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吉耐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福州吉耐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盐城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与福州吉耐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盐城发电设备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苏09民辖终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吉耐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交通路88号17号楼三层东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盐城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高新技术产业区惠腾大道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福州吉耐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耐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盐城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9)苏0903民初741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吉耐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裁定,本案移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1.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该规定是确定所有合同管辖的一般性规定,理应适用于确定买卖合同的管辖,按该条规定的本意,与买卖合同有关的履行地(包括接受价款地等)法院本应都有管辖权,但《民诉意见》对买卖合同的履行地作了专门规定,第十九条“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的,依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实际履行地点与约定不一致,以实际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而《规定》对买卖合同的履行地作了最狭义的规定,仅以约定的履行地点或交货地点为买卖合同的履行地,其他地点(应包括价款接受地点等)均不应视为合同履行地。既然有了对买卖合同履行地的专门规定,那么,对买卖合同的履行地只能作狭义的理解,就不应按民事诉讼第二十三条作广义的理解。还要值得注意的是《规定》和《民诉意见》第十九条有冲突,因《规定》的颁布生效在后,故对买卖合同的履行地及管辖权的确定自然应适用《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无论是否实际履行或交货,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即按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即按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因此,本案应当由上诉人所在地即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审理。2.本案虽然被上诉人诉讼是以买卖合同纠纷立案,但被上诉人仅凭一张自制的送货单,且没有任何价格的确认,来确认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无事实依据。管辖虽然不作实体审查,但一审不能仅凭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来确认给付标的,应当依据本案的证据来确认本案的合同性质。
本院经审查认为,1.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被上诉人起诉主张,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应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合同性质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被上诉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住所地在一审法院辖区内,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本解释公布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7月14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3.人民法院在对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进行审查阶段,一般结合诉讼请求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形式要件审查,以确定管辖的要素,且确定管辖以起诉时为标准。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系案件实体审查中涉及的法律判断,不影响管辖法院的确定。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胥霞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