一份,该合同约定了整套柴油发电机组的供应及设备的安装以及其他各类系统包括排气和燃料输送系统等安装,价格是72580元,电池是原告自行购买,价格是1200元,合同规定了验收及结算的标准;2、以被告的名义与江西省正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两份、电池收据一份、到货单两份,575620元、187716元,电池是原告方自行购买,价格是3040元、1200元,合同约定了按照、调试及后期的维护保养及培训;3、以被告名义与正某(莆田)金融财富中心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电池收据、到货单、移交单、工程竣工移交、工程竣工内部接管单、调试单、工程联系单、现场移交单、材料进场抽样检查记录单、工程材料设备购配件清单一份,价格6740500元,这份合同的设备中没有配电池,后期电池是原告方购买。电池价格是21600元;4、以被告名义与正某(南平)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两份、电池发票、到货清单、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单各一份,价格是250620元、290500元,合同约定原告方提供培训、设备安装、维护、保养等等,该设备电池由原告提供,价格是1520元、1600元;5、以被告名义与融某(福州)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工程移交单、到货清单各一份,价格是675000元,同样合同约定了原告方提供了培训、设备的安装、维护和保养,电池由原告提供,价格为4560元,进一步证明工程的所有后期的业务均是由原告履行的;6、以被告名义与九江奥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一份,价格是968000元,合同约定了原告方提供了培训、设备的安装、维护和保养,电池由原告提供,价格5760元;7、以被告名义与南昌市银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一份,合同价格是910000元,合同约定了原告方提供了培训、设备的安装、维护和保养,电池由原告提供,价格为1600元;8、以被告名义与正某山田(平潭)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两份、竣工移交书四页、建设工程竣工内部验收单、工程结算协议书及调试报告单两页、设备报审表一份,价格为912000元、290500元,合同约定了原告方提供了培训、设备的安装、维护和保养,电池由原告提供,价格为4800元、1520元,进一步证明工程的所有后期的业务均是由原告履行的;9、以被告名义与正某(闽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一份、工程结算协议书两份,价格为763060元,合同约定了原告方提供了培训、设备的安装、维护和保养,电池由原告提供,价格为4700元;10、以被告名义与南昌正某新建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一份,价格是724560元,合同约定了原告方提供了培训、设备的安装、维护和保养,电池由原告提供,价格为3200元;11、以被告名义与正某(莆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一份,价格是621500元,合同约定了原告方提供了培训、设备的安装、维护和保养,电池由原告提供,价格为3200元;12、正某(马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两份,价格是422900元、422900元,合同约定了原告方提供了培训、设备的安装、维护和保养,电池由原告提供,价格为1600元、1600元;13、原告与泰州亿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柴油发电机组买卖合同原件一份以及货物托运单一份,证明被告没有履行上述合同内容,后期的设备由原告向亿能电力设备公司购买,且该份合同履行后,正某(马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将相关的合同款项仍然汇至被告账户,因此,该部分款项应当从其所供设备的总额当中扣减;14、以被告名义与正某(闽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一份验收单、变更补充协议、图纸审核确认单、工作联系函各一份,价格为939400元,合同约定了原告方提供了培训、设备的安装、维护和保养,电池也是由原告提供,价格为4640元;15、以被告名义与南昌正某(红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一份,价格为362280元,合同约定了原告方提供了培训、设备的安装、维护和保养,设备所需要的电池由原告提供,价格为1600元。上列第一组证据证明:1、证明合同总价为16173636元;2、所有合同约定的价款包含设备费、安装费、卸载、调试、施工水电费、管理费、维保费、培训费等,事实除设备费由被告承担、其他义务均由原告实际实施,因此被告实际应当获得的仅仅是设备款项;3、其中该证据11中就有1台1200KW为库存机组,被告与原告双方确认价格为人民币850000元。证据二、对帐单6页,依据被告微信、邮箱发送给原告的对账,以方便原告及时了解合同的履行情况,尤其是款项的支付情况,证明:1、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2018年前的送货义务(不含2018年的);2、证明至2019年被告替原告收取的汇款合计人民币15064561.8元。