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7民终60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富煌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黄麓镇左岸春晓小区富煌商业广场S311-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维捷宝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香港东路137号亚星丽都国际18号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艾立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艾立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潍坊超达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北海路2998号潍坊总部基地一期工程东区60号楼0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诉人安徽富煌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富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维捷宝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捷宝华公司)及原审被告潍坊超达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达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21)鲁0703民初3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富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后上诉人提交变更上诉请求申请书,申请变更上诉请求第一项为“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票据金额600000元,驳回被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即仅对一审判决中的利息判项提出异议。事实和理由:本案中,被上诉人未提供拒付证明或退票理由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一审遗漏必要被告即出票人舒城孔雀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导致票据拒付事实无法查清。上诉人在本院二审调查时称,其仅对案涉利息申请上诉。
被上诉人维捷宝华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之上诉请求与事由均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维捷宝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安徽富煌公司、超达公司向维捷宝华公司连带偿付票据金额60万元及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维捷宝华公司因与超达公司买卖合同关系从超达公司获得可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六张,该六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信息如下:1.票号为210437650001220200717681679873,票面金额100000元,出票人为舒城孔雀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票人为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承兑人即出票人为舒城孔雀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20年7月17日,到期日为2021年7月17日。该汇票背书信息连续依次为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富煌公司、安徽吉源门窗有限公司、合肥雅施美商贸有限公司、烟台安投实业有限公司、超达公司、维捷宝华公司。维捷宝华公司于2020年8月24日质押背书给质权人青岛程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后于2021年6月1日解除质押。维捷宝华公司于2021年7月17日提示付款后被拒绝付款。2.票号为210437650001220200717681679881,票面金额100000元,出票人为舒城孔雀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票人为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承兑人即出票人为舒城孔雀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20年7月17日,到期日为2021年7月17日。该汇票背书信息连续依次为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富煌公司、安徽吉源门窗有限公司、合肥雅施美商贸有限公司、烟台安投实业有限公司、超达公司、维捷宝华公司。维捷宝华公司于2020年8月24日质押背书给质权人青岛程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后于2021年6月1日解除质押。维捷宝华公司于2021年7月17日提示付款后被拒绝付款。3.票号为210437650001220200717681679890,票面金额100000元,出票人为舒城孔雀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票人为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承兑人即出票人为舒城孔雀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20年7月17日,到期日为2021年7月17日。该汇票背书信息连续依次为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富煌公司、安徽吉源门窗有限公司、合肥雅施美商贸有限公司、烟台安投实业有限公司、超达公司、维捷宝华公司。维捷宝华公司于2020年8月24日质押背书给质权人青岛程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后于2021年7月13日解除质押。维捷宝华公司于2021年7月17日提示付款后被拒绝付款。4.票号为210437650001220200717681679904,票面金额100000元,出票人为舒城孔雀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票人为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承兑人即出票人为舒城孔雀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20年7月17日,到期日为2021年7月17日。该汇票背书信息连续依次为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富煌公司、安徽吉源门窗有限公司、合肥雅施美商贸有限公司、烟台安投实业有限公司、超达公司、维捷宝华公司。维捷宝华公司于2020年8月24日质押背书给质权人青岛程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后于2021年7月13日解除质押。维捷宝华公司于2021年7月17日提示付款后被拒绝付款。5.票号为210437650001220200717681679912,票面金额100000元,出票人为舒城孔雀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票人为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承兑人即出票人为舒城孔雀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20年7月17日,到期日为2021年7月17日。该汇票背书信息连续依次为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富煌公司(被告)、安徽吉源门窗有限公司、合肥雅施美商贸有限公司、烟台安投实业有限公司、超达公司、维捷宝华公司。维捷宝华公司于2020年8月24日质押背书给质权人青岛程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后于2021年7月13日解除质押。维捷宝华公司于2021年7月17日提示付款后被拒绝付款。6.票号为2104376500012202000723685907152,票面金额100000元,出票人为舒城孔雀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票人为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承兑人即出票人为舒城孔雀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20年7月23日,到期日为2021年7月23日。该汇票背书信息连续依次为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富煌公司、安徽吉源门窗有限公司、合肥雅施美商贸有限公司、蠡县天兑商贸有限公司、保定市融启商贸有限公司、淄博吉远商贸有限公司、烟台安投实业有限公司、超达公司、维捷宝华公司。维捷宝华公司于2020年8月24日质押背书给质权人青岛程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后于2021年7月16日解除质押。维捷宝华公司于2021年7月23日提示付款后被拒绝付款。上述汇票被拒绝付款后,维捷宝华公司遂向一审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本案中,维捷宝华公司已提交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证明其因与超达公司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而合法取得涉案电子汇票,涉案电子汇票记载事项完备,背书连续,为有效票据,维捷宝华公司依法享有相应的票据权利。维捷宝华公司在合法期限内提示付款,电子汇票详细信息上记载票据状态为“拒付”,维捷宝华公司作为持票人在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情况下向背书人行使追索权,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维捷宝华公司作为持票人在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情况下可以选择向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因此,富煌公司认为本案缺乏必要的共同诉讼人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对于维捷宝华公司主张的利息,依据《票据法》的规定,虽然持票人可以要求被追索人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但同时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本案中,维捷宝华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在被拒绝承兑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因此,该期间内的利息损失应由维捷宝华公司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安徽富煌门窗幕墙有限公司、潍坊超达经贸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责任支付青岛维捷宝华发展有限公司票据金额600000元及利息(自2021年11月9日始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安徽富煌门窗幕墙有限公司、潍坊超达经贸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对于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完整、各项必要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应系有效票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关于票据拒付事实的认定及是否遗漏必要诉讼参加人的问题,一审法院已对应审理调查并在判决中说理论证,上诉人在二审中未再提出新异议主张,一审之认定与处理,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正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上诉的利息问题,一审法院未支持被上诉人起诉的票据拒付日起算的利息诉求,而自被上诉人起诉次日起计算利息,合乎本案案情并于法有据,对应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安徽富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安徽富煌门窗幕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