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天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某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与武汉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03民初13072号 原告:湖南某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县(天易示范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某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武汉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内租金685744.2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逾期费用229265.24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辅材损耗270853.4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签证费用22095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3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欠款金额1206707.88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的1倍计算;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和保险担保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新建居住项目(国博C4地块)工程项目,2022年7月14日与原告签订《新建居住项目(国博C4地块)工程总承包(EPC)项目8#、9#楼铝模板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对租赁面积、租金支付进度、逾期租赁费用等进行了约定。租赁期限从首层模板拼装完成次日开始计算,所有模板退场后停止计算租赁期。租赁合同第三条约定,首层完成拼装支付合同总额的20%,15层支付合同总额的30%,项目封顶后支付至85%,材料退场后六个月内付清。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及延期租金等已经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按照起诉之日一年期LPR的1倍计算。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不予支付。故提起诉讼,恳请支持。 被告辩称,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截止到开庭时,被告仅需向原告支付符合合同付款比例85%的差额324924.5元,其他租金诉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被告就案涉合同未进行结算,原告诉请结算租赁逾期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第三项签证及辅材损耗费用没有事实依据。原告第五项诉请,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利息损失的事实,并且在2024年9月被告付款时,原告对被告的付款安排表示同意,被告没有违约情形,不应存在损失。原告的诉讼费请求应在原告的诉讼比例内承担。保全费和保全担保费没有证据证实。综上,除32万余元的租金外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2022年7月1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新建居住项目(国博C4地块)工程总承包(EPC)项目8#、9#楼铝模租赁合同》,约定:租赁开始时间2022年8月1日,预计完成日期2023年7月12日(9#楼计划时间2022年8月1日-2023年4月25日,8#楼计划时间2022年10月31日-2023年7月12日,最终起算租期以现场签字为准)。甲方向乙方租赁新建居住项目(国博C4地块)工程总承包(EPC)项目8#2F-33F、9#楼2F-33F,以上范围内标准层铝模板及相关支撑系统、加固系统(含技术指导人员,不含操作人工)进行施工。工程地点新五里地区(C4地块)。本合同暂定含税总价1753920元,结算价款不得超过本合同暂定金额。若确需增加的,甲乙双方必须另行签订书面补充协议后乙方可实施。其中,标准层数32层、标准层层高3000mm、暂定模板总租赁面积(单层砼接触面)1827㎡、含税单价(增值税13%)15元/㎡。关于租费的结算,从租赁物实际入场首层拼装完成次日起至全部铝型材退场之日止,期间为租期,若租期未超过224天按合同条款结算,若超过224天,甲方应在原租赁价格基础上按照超出天数2元/平方米/天向乙方支付超期使用费。计算公式为:超期使用费=模板单层砼接触面积×超期使用单价×超期使用天数;超期使用费甲乙双方须于每月5日前共同确认,并于确认后的15日内将超期使用费支付给乙方。(超期使用天数=实际租期-224天-合同约定不计算工期的天数,其中春节、业主原因要求停工30天内不计算天数、不可抗力、政府行政要求停工及合同附则第1条条款为合同约定不计算工期的天数);铝模数量的确定:从现场首层铝模拼装完成之日起的次月开始结算,乙方根据指定人员签字确认的送料验收单和归还清单(若有)制作月结算单,在次月25日前向甲方递交,甲方核对完成后,由甲方指定人员***及项目经理***签字确认,其他任何人签字确认均无效。租赁物全部退场后乙方应根据月结算单、送料验收单及归还清单按前述程序办理最终结算手续。如乙方对甲方提供的结算单金额有异议,应在办理月结算单时提出。一经月度结算,对丢失或毁损的周转材料即不得再继续计取租费。关于租赁费用支付:(1)首拼完成,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暂定总价款的20%;(2)单栋15层顶板浇注完成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对应楼栋合同暂定总价款的30%;(3)8#、9#楼全部封顶后甲方向乙方累计计算至乙方实际租赁铝模的85%;(4)剩余结算款项目自租赁服务期满铝模退场,甲乙双方办理最终结算,办理完毕后6个月内付清。乙方联系人***,乙方委派***为现场负责人,负责跟甲方的联系及处理现场的一切事务。周转材料的进出场由甲方指定专人***,双方项目负责人应当在铝模进场时间确认单及验收单上签字确认。经双方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的验收单是乙方生产的租赁设备已经全面符合深化设计方案以及甲方要求的证明。周转材料使用完毕归还时,双方应在30天内组织、办理退料验收手续。乙方指派联系人办理领退料手续并在归还清单上签字,归还清单原件交甲方。 上述合同签订后,9#楼于2022年8月15日开始拼装、8#楼于2022年11月5日开始拼装。2023年5月16日,被告方工作人员耿某通过微信向原告方工作人员***发送《工作联系函》,其内容为:9#楼主体结构已封顶,在模板拆除之前,已通知你单位进行铝模材料完整性的检查,确认无缺失后转运下楼。5月13日材料已清理转运下楼,堆码整齐,具备退场条件。多次通知你单位安排人员、车辆进行退场。你单位未安排铝模材料退场事宜,严重影响我司施工现场安全文明施工。限你单位两天内将已清理下楼且可以满足一个车次的铝模材料清理转运退场,若未及时退场,将对你单位进行每天5000元经济处罚,因材料未及时退场造成的缺失、损坏,我司概不负责。