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富煌门窗幕墙有限公司

安徽富煌门窗幕墙有限公司、安徽乐童宝商贸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皖01民终70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富煌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巢湖市黄麓镇富煌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81MA2ND1K611(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乐童宝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汶水路电商园三期3号楼GF区4层49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PU1DL4B(1-1)。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安徽富煌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乐童宝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童宝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19)皖0181民初1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煌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乐童宝公司退还富煌公司钢构承揽款249235.50元,利息3113元(以249235.50元为基数,按年息4.75%自2018年12月5日暂计至2019年3月11日,之后的利息按上述标准计算);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乐童宝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因《补充协议》签订的时间在《工程联系单》后,即认定包死价1347780元中已经扣减1#楼钢梯和2层报告厅的工程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提交的《工程联系单》可以明确看出,有关职能部门均同意取消1#楼钢梯和2层报告厅工程的施工,《补充协议》中并未涉及任何关于取消1#楼钢梯和2层报告厅工程的意思表示;二、上诉人何时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与被上诉人是否施工1#楼钢梯和2层报告厅工程不存在任何关联,原审判决仅根据工程款支付时间认定被上诉人施工情况,从而不予判决支持上诉人主张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未施工的工程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乐童宝公司答辩称:案涉工程不在我们工程范围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富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乐童宝公司修复已完成的钢构承揽工程;二、退还钢构承揽款249235.50元及利息;三、乐童宝公司提供钢构竣工验收资料。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8日,富煌公司将合肥市经开区高校三创园钢结构工程分包给乐童宝公司施工,合同包死价1450000元。2018年11月底,对1号楼钢梯和2层报告厅钢结构取消,调整使用功能,经相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2018年12月4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富煌公司出资为乐童宝公司支付材料款,合同包死价由1450000元降至1347780元,至2019年1月10日富煌公司陆续支付乐童宝公司1347780元。另已完成的钢结构,在焊接、除锈等方面存在一些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富煌公司与乐童宝公司签订的《三创园钢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011年11月底有关职能部门同意,即对1#楼钢梯和2层报告厅取消,调整了使用功能,后富煌公司、乐童宝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确定包死价为1347780元,再者至2019年1月富煌公司尚在支付乐童宝公司工程款,故富煌公司主张返还未施工的1#楼钢梯和2报告厅的费用不予支持。富煌公司要求乐童宝公司提供钢构验收资料的请求应予支持。乐童宝公司对已完工的钢构在焊接、除锈等方面的问题负有修复义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 一、乐童宝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富煌公司提供所完工的钢构竣工验收资料;二、乐童宝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对所完工的钢构在焊接、除锈等合同内的义务进行修复;三、驳回富煌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90元,减半收取2545元,富煌公司、乐童宝公司各承担一半。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三创园钢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三创园钢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第三条约定,本合同采用固定总价合同,可以确定案涉工程价款采用固定总价的方式。案涉1#楼钢梯和2层报告厅工程取消后,富煌公司、乐童宝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主合同包死价由145万元变更1347780元,合同总价已经进行调整,该协议事实上已对相关调整项目的费用予以扣减。综上,富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9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