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民初959号
原告:***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大集街钟陵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4055700901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男,1963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蔡甸区。
原告:刘旭,男,198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蔡甸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华,湖北谦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沐云,湖北谦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武汉誉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大集街老街附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41781203330。
法定代表人:冯小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丹,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渊,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武汉市合盛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自力新村52号B栋1单元B-1-2-1、B-1-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5300244963R。
法定代表人:肖诗介,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博公司)、原告***、原告刘旭与被告武汉誉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恒公司),第三人武汉市合盛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盛监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旭博公司、原告***、原告刘旭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华、刘沐云,原告刘旭,被告誉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丹、吴文渊均已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合盛监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因当事人申请庭外调解,相应期间不计入审限。因案件疑难复杂,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旭博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撤销2020年7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0日,原被告双方就福集华府工程(1#-5#)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原告作为发包方,被告作为承包方,双方就涉案工程范围、工期、工程款金额以及支付、工程质量、工程管理、工程结算以及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的约定。案涉工程1-5#号楼整体完工后,根据建筑管理部门的行政规定,必须先办理竣工验收后方可办理产权登记工作。且双方在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第七条约定:“工程完工后,建设方需提交相关竣工验收资料进行竣工备案,竣工验收后再办理工程结算。”工程完工后,原告旭博公司开始催促被告配合办理案涉工程的竣工手续,但被告誉恒公司提出,要求原告旭博公司先配合完成竣工结算否则不配合办理备案手续,双方由此产生争议。因被告自报的结算金额比合同约定的金额高出六千万元,且对混凝土的2000万元货款是否计入结算金额争议较大。因案涉项目2017年8月31日开工建设,其中4号楼工期369天,截至2019年6月,该项目已严重拖延了工期,且如果继续拖延办理相关备案手续,会直接导致原告对业主的逾期交房,原告迫于无奈先配合对被告进行结算。后原告再次催促其尽快办理竣工备案,但被告又提出,要对剩余工程欠款签订《协议书》确认金额以及付款方式,且要求原告的股东***提供担保,又要求刘旭(***之子)均需对未付的工程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否则也不予配合办理备案登记(必经程序)。被告拖延工期的行为已对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又不按照合同履行义务,但原告处于危急地位,即使不认可协议金额,仍旧于2020年7月17日同意签订《协议书》。被告又于2020年8月13日,强行收走原告公司财务印章,直至从原告公司账户划走864.82万元才归还上述印章。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本应履行相应的义务,在拖延工期的情况下,又利用原告的危急地位,迫使原告另行签订《协议书》,违背原告真实意思,违背合同的公平、公正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誉恒公司辩称:一、《协议书》的签订主体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内容真实体现了各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违背公序良俗,是经各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各方均产生约束力,依法应受到保护。二、签订《协议书》之前,不存在胁迫或乘人之危导致的显失公平致使《协议书》可被撤销的情形。首先,被告并未采取非法方式使原告在心理上产生恐惧,不构成胁迫;其次,主观上,在签订《协议书》之前,原告并非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被告更没有利用以上情形而要求原告签署《协议书》;客观上,《协议书》约定的价款为双方实际履行的结算价、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等相较于前期已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而言,更有利于原告,并未导致原告利益失衡。因此,不存在乘人之危导致的显失公平;再次,旭博公司系具有房产开发经验的法人,签订《协议书》系商事行为,其不能作为因乘人之危致使显示公平而享有撤销权的主体类型。三、签订《协议书》后,原告以书面形式及按照《协议书》约定履行部分义务的方式再次确认《协议书》的效力,即使其享有撤销权,其也以行为放弃。四、第三人系指对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或案件处理结果同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主体,本案的审理结果与监理单位无关,原告列监理单位为第三人错误。
