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富煌门窗幕墙有限公司

青岛维捷宝华发展有限公司、安徽富煌门窗幕墙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703民初3790号 原告:青岛维捷宝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香港东路137号亚星丽都国际18号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艾立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富煌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黄麓镇左岸春晓小区富煌商业广场S311-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超达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北海路2998号潍坊总部基地一期工程东区60号楼0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青岛维捷宝华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富煌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富煌公司)、潍坊超达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达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采用网络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徽富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超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维捷宝华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安徽富煌公司、超达公司向原告连带偿付票据金额60万元及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原告与潍坊超达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达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超达公司向原告购买聚乙烯。后原告依约向超达公司供货,超达公司向原告背书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以支付货款,其中包含本案所涉六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六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信息如下:出票日期为2020年7月17日的汇票5张,票号分别为:(2104376500012202007176816)79873、79881、79890、79904、79912,票面金额均为10万元,出票人均为舒城孔雀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票人均为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承兑人即出票人均为舒城孔雀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到期日均为2021年7月17日。出票日期为2020年7月23日的汇票1张,票号为2104376500012202000723685907152,票面金额为10万元,出票人为舒城孔雀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票人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承兑人即出票人均为舒城孔雀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到期日为2021年7月23日。 上述汇票到期后,原告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承兑人均拒绝付款。原告认为,根据《票据法》规定,承兑人应足额支付汇票款项,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为此,特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安徽富煌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案涉票据没有兑付的原因是因为出票人所致,责任不在被告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利息,没有依据。原告所提供的票据背书中,存在质押背书,若原告不能举证该质押已经解除,则不能作为权利人主张权利。本案缺乏必要的诉讼人即出票人,原告没有获取书面的拒付证明,缺乏票据法中行使追索权的必要材料。 被告超达公司均未予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打印件(详细信息)、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通过与前手超达公司的合法交易,取得了涉案票据,依法应当享有票据权利。汇票到期后,承兑人拒绝付款,涉案票据状态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被告安徽富煌公司质证后对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打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票据存在质押背书。若原告不能证明票据质押解除,则无权主张票据权利。对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不予认可,认为与被告无关且该合同不能直接证明案涉票据系为履行该合同而背书转让。被告超达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因与被告超达公司买卖合同关系从超达公司获得可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六张,该六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信息如下:1.票号为210437650001220200717681679873,票面金额100000元,出票人为舒城孔雀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票人为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承兑人即出票人为舒城孔雀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20年7月17日,到期日为2021年7月17日。该汇票背书信息连续依次为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富煌公司(被告)、安徽吉源门窗有限公司、合肥雅施美商贸有限公司、烟台安投实业有限公司、超达公司(被告)、青岛维捷宝华发展有限公司(原告)。原告于2020年8月24日质押背书给质权人青岛程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后于2021年6月1日解除质押。原告于2021年7月17日提示付款后被拒绝付款;2.票号为210437650001220200717681679881,票面金额100000元,出票人为舒城孔雀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票人为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承兑人即出票人为舒城孔雀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20年7月17日,到期日为2021年7月17日。该汇票背书信息连续依次为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富煌公司(被告)、安徽吉源门窗有限公司、合肥雅施美商贸有限公司、烟台安投实业有限公司、超达公司(被告)、青岛维捷宝华发展有限公司(原告)。原告于2020年8月24日质押背书给质权人青岛程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后于2021年6月1日解除质押。原告于2021年7月17日提示付款后被拒绝付款;3.票号为210437650001220200717681679890,票面金额100000元,出票人为舒城孔雀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票人为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承兑人即出票人为舒城孔雀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20年7月17日,到期日为2021年7月17日。该汇票背书信息连续依次为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富煌公司(被告)、安徽吉源门窗有限公司、合肥雅施美商贸有限公司、烟台安投实业有限公司、超达公司(被告)、青岛维捷宝华发展有限公司(原告)。原告于2020年8月24日质押背书给质权人青岛程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后于2021年7月13日解除质押。原告于2021年7月17日提示付款后被拒绝付款;4.票号为210437650001220200717681679904,票面金额100000元,出票人为舒城孔雀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票人为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承兑人即出票人为舒城孔雀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20年7月17日,到期日为2021年7月17日。该汇票背书信息连续依次为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富煌公司(被告)、安徽吉源门窗有限公司、合肥雅施美商贸有限公司、烟台安投实业有限公司、超达公司(被告)、青岛维捷宝华发展有限公司(原告)。原告于2020年8月24日质押背书给质权人青岛程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后于2021年7月13日解除质押。原告于2021年7月17日提示付款后被拒绝付款;5.票号为210437650001220200717681679912,票面金额100000元,出票人为舒城孔雀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票人为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承兑人即出票人为舒城孔雀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20年7月17日,到期日为2021年7月17日。该汇票背书信息连续依次为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富煌公司(被告)、安徽吉源门窗有限公司、合肥雅施美商贸有限公司、烟台安投实业有限公司、超达公司(被告)、青岛维捷宝华发展有限公司(原告)。原告于2020年8月24日质押背书给质权人青岛程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后于2021年7月13日解除质押。原告于2021年7月17日提示付款后被拒绝付款;6.票号为2104376500012202000723685907152,票面金额100000元,出票人为舒城孔雀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票人为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承兑人即出票人为舒城孔雀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20年7月23日,到期日为2021年7月23日。该汇票背书信息连续依次为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富煌公司(被告)、安徽吉源门窗有限公司、合肥雅施美商贸有限公司、蠡县天兑商贸有限公司、保定市融启商贸有限公司、淄博吉远商贸有限公司、烟台安投实业有限公司、超达公司(被告)、青岛维捷宝华发展有限公司(原告)。原告于2020年8月24日质押背书给质权人青岛程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后于2021年7月16日解除质押。原告于2021年7月23日提示付款后被拒绝付款。上述汇票被拒绝付款后,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本案中,原告已提交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证明其因与超达公司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而合法取得涉案电子汇票,涉案电子汇票记载事项完备,背书连续,为有效票据,原告依法享有相应的票据权利。原告在合法期限内提示付款,电子汇票详细信息上记载票据状态为“拒付”,原告作为持票人在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情况下向背书人行使追索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作为持票人在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情况下可以选择向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因此,被告富煌公司认为本案缺乏必要的共同诉讼人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依据《票据法》的规定,虽然持票人可以要求被追索人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但同时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在被拒绝承兑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因此,该期间内的利息损失应由原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富煌门窗幕墙有限公司、潍坊超达经贸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责任支付原告青岛维捷宝华发展有限公司票据金额600000元及利息(自2021年11月9日始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安徽富煌门窗幕墙有限公司、潍坊超达经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