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02民初8131号
原告:武汉市群众某某馆,住所地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湖北九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上海市锦天城(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关于原告武汉市群众某某馆(以下简称某某馆)与被告武汉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某某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工程款66508.50元(人民币,下同);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2年,原告就“**路**号维修项目”通过政府采购形式招标,项目编号JJ2022111514971,项目预算3150000元,被告以投标总价2740500元中标,双方于2022年11月2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武汉市**路**号内1、2、3、4号楼维修,工程承包范围为部分墙体拆除、装饰装修、水电工程、电气工程等,签约合同价为2740500元,合同价格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工程结算以承包人投标的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所报固定综合单价为依据,根据设计变更、现场签证、施工竣工图以及受甲方委托的现场监理单位的审定工程量,据实报送受发包人委托的第三方结算审计机构进行结算审计,计价办法执行《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施工,原告分别于2022年12月6日、2022年12月20日、2023年5月22日向被告支付了822150元工程款、274050元工程款、1462900元工程款,共计2559100元。上述项目完工后,原告委托武汉某甲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对项目结算造价进行了预审。之后,原告和武汉市文化和旅游局(原告上级单位)共同委托武汉某乙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依据国家住建部编制的《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对维修项目进行审核。在此期间,原告多次会同被告及武汉市文化和旅游局、某甲公司共同进行讨论。2024年11月13日,某甲公司作出坤诚咨字【2024】第020-24号《**路**号维修项目结算审核报告书》,审核后结论为:报审结算造价2844898.86元;审定结算造价2492591.50元;审减金额352307.36元。原告向被告已支付2559100元工程款,根据坤诚咨字【2024】第020-24号《**路**号维修项目结算审核报告书》审核的结算造价为2492591.50元,原告向被告多支付的66508.50元被告应予返还。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1.某乙公司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向某某馆提交竣工资料且完成结算审计,某丙公司出具《**路**号维修项目结算造价审核的咨询报告》武明审字【2023】第162号,该咨询报告由双方共同盖章确认,涉案**路**号维修项目的编审结算价为2844898.86元。某某馆仅向某乙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559100元,支付比例不足90%,某某馆严重违约。2.案涉项目于2022年12月1日开工,2023年4月27日竣工验收,双方合同约定了工程款支付时间,缺陷责任期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算24个月,即2025年4月28日,某某馆应向某乙公司支付编审结算价100%的工程款,对于某某馆尚未支付的工程款差额285798.86元,某乙公司将竭力追讨。3.某某馆单方违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委托案外人重复审核,其重复审核的报告对某乙公司没有拘束力,某某馆更无权以重复审核报告要求某乙公司返还工程款。4.某某馆不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滥用诉权,将导致败诉的后果,本案相关诉讼费用应由某某馆承担。综上,某某馆的诉讼请求均不成立,请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2年11月25日发布的《武汉市群众某某馆**路**号维修项目竞价结果成交公告》显示,项目名称**路**号维修项目,项目预算3150000元,采购单位名称某某馆,成交供应商名称某乙公司,成交报价2740500元。
2022年11月28日,发包人某某馆(甲方)与承包人某乙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路**号维修项目,工程地点武汉市**路**号内,资金来源财政资金,工程内容武汉市**路**号内1、2、3、4号楼维修,工程承包范围部分墙体拆除、装饰装修、水电工程、电气工程等。计划开工日期2022年11月28日,计划竣工日期2023年4月27日,工期总日历天数150天,实际开工日期与计划开工日期不一致的,以实际开工日期为准,自实际开工之日起150天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签约合同价为2740500元含税,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47656.52元,合同价格形式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工程结算以承包人投标的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所报固定综合单价为依据,根据设计变更、现场签证、施工竣工图以及受甲方委托的现场监理单位的审定工程量,据实报送受发包人委托的第三方结算审计机构进行结算审计,计价办法执行《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A、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有适用于变更(包括签证)工程项目的,采用该项目的单价;B、标价工程量清单有类似于变更工程(包括签证)项目的,可在合理范围内参照类似项目的单价;C、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没有适用也没有类似于变更(包括签证)工程项目的,由承包人根据工程变更及签证资料、计量规则和计价办法、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信息价格(采用承包人投标时当月所执行的信息价为准)提出变更(包括签证)工程项目的单价,经甲乙双方确认后,报发包人委托的第三方结算审计机构进行审计确认,工程最终结算价(包含经双方签证确认的工程增量结算价)以甲乙双方和甲方委托的第三方结算审计机构共同确认的审计结论为准。承包人项目经理***。
2022年11月28日,某乙公司向某某馆开具金额为822150元、服务名称为**路**号维修项目的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某某馆于2022年12月6日向某乙公司转账支付822150元维修项目合同预付款;2022年12月20日,某乙公司向某某馆开具金额为274050元、服务名称为**路**号维修项目的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某某馆于当日向某乙公司转账支付274050元维修项目施工进度款;2023年5月22日,某某馆向某乙公司转账支付1462900元维修项目完工进度款,某乙公司开具相应金额的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以上合计付款2559100元。
上述维修项目完工后,某某馆委托某丙公司对“**路**号维修项目”结算造价进行了审核,某丙公司于2023年10月25日出具《**路**号维修项目结算造价审核的咨询报告》(武明审字【2023】第162号),审核结论为:1、该工程结算报审金额为3147840.39元;2、经审计核减金额为302941.53元;3、核实该工程结算总造价为2844898.86元,其中《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记载:开竣工日期2022年12月1日至2023年4月27日,委托单位预算价格3147840.39元、编审单位编审价款2844898.86元,审减总额302941.53元。建设单位某某馆、施工单位某乙公司及编审单位某丙公司均在该确认表上签章确认。
其后,某某馆与武汉市文化和旅游局共同委托某甲公司对“**路**号维修项目”结算造价进行审核,某甲公司于2024年11月13日作出坤诚咨字【2024】第020-24号《**路**号维修项目结算审核报告书》,审核后结论为:报审结算造价2844898.86元;审定结算造价2492591.50元;审减金额352307.36元。某某馆据此发函至某乙公司,某乙公司回函表示对2492591.50元的审核结果不予认可,双方就此无法达成共识,某某馆故而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武汉市群众某某馆**路**号维修项目竞价结果成交公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路**号维修项目结算造价审核的咨询报告》《**路**号维修项目结算审核报告书》、汉口银行电子回单、往来函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乙公司与某某馆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案涉维修项目竣工后,由某某馆委托某丙公司对项目造价进行审定并出具《**路**号维修项目结算造价审核的咨询报告》,某某馆与某乙公司在其中的编审确认表上一致签章确认:“预算价格3147840.39元、编审价款2844898.86元,审减总额302941.53元”,足以说明双方均明确表示受该咨询报告的约束,故涉案项目造价应为。某某馆其后又委托某甲公司再次进行项目造价鉴定并依据其出具《**路**号维修项目结算审核报告书》主张结算造价为2492591.50元,该报告书未经某乙公司的签章确认,某乙公司对该报告书不予认可,某某馆当庭申请对案涉项目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对建设工程造价出具咨询意见,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不认可该咨询意见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受该咨询意见约束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对于某某馆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某某馆主张项目结算造价2492591.5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要求某乙公司返还工程款66508.5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汉市群众某某馆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1.50元,由原告武汉市群众某某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