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川1528民初45号
原告:***,男,汉族,1983年3月13日出生,四川省兴文县人,住兴文县。
被告:兴文县鲵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兴文县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8MA64UAWR7C。
法定代理人:***,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兴文县鲵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得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