因材料已在楼层上清点完毕,无缺失,在材料退场清点的过程及运输中,你单位安排人员对材料进行清点、记录、汇总、看管,由此造成的材料损失我司概不负责。 原告为证明材料退场时间及辅材损耗,提交了《发货单》《退场单》数张,被告仅对部分有***签字的《发货单》的真实性认可,对其他均不予认可。对此,原告表示通过现场拍摄的签字人员照片与被告提供的***身份证照片作对比,两者应该不是同一人。对于其他签字人员的具体身份原告表示不清楚。 另查明,被告提交一份原被告双方签署的《新建居住项目(国博C4地块)工程总承包(EPC)项目8#、9#楼铝模租赁专业分包合同验收进度清单(2024年8月)》一份,记载:截止2024年8月30日为止,原告按合同约定,经项目部验收合格,工程部、预算部审核,累计(含本期)审核完成产值1676370元。其中,8#楼:累计(含本期)完成工程量56110㎡、累计(含本期)审核完成产值841650元;9#楼:累计(含本期)完成工程量55648㎡、累计(含本期)审核完成产值834720元。根据合同“8#楼、9#楼全部封顶后甲方向乙方累计支付至乙方实际租赁铝模的85%”条款约定,累计(含本期)进度款=累计(含本期)审核完成产值*85%即1424914.5元。前期累计已支付进度款999990元,本期应支付进度款424924.5元,本期申请100000元。原告在其盖章处手写“本次同意按此金额支付”。庭审中,原告对该清单予以认可。 此后,原告于2024年9月5日向被告开具1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4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0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款项共计1099990元。 根据原告陈述,双方因超期费用及辅材损耗无法达成一致,故未办理最终结算。原告当庭表示认可《新建居住项目(国博C4地块)工程总承包(EPC)项目8#、9#楼铝模租赁专业分包合同验收进度清单(2024年8月)》中所记载的合同内结算金额1676370元。 再查明,原告共提交四份《工程签证单》复印件,其中002号、003号、004号签证单均由被告加盖项目章且被告工作人员由耿某签字后通过耿某微信与原告方***确认。其中002号《工程签证单》总金额6465元,003号《工程签证单》总金额2592.5元,004号《工程签证单》总金额11987.5元。为此原告提交了耿某和***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佐证。关于001号,原告未提交与被告的沟通记录且其上记载“申请不收取费用”“同意”等字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新建居住项目(国博C4地块)工程总承包(EPC)项目8#、9#楼铝模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关于退场时间,原告虽然提交了退场单,但是退场单并未经被告确认,且原告对签字人员身份亦表示不清楚,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现被告主张退场时间为2023年5月13日且提交了《工作联系函》予以佐证,在原告方无其他证据证明退场时间的情况下,本院对退场时间为2023年5月13日进行确认。 关于合同内结算金额,双方已确认为1676370元,现被告已支付1099990元,尚欠576380元。根据合同约定,两栋楼全部封顶后支付85%,铝模退场并办理最终结算后6个月内付清全部款项。现铝模已退场,双方虽然并未办理最终结算,但是未结算是基于双方无法就超期费用等达成一致意见,责任并不在某一方,故对被告提出的因未完成结算仅需支付85%款项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全部剩余合同内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超期使用费。其中,9#楼于2022年8月15日开始拼装、8#楼于2022年11月5日开始拼装,计算至上述确认的退场时间2023年5月13日,8#楼无超期天数,9#楼超期天数应为17天(271天-224天-30天)。根据合同约定,租期超过224天,被告应在原租赁价格基础上按照超出天数2元/平方米/天向原告支付超期使用费。根据双方确认的结算清单,9#楼的模板单层砼接触面积为1739㎡(55648㎡/32),故9#楼的超期使用费为59126元(1739㎡×2元/㎡/天×17天)。 关于辅材损耗,原告虽然提交了发货单、退场单,但是在无证据证明退场单系经被告确认的情况下,无法确认退场的辅材数量,亦无法确认损耗,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签证费用,原告提交的《工程签证单》及聊天记录等足以证实002号、003号、004号《工程签证单》实际发生,故对原告依据该三张《工程签证单》主张的签证费用21045元(6465元+2592.5元+11987.5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依据001号《工程签证单》主张的签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资金占用利息,虽然合同约定封顶后应支付至85%,但是从原告在签署《新建居住项目(国博C4地块)工程总承包(EPC)项目8#、9#楼铝模租赁专业分包合同验收进度清单(2024年8月)》时所注明的“本次同意按此金额支付”来看,原告对于此次仅支付100000元并无异议。另外,基于双方并未办理最终结算,且未结算的原因不能归责于一方。据此,本院认定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24年9月1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某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合同内租金576380元; 二、被告武汉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某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超期使用费59126元; 三、被告武汉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某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签证费用21045元; 四、被告武汉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某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656551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 五、驳回原告湖南某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62元,减半收取计7831元,由原告湖南某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648元(已付)、由被告武汉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83元(该费用原告湖南某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本判决生效后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武汉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本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