第三人合盛监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
2016年3月20日,旭博公司(甲方)与誉恒公司(乙方)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第七条、工程款支付方式。4、本工程完工后在符合国家相关部门规定的竣工验收条件下,乙方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报送甲方后按该协议书竣工结算条款约定进行结算,甲方于六个月内审定完本工程竣工结算,并在结算审计完成后,7日内支付至乙方工程竣工结算审计确认价款的97%。若非乙方原因本工程完工后六个月内无法办理、审定完毕竣工结算,视同甲方认可乙方所报工程总价款。但是,工程竣工结算在审计过程中,乙方必须配合竣工结算审计工作,提供具有法律依据的真实有效的竣工资料文件,严格执行以上规定定额中的总说明和各分部说明以及计算规则,客观公正进行审计。若非甲方原因本工程完工后六个月内无法办理、审定完毕竣工结算,视同乙方认可甲方审定的工程总价款。第九条、双方及监理一般权利和义务。5.1乙方按约定的内容和时间完成以下工作:(9)负责资料的统一收集整理,提供竣工备案所需的由乙方负责一切资料以及收集整理各类甲方分包、甲供材料的全部资料,并配合甲方申报竣工验收,提供的竣工备案资料必须满足城建档案馆接收城建档案的要求,保证工程各项验收资料的完备性和提供的及时性。第十三条、竣工验收。5、乙方负责在竣工验收通过后20天内取得当地建设管理部门为本工程颁发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否则乙方按竣工日期迟延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甲方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20年7月17日,甲方旭博公司、丙方***、丁方刘旭与乙方誉恒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鉴于1.甲乙双方于2016年3月20日签订一份《福集华府一期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下称“原合同”),就乙方承包施工事宜进行约定;2.福集华府工程已全部施工完毕且甲方已组织验收合格,目前甲乙双方正在协商办理工程竣工备案事宜。现甲乙丙丁各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就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及丙丁为此提供保证相关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签订本协议,内容如下:一、应付款数额。甲乙双方确认,工程审计金额为11911.399824万元,现根据原合同约定的支付节点,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至审计金额的97%,即11554万元。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已向乙方支付7091万元,还应向乙方支付4463万元。二、支付方式。就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4463万元,双方同意分五笔进行支付:1、目前甲方资金监管帐户中约有1345万元,甲方保证该款项只能用于支付乙方工程款,且同意于本协议签订当日将其在资金监管平台的账户控制权交给乙方,并愿意配合办理将款项支付给乙方的所有手续,甲方于工程竣工备案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10日内向乙方支付864.8245万元(以所提取的监管资金数额为准,如不一致,在第5笔款项中进行调整,保证甲方应付款总额不变),于办理完工程初始登记之日后10日内向乙方支付500万元;以上两项费用(合计1364.8245万元)的最晚支付时间不得迟于2020年8月1日;2、甲方于工程初始登记后10日内向乙方支付700万元,但最晚支付时间不得迟于2020年8月15日;3、甲方于2020年9月27日前向乙方支付500万元;4、甲方于2020年10月30日前向乙方支付800万元;5、甲方于2021年2月5日前向乙方付清剩余1098.1755万元。三、担保。1、担保措施及范围。(1)丙方同意为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工程款4463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丁方同意为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第一笔及第二笔款项(共计2064.8245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甲方同意将其名下坐落于福集华府的住宅、商铺(下称“福集华府房产”)抵押至乙方名下,并在乙方配合甲方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明起一个月内办理完毕未付款额对应价值的全部抵押物的抵押登记手续。如因甲方原因导致该抵押手续未办理或未按期办理完毕(包括但不限于未办理抵押物的权属证明等导致不具备办理抵押登记的条件、甲方将抵押物另行出售、转让、设定抵押、被查封以及甲方未按照期限办理等),则丁方为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第三笔、第四笔及第五笔的款项(共计2398.1755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丙方、丁方的保证范围、福集华府房产所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工程款4463万元)、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含逾期付款及逾期办理担保手续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乙方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所花费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或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财产保全费、保全担保费、执行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保管费、鉴定费等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2、保证期间。