证据三、原告与其他厂家签订发电机组买卖合同9份,证明确定原告按照同型号的发电机组所确定的市场调货价,从而确认应当支付被告的价款。证据四、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应武与原告公司的经办人郑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一组,证明:1、同意以被告名义与第三方签订协议,目的是消化积压库存获得销售业绩及资金流从而获取银行贷款;2、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进行对账,从而确认原告是否欠被告款项,但被告仅要求原告支付双方签订合同确认的欠款,以种种莫须有的理由拒绝对账,3、在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所有的合同签订、洽谈以及后期调试,均是原告方进行的,被告仅仅承担的是供货的义务。证据五、2013-2018年福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对账单复印件(是我方根据被告提供的对账单综合制作的),证明依据被告的对账单整理确认合同价为16173636元,被告实际代收款项15064561.8元,未到帐的质保金为1099054.2元,代签合同的的成本价及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的设备价款为12693400元,扣除被告没有履行供货750KW422900(向其他商家调货,是原告向泰州亿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购买,以及发货的托运单一份),以汇款的总额减去成本价加上422900元加上96000元,就是原告主张的标的。证据六、正某集团[2014]-[2016]年度柴油发电机组战略合作协议一份,证明这份合作协议的正式文本是在原告处,进一步证明了原告仅仅是以被告名义签订的相关协议,被告履行的仅仅是销售设备的义务,其他义务均是由原告履行的。证据七、张某1和王某华在原告公司交纳相关社保的材料一份,证明张某1和王某华在2013年至今,一直是原告公司处的员工,证明后期的安装调试均是由张某1和王某华实际进行的,也就是原告实际履行的。证据八、完整的战略合作协议一份,证明当初我方是以被告名义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因此所有原件都是在我方,后期被告仅仅提供了供货的义务,后期工程的安装维护以及后期的维保都是原告来承担的。
被告发电设备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称“原告直接以被告的名义与第三方签订采购安装合同,实际就是根据第三方(指用户)的要求,原告向被告采购相应的发电机组,被告负责按约供货。由被告替原告接受第三方的全额货款”。原告以此作为“委托合同”关系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要求被告返还款项的主体不适格。(1)原告和被告之间从2013年至2018年之间,所发生的柴油发电机组买卖交易,凡是被告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原告的部分,均由被告按发票金额通过银行汇款给被告。这是双方的直接买卖结算关系,与本案无关。(2)2014年10月15日、12月24日,2015年2月5日,被告汇付投标保证金参加“正某集团有限公司”,南昌东投置业有限公司等单位柴油发电机组项目公开招标,中标后于2015年1月7日,被告直接与正某集团签订“柴油发电机组战略合作协议”。并非原告诉称的“原告直接以被告的名义与第三方签订采购安装合同”,况且被告从来未授权给原告代表被告参加投标。根据正某集团有限公司(甲方)和被告(乙方)2015年1月7日的“柴油发电机组战略合作协议”,第十三条(13.1款):乙方不得将其协议项下的任何权利或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该《战略合作协议》严格界定了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责任,明确了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杜绝了原告“委托合同”的可能性,原告诉称“实际就是根据第三方(买方)的要求,原告向被告采购相应的发电机组”的说法没有依据。原告故意混淆合同主体关系,其既不是协议和合同主体的当事人,也非被告或正某集团有限公司等用户的代理人,原告与本案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原告款项人民币2890061.80元缺乏足够的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诉称的“前期业务开拓、客户的沟通、标书的制作及投标,商务洽谈”事项。被告没有为此授权给原告和原告的股东以及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代表被告参加招标项目的投标,双方对此可能产生的工作量费用也没有合同约定,且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2)被告和正某集团等用户直接签订的柴油发电机组合同,从2015年3月5日起交货至2017年5月28日结束。实际交货38台,货物价款(不含税)合计10051393.16元,并且至今尚有109万多元款项没有收回。并非原告诉称的16173636元。