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天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梅某望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民终60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乾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25)鄂0104民初1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以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用以认定事实的《武汉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支出费用拨付申请表》(照片)及施工单位工程联系单,***未提交该证据原件,人民法院不应以该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某甲公司在一审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未向法院提交原件予以核实,人民法院不应以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提交的《6-1号楼劳务费结算》无法显示案涉工程为何,***也未对劳务具体的工作量及劳务单价提交证据予以支持。***主张应支付其劳务费,其对于劳务费依据为何欠缺证据。综上,某甲公司认为一审法院不考虑案件的基本事实,未考虑双方是否签订劳务合同,未考虑劳务单价、劳务量及核算方法,甚至对于***已收到多少劳务费用都未加以核实,***在一审时自称做了很多项目,劳务费用对应哪个项目也未与核实。仅凭没有原件的《武汉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支出费用拨付申请表》(照片)《施工单位工程联系单》,没有印章、没有授权、没有对应项目的《6-1号楼劳务费结算》及***的单方陈述来认定案件事实,实在让人无法信服。一审判决存在遗漏事实、认定事实错误及适用法律不当的情形,请求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一审时的全部诉讼请求。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得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能够证实***与某甲公司依法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015年,某甲公司承接了武汉某某有限公司发包的“汉口小镇外装及园建亮化”工程,工程地点位于武汉市硚口区**。后将其中劳务部分发包给***负责施工,尽管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自2015年2月24日起带领劳务人员实际进场对6号楼进行劳务施工,期间,某甲公司陆续向***支付了共计60万元的劳务工程款,故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二、***签字的《6-1号楼劳务费结算》在形式和内容均合法有效。***施工完成并于2015年10月30日退场后,某甲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与***进行了结算,确认***施工的6-1号楼劳务费总计833564.54元,某甲公司已付款600000元,欠付233564.54元。项目负责人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对工程款项的结算确认,其法律后果应由某甲公司承担。该结算结果是双方对***劳务施工价值的最终确认,具有法律效力。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向***支付劳务工程款233564.54元;2.判令某甲公司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8025.98元(利息计算方式:以233564.54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2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劳务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5年1月5日为8025.98元);3.案件诉讼费用由某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提交一份《武汉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支出费用拨付申请表》(照片),该申请表载明“项目名称:汉口小镇外装及园建、亮化工程(B标),请款事由:6号楼进度款。”项目经办人意见一栏有邹某、***的签名,项目负责人意见一栏有***的签名,并加盖有某甲公司园博汉口小镇外装及园建工程项目部的印章。***提交的三份《施工单位工程联系单》均载明“工程名称:汉口小镇外装及园建亮化,施工单位:武汉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意见一栏均有***的签名及武汉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园博汉口小镇外装及园建工程项目部的印章。2016年2月4日,武汉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转账150000元,转账摘要“劳务收入-备注:汉口小镇人工费(梅)”。***提交一份《6-1号楼劳务费结算》,该结算表载明“班组:6-1号楼(老梅),合计809285.96元,税金24278.58元,含税总价833564.54元。”该结算表劳务单位一栏载明“同意按此金额结算,为最终结算。”劳务单位一栏由***的签名。施工单位一栏备注“量价已核,某乙公司领导复核”“此结算为最终结算。”施工单位一栏有邹某、***的签名。一审庭审中,某甲公司确认邹某、***均系武汉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于2024年退休。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提交的《武汉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支出费用拨付申请表》《施工单位工程联系单》、银行对账单及《6-1号楼劳务费结算》等证据,结合邹某、***系某甲公司职工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与某甲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由《6-1号楼劳务费结算》可知,***与某甲公司经结算确定案涉项目的劳务费总价为833564.54元,扣除***主张已支付的劳务费600000元,某甲公司尚欠***劳务费233564.54元(833564.54元-600000元)。关于逾期利息,某甲公司差欠***的劳务费,其应当向***支付2023年12月2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利息以233564.54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某甲公司提出诉讼时效抗辩,《6-1号楼劳务费结算》中***的落款时间为2023年12月27日,***于2025年1月向法院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费233564.54元和2023年12月2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利息以233564.5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4元,减半收取2462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无新证据提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一审法院依照《武汉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支出费用拨付申请表》《施工单位工程联系单》《6-1号楼劳务费结算》等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是否妥当。第一,从***提交的《武汉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支出费用拨付申请表》载明的内容来看,该申请表在客观上反映的是某甲公司内部工程支出费用拨付申请审批流程。从一般常理上来看,该证据原件应由某甲公司控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的主张成立。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本案中,结合《武汉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支出费用拨付申请表》等证据以及邹某、***系某甲公司工作人员的事实,邹某、***在《6-1号楼劳务费结算》上的签名系代表某甲公司与***进行结算,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结算事实并无不当。故,一审依照《武汉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支出费用拨付申请表》《施工单位工程联系单》《6-1号楼劳务费结算》等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在前述基础上,一审法院判决某甲公司向***支付劳务费233564.54元及逾期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24元,由武汉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张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