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富煌门窗幕墙有限公司

安徽某某有限公司、安徽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九华山风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1791民初58号 原告:安徽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巢湖市。 法定代表人:许某,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安徽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安徽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九华山风景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公司员工。 原告安徽某某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孙某某、被告的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1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2张(票号为2402XXXXXXXXX67110、2402XXXXXXXXXXX7101),票据票面金额合计为200000元。该票据经多次背书,合肥某某有限公司最终持票(以下简称“持票人”)。上述票据于2022年3月27日到期后,持票人按照法律规定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发起提示付款,被拒付。后持票人向巢湖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请,巢湖市人民法院作出(2022)皖0181民初384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本案原、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于2022年10月24日履行上述生效判决确认的付款义务,获得票据权利。现原告依法行使票据再追索权,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向原告给付到期商业承兑汇票票款200000元、已支付追索人费用1548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220元(以200000元为基数,按LPR3.65%,自2022年10月24日起暂计算至2023年2月12日,款清息止),合计217706元;二、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支出的保全担保费500元(具体以实际支出金额为准);三、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请求,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全国企业信用公示系统打印机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2022)皖0181民初3841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作为出票人将案涉尾号7101、7110的两张商业承兑汇票开具给安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票据金额合计为200000元。案涉票据最终由案外人合肥某某有限公司持票,并提示付款被拒付,含本案的原、被告在内的各方当事人被生效法律文书判定就票据款和逾期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证据三、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22)皖0181执4875号执行通知书一份、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证明原告作为被判令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按照巢湖市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向巢湖市人民法院支付案款215486元的事实,原告已履行完毕被追索清偿的义务,成为新的票据权利人,并向出票人也就是本案被告主张票据权利。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辩称:公司承认有该汇票,但是到期后,原告并未与我公司协商支付情况,故不承担利息及本案的诉讼保全费用。 被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经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21年9月28日,被告出具票号为240237940032820210928040567110、240237940032820210928040567101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两张,收票人均为安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票据金额分别为100000元,到期日期均为2022年3月27日。出票人及承兑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汇票注明可转让。2021年10月8日,安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将该两份票据背书转让给本案原告,2021年10月8日,本案原告将该两份票据背书转让给安徽某某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11月12日,安徽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将该两份票据背书转让给合肥某某有限公司,2022年3月18日,合肥某某有限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后合肥某某有限公司将本案原、被告起诉至巢湖市人民法院,经巢湖市人民法院判决,本案原、被告连带支付合肥某某有限公司票据款2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保全担保费等。2022年10月24日,经巢湖市人民法院执行,原告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被扣划执行款215486元(含票据款、逾期付款利息等)。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求。 本院认为,根据巢湖市人民法院(2022)皖0181民初3841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原告作为该案连带责任债务人,被法院执行案涉款项215486元后,依法取得案涉两张票据的票据权利。按照法律规定,原告作为前述巢湖市人民法院案件的被追索人,可以向出票人即本案被告行使再追索权,可以请求出票人支付已清偿的全部金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等费用,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已清偿的金额21528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自2022年10月24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率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为宜。关于保全担保费500元,系原告为主张其合法权益而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积极与其协商汇票支付情况,不承担利息及保全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某某有限公司215286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安徽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某某有限公司保全担保费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73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6343元,由被告安徽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