因此原告所谓“原告直接以被告名义与第三方签订采购安装合同”是“根据第三方的要求”,完全是凭空捏造,并以此为借口在没有任何资金投入的条件下,要求被告返还2890061.80元款项(占产品价款1005万多元的29%),该诉请既没有任何事实根据,更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被告和原告既没有合同约定,也没有经过第三方(用户)确认同意而发生“委托买卖合同”业务,被告承担返还款项的主体不适格,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发电设备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正某集团[2014]-[2016]年度柴油发电机组战略合作协议一份,证明我方与原告诉请的委托合同关系无关,并且主体不适格,我方从来没有与原告发生过任何委托业务,所以被告在本案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7日,盐城发电公司(甲方)与正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某集团)(乙方)签订《正某集团[2014]-[2016]年度柴油发电机组战略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一、合作内容:1、甲方指定乙方在福州、南平、莆田、南昌、宜春、[长沙]、[天津]等区域(城市)指定的各关联房地产开发公司投资开发项目的柴油发电机供货及安装工程的战略合作商之一。在战略合作期内,如需方根据甲方项目定位决定的特定甲方项目上使用乙方柴油发电机组产品,则需方有权根据本协议选择乙方的产品。2、本协议附件一《正某集团[2014]-[2016]年度柴油发电机组战略合作报价清单》未包含的乙方产品,或乙方产品在规格、类型、供货周期、产品标准、安装技术等方面不能满足需方在建甲方项目的要求,或者需方基于甲方项目的其他考虑,需方有权选购市场上其他品牌或其他供应商的产品。该战略协议另对合作价格、合作项目、供货时间与地点、工程工期、《柴油发电机组采购安装合同》的签订方式、产品和工程质量标准及验收方法、工程管理、工程质保等作了约定。自2013年起,案外人郑某与原告盐城发电公司多次发生业务往来,订购盐城发电公司柴油发电机组及附件对外销售。
2015年1月26日,盐城发电公司作为承包方(案外人郑某在合同委托代理人栏签名)与正某(莆田)金融财富中心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签订的《柴油发电机组采购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签约合同价6740500元,本合同价款采用综合单价固定,按实结算的方式,固定综合单价组成包括但不限于:设备费、辅材费、制作费、专用工具费、运输装卸费、安装及调试费、施工水电费、成品保护费、管理费、人员培训费、利润、税金等至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给需方指定物业前产生的所有相关费用及维保费,不含总包配合费及环保降噪工程费用。2015年2月3日,盐城发电公司作为卖方(乙方),融某(福州)置业有限公司作为买方(甲方)签订《融某-湾项目[柴油发电机组]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融某(福州)置业有限公司向盐城发电公司购买柴油发电机组3套,总价款675000元。2015年4月27日,盐城发电公司作为承包方(案外人马某在合同委托代理人栏签名)与江西省正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签订的《柴油发电机组采购安装合同》两份,约定:签约合同价575620元、187716元,本合同价款采用综合单价固定,按实结算的方式,固定综合单价组成包括但不限于:设备费、辅材费、制作费、专用工具费、运输装卸费、安装及调试费、施工水电费、成品保护费、管理费、人员培训费、利润、税金等至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给需方指定物业前产生的所有相关费用及维保费,不含总包配合费及环保降噪工程费用。2015年7月30日盐城发电公司作为承包方(案外人马某在合同委托代理人栏签名)与南昌正某红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签订的《柴油发电机组采购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签约合同价72580元,本合同价款采用综合单价固定,按实结算的方式,固定综合单价组成包括但不限于:设备费、辅材费、制作费、专用工具费、运输装卸费、安装及调试费、施工水电费、成品保护费、管理费、人员培训费、利润、税金等至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给需方指定物业前产生的所有相关费用及维保费,不含总包配合费及环保降噪工程费用。2015年7月3日,盐城发电公司作为卖方(乙方),南昌市银亿房地产有限公司作为买方(甲方)签订《柴油发电机组及降噪系统供货与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南昌市银亿房地产有限公司向盐城发电公司购买柴油发电机组1套、消音降噪系统及尾气处理设备,总价款910000元。2015年8月10日,盐城发电公司作为供货方(乙方)(经办人张某2,盐城发电公司员工),九江奥某置业有限公司作为采购方(甲方)签订《柴油发电机组采购合同》一份,约定:九江奥某置业有限公司向盐城发电公司购买柴油发电机组4台,总价款968000元。