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1民终36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华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秦安路**亚盛大厦东塔**。
法定代表人:田苗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达爱民,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广玺,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昇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民勤县城东郊东部开发小区div>
法定代表人:徐世俭,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发荣,男,197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民勤县。
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春,甘肃九合同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福平,甘肃九合同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甘肃华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昇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昇公司)、白发荣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0)甘0102民初4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达爱民、范广玺,被上诉人中昇公司、白发荣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春、任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华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0)甘0102民初4130号民事判决;2、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原审对证据部分认定错误。1、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未按约定向上诉人提供相关申报材料,导致上诉人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但是原审对被上诉人的该违约事实未认定,实属错误。2、因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提供办理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的材料,导致该资质无法办理,由于政策原因,现暂停办理“八大员”证书,属于不可抗力;现协议书约定的其他资质证书及人员证书均已办理,协议书已经履行完毕,但是原审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上诉人已部分履行完毕协议书,实属错误。3、原审对于上诉人提交的甘肃省建设厅网站网上截图未进行核实的情况下就认定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实属错误。二、被上诉人于2016年6月29日注册成立,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于2018年1月8日注册成立错误。三、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1、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的技术顾问,协助被上诉人与被聘用人员签订合同,与被上诉人建立合同关系,成为被上诉人员工。而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所需专业技术人员由上诉人聘用错误。2、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中昇公司要获得相关资质,需通过上诉人提供的人员挂靠才得完成,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只是协助被上诉人与相关专业技术人员签订相关用工协议书,双方之间不存在原审法院认定的挂靠行为,不存在上诉人提供挂靠人员的挂靠行为。3、案涉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原审认定双方的约定扰乱了建设市场的资质管理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依法确认无效,实属错误。4、原审认定上诉人超出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与他人所签协议无效是错误的。5、上诉人并没有从被上诉人处获得任何收益,而由于上诉人已经履行完毕协议书,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因履行协议书支出的费用。原审认为上诉人已从被上诉人处所获收益可不予返还,但剩余权益不应得到法律保护实属错误。
被上诉人中昇公司、白发荣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涉合同均系无效合同。案涉合同无论合同的约定,还是履行过程,均存在双方相互串通、弄虚作假,通过“挂靠”技术人员等方式,骗取不具条件的建设工程资质,扰乱了建筑市场的资质管理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双方的行为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关于不得隐瞒、提供虚假资料骗取资质的强制性规定,损害了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亦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故双方签订的合同确属无效合同。二、上诉人华工公司超越经营范围签订合同,违反工商管理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案涉合同与其他超越经营范围所签的普通合同不同,具有特殊性,案涉合同超越经营范围的行为,严重扰乱建筑市场资质管理秩序,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利益。三、关于中昇公司的成立时间,原审法院存在笔误,但不影响本案的实质审理,不能成为华工公司主张发回重审的理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华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欠款5125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华工公司(乙方)、被告白发荣(甲方)于2016年5月1日签订《工程师聘用协议书》,协议约定:一、乙方同意其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建筑工程、市政工程)在甲方注册,甲方聘用乙方担任技术顾问,该职务仅仅用于公司资质年检,升级资质使用。二、双方签订协议时,乙方向甲方提供其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身份证原件,毕业证原件,解聘证明原件,红底照片,甲方应向乙方提供其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五、在甲方办理各项资质(例如:办理安全许可证等)、年检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时,乙方需向甲方及时提供相关证件原件,如身份证、学历证书、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职称证,方式为甲方自行取送。同时约定,乙方应保证向甲方提供的所有证件材料真实。同年5月3日签订《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将申请申报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地基、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三级构工程专业承包三级相关事务委托乙方代理。一、代理申报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地基、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三级构工程专业承包三级企业资质。二、代理甲方聘用资质申报所需有关专业人员。所聘人员不在甲方上班(若因甲方经营所需,所聘人员必须到岗的,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由甲方支付)。同时约定:在资质申报事项办理过程中,乙方应将所有工程技术人员的注册资料变更至甲方名下。