对每期应付款而言,丙丁双方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均为最后一阶段的款项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但是,如丁方无需对第三笔、第四笔及第五笔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则丁方的保证期间为第二笔款项(700万)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本协议项下的甲方应付工程款提前到期的,则丙丁双方的保证期间为对应应付工程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三年。四、承诺与保证。1、甲方承诺与保证。(1)甲方确认,乙方承包的工程已验收合格(乙方需按照原合同约定履行质保义务);在乙方按照本协议约定配合办理完毕工程竣工备案手续(包括按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办理、按本协议约定的期限提交合法合规的资料)的前提下,如甲方仍逾期向业主交房的,所产生的责任和后果与乙方无关,乙方无需就此承担任何责任或履行任何义务。(2)甲方确认,在履行完毕本协议项下的付款义务后,尚有3%的质保金未予支付,并保证按期向乙方履行完毕质保金的给付义务。(3)甲方保证向乙方按期支付工程款。(4)甲方保证在签订本协议时有权处分所提供的担保物,担保物不存在被抵押、被查封、被出售、转让的情形;本协议生效后,甲方提供的抵押物被查封、转让、出售或被其它主体再次设定抵押、被拍卖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丙方、丁方在乙方所通知的期限内补充提供其他等额担保物并办理完毕抵押登记手续,丁方应按照本协议约定对第三笔、第四笔及第五笔的款项(共计2398.1755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丙方、丁方一次性支付全部款项,且视为甲方自抵押物被查封、转让、出售、再次抵押、拍卖之日起已逾期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应按照本协议第五条第2款的约定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5)甲方保证将工程项下的监管资金支付至乙方名下,在提交付款至乙方的申请后不得撤回、更改、要求驳回等。(6)非因乙方原因导致工程竣工备案手续无法办理完毕的,并不因此影响甲方履行本协议项下的义务,甲方保证仍按照本协议所约定的付款方式及节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7)在本协议履行期间,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擅自转让《抵押物清单》中所列财产或另行设定抵押,不得实施致使以上财产贬值的行为。2、乙方承诺与保证。(1)乙方保证在办理工程竣工备案手续所需的全部材料经甲乙双方书面确认且甲方将其在资金监管平台的账户控制权交给乙方后3个工作日内配合甲方完成工程竣工备案手续。(2)在甲方按期付款的前提下,乙方保证在甲方按期支付当期款项后10个工作日内配合办理已抵押至乙方名下对应该期已付工程款价值的福集华府房产的解押手续。(3)乙方保证在甲方每期付款前向甲方提供对应数额的工程款发票。(4)各方确认,当附件《抵押物清单》中所列抵押物价值高于应设定抵押的对应工程款价值时,甲方应根据乙方所选择的福集华府房产范围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当需解除抵押时,双方根据乙方所选择的解除福集华府房产抵押手续的范围办理对应解除手续。3、丙方、丁方承诺与保证。(1)如变更给付标准、支付方式、收款账号,无需征得丙丁双方同意,丙丁双方同意对变更后的本协议项下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丁方的保证方式为本协议第三条第1款第(2)和(3)项所约定的内容,以下同此解释)。(2)应付款项到期(包括任一期款项到期、乙方主张提前到期的),甲方未予清偿的,丙丁双方承诺自收到乙方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协议约定履行本协议项下的保证责任。(3)无论本协议项下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款项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乙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主张权利,或放弃、部分放弃任何担保债权,也不论是否有其它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由甲方自己提供还是由其它方提供,丙丁双方在本协议项下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仍负有保证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乙方均可直接要求丙丁双方依照本协议约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丙丁双方将不提出任何异议。五、违约责任。1、甲方未按期履行本协议项下任何一期的付款义务,应同时按照以下方式承担违约责任:(1)甲方一旦未按期支付任何一期工程款,其它未到期的工程款即全部提前到期,甲方应向乙方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款;(2)每逾期一日,甲方应按照应付工程款的万分之五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3)乙方有权要求丙方、丁方按约定承担付款义务(含违约金),且有权就甲方提供的担保物行使优先受偿权,对担保物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以上物保和人保在乙方实现获取工程款的权利时不存在先后顺序,乙方有权自由选择实现债权的顺位。2、甲方因自身原因逾期办理完毕抵押登记手续的,每逾期一日,按照未付工程款的万分之五向乙方承担违约金。3、甲方如未按期将监管账户控制权交由乙方或双方未经书面确认办理竣工备案所需的全部资料,乙方有权不予办理工程竣工备案手续;甲方如未按期将监管资金支付至乙方账户、未按期向乙方支付款项、福集华府房产被查封、转让、另行抵押福集华府房产或贬损福集华府房产价值等,乙方有权不予配合办理解押福集华府房产的手续。4、乙方因自身原因逾期不配合办理工程竣工备案手续、逾期配合办理福集华府房产解押手续的,每逾期一日,按照甲方未付工程款的万分之五承担违约责任。