2016年1月27日,盐城发电公司作为承包方(案外人郑某在合同委托代理人栏签名)与正某(南平)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签订的《柴油发电机组采购安装合同》两份,约定:签约合同价250620元、290500元,本合同价款采用综合单价固定,按实结算的方式,固定综合单价组成包括但不限于:设备费、辅材费、制作费、专用工具费、运输装卸费、安装及调试费、施工水电费、成品保护费、管理费、人员培训费、利润、税金等至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给需方指定物业前产生的所有相关费用及维保费,不含总包配合费及环保降噪工程费用。2016年4月6日,盐城发电公司作为承包方(案外人郑某在合同委托代理人栏签名)与正某山田(平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签订的《柴油发电机组采购安装合同》两份,约定:签约合同价912000元、290500元,本合同价款采用综合单价固定,按实结算的方式,固定综合单价组成包括但不限于:设备费、辅材费、制作费、专用工具费、运输装卸费、安装及调试费、施工水电费、成品保护费、管理费、人员培训费、利润、税金等至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给需方指定物业前产生的所有相关费用及维保费,不含总包配合费及环保降噪工程费用。2016年3月2日、2016年7月14日,盐城发电公司作为承包方(案外人郑某在合同委托代理人栏签名)与正某(闽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签订的《柴油发电机组采购安装合同》两份,约定:签约合同价621500元、317900元,本合同价款采用综合单价固定,按实结算的方式,固定综合单价组成包括但不限于:设备费、辅材费、制作费、专用工具费、运输装卸费、安装及调试费、施工水电费、成品保护费、管理费、人员培训费、利润、税金等至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给需方指定物业前产生的所有相关费用及维保费,不含总包配合费及环保降噪工程费用。***公司依据上列合同总价16173636元,向盐城发电公司诉讼主张认为:被告已经实际收到货款15064561.8元,未到账质保金1099054.2元,按照约定原告应实际支付给被告12693400元,再扣除调用其他单位设备货款422900元,另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为其设备提供电池货款96000元(60台,每台2只,每只800元),被告发电设备公司应返还原告***公司款项人民币2890061.8元。被告发电设备公司认为与原告之间无委托关系、更不存在原告“挂靠”被告经营。认可:“根据《正某集团[2014]-[2016]年度柴油发电机组战略合作协议》和买卖合同及发电机组交付结算明细表(2015年3月5日至2017年5月28日),被告实际交货柴油发电机组38台,货款(不含税)合计10051393.16元,尚有货款1035209.2元未回笼。对主张电池款96000元未予认可,认为案外人郑某未有任何投入,所购柴油发电机组及附件(包括电池)均由被告提供,并提供公司相应账务记载。
本案需要评判的事项:一、原、被告委托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本院审查认为案外人郑某等在案涉买卖合同行为不能形成原、被告委托合同关系。理由:1、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委托合同的标的是劳务,可以有偿或无偿。原告***公司与被告盐城发电公司无委托合同,也无委托相关承诺;2、2015年1月7日,盐城发电公司与正某集团签订《[2014]-[2016]年度柴油发电机组战略合作协议》,相关的投标保证金也是由盐城发电公司交付,不是原告主张由案外人郑某代表盐城发电公司与正某公司签订,也没有相应条款证明委托原告***公司实施;3、在履行战略合作协议过程中,案外人郑某、马某在被告盐城发电公司作为承包人的部分采购合同签名及***公司员工张某1和王某华履行合同被告交付部分货物与附件清单中签名,不能推定相关买卖柴油机组的业务委托原告;4、假定原告、被告委托合同成立,委托可以有偿,也可以无偿,双方对委托费用未约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无证据支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公司主张被告发电设备公司应返还原告***公司款项人民币2890061.8元,因被告举证证明从2015年3月5日至2017年5月28日,被告出售柴油发电机组38台套,均系被告自主经营,未曾委托原告经营。故原告对被告“拖欠原告***公司款项人民币2890061.8元”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庭审质证中,***公司对发电设备公司主张委托合同关系,后又主张系挂靠发电设备公司经营,发电设备公司均不予认可,***公司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公司据此向发电设备公司主张返还人民币2890061.8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福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920元,由原告福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辅绍贵
人民陪审员 夏群标
人民陪审员 唐书珊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 助理 朱 蕾
书 记 员 曹妮娜
附录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