同年5月3日、11月9日签订《职称辅导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系兰州市工商局批准成立的具有教育信息咨询资质的公司,为帮助甲方人员顺利通过...达成如下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白发荣于同年8月3日向原告付款425000元。另查,中昇公司于2018年1月8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白发荣。华工公司于2015年3月19日成立,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编制项目建议书、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工程造价咨询、工程招标代理、政府采购代理、工程监理(以上各项凭资质证经营),2019年1月经营范围变更增加了资质代理。同时注明,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中昇公司为使企业获得相关资质等级,委托原告华工公司向其提供建造师资格证书及相关资料,同时委托原告办理企业申报事务,所需专业技术人员由原告聘用。而国家对建设企业进行资质管理,是用以保护建设工程质量安全,规范建设市场秩序的重要手段,企业对相应资质的获得,与其生产规模、人员配置等息息相关。本案原、被告所订协议主旨是由原告代理被告申报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地基、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三级构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其中约定:为资质申报所需相关专业技术人员由原告代为聘用,这些人员实行不坐班工作制,不参与项目管理,仅仅用于公司资质年检,升级资质使用。这些约定表明,被告中昇公司并不具备国家规定的二级(三级)资质企业所要求的条件,尤其是专业技术人员的储备,其要获得相关资质,需通过原告提供的人员挂靠才得完成。双方的约定,扰乱了建设市场的资质管理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依法确认无效。其次,原告的经营范围:编制项目建议书、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工程造价咨询、工程招标代理、政府采购代理、工程监理(以上各项凭资质证经营),2019年企业经营范围变更增加了资质代理一项。原告没有代理申报及职称辅导的经营范围,双方的约定已经超出了原告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而工商登记明确:以上各项凭资质证经营,原告违反工商管理的强制性规定与他人所签协议是无效的。其因此所得利益应予返还。但鉴于其已在双方的协议中履行了部分义务,被告白发荣作为公司发起人亦表示认可,其已从被告处所获收益可不予返还,但剩佘权益亦不应得到法律保护,否则,将有悖于法律保护合法民事权益的基本原则。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甘肃华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63元,由原告承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华工公司提交两组新证据:第一组、被上诉人中昇公司企业信息查询结果。证明目的:原审认定中昇公司于2018年1月8日注册成立错误,根据企业信息查询结果,中昇公司于2016年6月29日注册成立。第二组、中昇公司的49本中级技工证书。证明目的:华工公司已办理完毕75本中级技工证书,已履行完毕合同。被上诉人中昇公司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上述人员不是中昇公司的工作人员;无法证明是为中昇公司办理的;中昇公司未收到75本中级技工证书;办理上述证书的目的是通过华工公司提供上述证书进行挂靠。
被上诉人中昇公司提交两组新证据:第一组、华工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目的:华工公司于2019年1月2日取得资质代理的经营许可。第二组、住建部发布的《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证明目的:案涉四份协议,其最终目的是让中昇公司取得原本不具备的建筑工程总承包二级资质。华工公司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中昇公司于2016年6月29日注册成立。除对于被上诉人中昇公司成立时间认定有误外,一审判决对于本案其他基本事实的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四份合同是否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中昇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有违约行为;上诉人华工公司是否完成了全部合同义务;上诉人华工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案涉四份合同即《工程师聘用协议书》、《职称辅导协议书》(两份)、《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协议》,从合同内容目的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看出,《工程师聘用协议书》、《职称辅导协议书》服务于《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协议》的履行。案涉四份合同是为同一合同目的而签订的,其最终目的是为被上诉人中昇公司申报建筑企业的相关承包和施工资质。
关于案涉合同的效力问题。住房和建设部发布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企业应当按照其拥有的资产、主要人员、已完成的工程业绩和技术装备等条件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经审查合格,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第十五条规定:“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应当如实提交有关申请材料。资质许可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办理受理手续。”国家对建筑企业资质进行管理,目的是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质量安全,促进建筑业的健康发展。建筑业企业获得相关资质,须拥有符合申报条件的资产、主要人员、已完成的工程业绩和技术装备等,向相关主管部门如实申报,经审查合格获得相应资质。本案中,案涉《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协议》第一条代理事项第2项约定:(上诉人华工公司)代理甲方(被上诉人中昇公司)聘用资质申报所需的有关专业技术人员;所聘人员不在甲方上班。《工程师聘用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甲方(被上诉人中昇公司)同意聘用乙方(上诉人华工公司)担任技术顾问,该职务实行不坐班工作制,不参与项目管理,仅仅用于公司资质年检,升级资质使用。从以上约定可以看出,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目的是通过上诉人华工公司提供相关技术人员进行“挂靠”,而不是真实聘用相关技术人员的方式为被上诉人中昇公司申报相关建筑承包和施工资质,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上述弄虚作假、不如实申报的行为,既违反法律规定,又严重扰乱了建筑市场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综上,案涉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属无效合同。上诉人华工公司依据无效合同主张其合同权利,于法无据。原审认定案涉合同无效,并判决驳回上诉人华工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上诉人华工公司提出不存在其提供“挂靠人员”的行为,案涉合同有效的上诉主张,与事实相悖,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中昇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有违约行为、上诉人华工公司是否完成了全部合同义务的问题。本院认为,无效合同具备当然无效、自始无效、确定无效三大特征,其效力并不因当事人是否履行、是否违约等情形发生变化。故无论中昇公司是否违约、华工公司是否完成了全部合同义务,均不影响案涉合同无效的认定,也不能改变上诉人华工公司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华工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63元,由上诉人甘肃华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柴克辉
审 判 员 张 华
审 判 员 康军卫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景晓敏
书 记 员 蒋菊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