5、任何一方未履行(包含未按期履行)本协议项下的义务,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承担为实现权利所支付的全部费用,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或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财产保全费、保全担保费、执行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保管费、鉴定费等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20年7月29日,旭博公司(甲方)与誉恒公司(乙方)签订《承诺书》,旭博公司向誉恒公司作出如下承诺:工程名称为城镇住宅项目(福集华府一期1#-5#楼及地下室地上人防通道、透气窗)的《施工承包合同》,正在办理工程竣工结算备案,其中《武汉市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支付承诺书》(下称“《支付承诺书》”)描述: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为13610.9405万元,目前已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价款支付比例为63.99%,已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8710.3935万元。我方确认工程结算价款为11911.399824万元,《支付承诺书》中的结算价款已包含甲供材混凝土1700万元,我方实际已向贵方支付7100万元,还应向贵方支付4463万元,以及剩余3%质保金。我公司现向贵方承诺《武汉市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支付承诺书》所有条款仅做备案使用,并不视为对实际竣工结算价款、我方已支付以及还未支付给贵方的工程款等的变更,我方保证按照双方签署的《协议书》所约定的时间节点向贵方支付款项;如因《支付承诺书》的签订产生任何经济损失、风险及法律责任(包含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纠纷或给贵方造成任何损失等,均与贵方无关,由我公司承担并解决。
2020年8月13日,誉恒公司的员工姚琪从旭博公司员工肖媛处接收旭博公司的两枚印章,印章名称分别为:***博置业有限公司2017监管0656、***博置业有限公司2018监管0313,旭博公司制作《印章接收证明》、《印章移交表》,由双方工作人员签字。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案涉《协议书》与《承诺书》的内容一致,本庭询问原告是否需要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原告表示不需要,因为《承诺书》明确《武汉市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支付承诺书》所有条款仅做备案使用,并不适用于全部工程款的结算、变更。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中《协议书》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协议书》是否是被告誉恒公司胁迫原告旭博公司、原告***、原告刘旭签订,是否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是否应予撤销。
本院认为,三原告起诉的主要理由是被告誉恒公司以不配合办理案涉工程的竣工备案手续胁迫三原告签订《协议书》,三原告为避免向业主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迫于无奈才答应签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三原告享有撤销《协议书》的权利。本院认为:第一,旭博公司与誉恒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第十三条第5款明确约定:“乙方负责在竣工验收通过后20天内取得当地建设管理部门为本工程颁发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否则乙方按竣工日期迟延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甲方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根据该合同约定,若被告誉恒公司拖延办理案涉工程的竣工备案手续导致原告旭博公司遭受损失的,旭博公司可以根据合同约定向誉恒公司主张权利。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所谓胁迫,是指以将要发生的损害或者以直接施加损害相威胁,迫使对方产生恐惧并因此而作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三原告在有其他救济途径并非必须与誉恒公司签订《协议书》才能避免损害的情况下,签订《协议书》应属各方平等协商的结果,且《印章接收证明》、《印章移交表》由旭博公司制作,三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系受胁迫签订《协议书》。
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根据本条的规定,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如下:主观要件是指在订立合同时一方具有利用优势或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轻率、无经验而与对方订立显失公平合同的故意。客观要件是指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显著失衡。本案中,旭博公司是专业的房产开发公司,其签订协议发生的风险属于商业风险,应自担其责。在《施工承包合同》就誉恒公司拖延办理竣工备案手续的违约责任有约定的情况下,誉恒公司签订《协议书》时并不必然具备优势地位,旭博公司也并未证明其当时系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轻率、无经验而签订的《协议书》。客观上,《协议书》的内容对旭博公司应承担的工程款数额及支付方式进行了明确,对违约金标准进行了调减,从《协议书》其他内容来看也无法看出显失公平,且双方签订《协议书》之后又签订了一份内容一致的《承诺书》。故旭博公司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作为旭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旭作为***的儿子,两人自愿就旭博公司的支付义务承担担保责任,系其为公司经营所作的努力,亦无证据证明其在签订协议时受到了胁迫,其主张撤销案涉《协议书》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博置业有限公司、原告***、原告刘旭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64950元,由***博置业有限公司、***、刘旭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红
审 判 员 安林锋
审 判 员 叶 欣
二〇二二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陈喜兰
书 记 员 胡颖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