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川1524民初1411号
原告:***,男,198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寿华街34号附4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鑫源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富顺县板桥镇天台路工商所农贸市场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四川强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溪区南溪街道三元街3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四川鑫源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强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15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