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03民初4693号
原告:***,男,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玉彬,射阳县春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安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首钢住宅小区一期2号地块32#楼1203。
法定代表人:冯书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志海、戴明玉(实习律师),江苏理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安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首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玉彬,被告安首公司法定代表人冯书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柏志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2019年9月27日到2019年10月底之间我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27日,我到位于盐城市交叉口处的金禧家园地块三项目工程售楼处工地从事电焊工工作,该售楼处项目由安首公司承建。2019年10月9日下午3时许,我在售楼部顶层焊接钢结构时,不慎被告吊车装载的矩形管移动过程中刮擦到,致使我从顶楼坠落受伤。事后被告一直不予赔偿。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安首公司辩称: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原告***2019年9月27日至2019年10月底在我公司施工项目上工作,我公司与原告***间也无事实劳动关系。同时,原告***称被吊车装载的矩形管移动过程中刮擦受伤也仅仅是***的个人陈述,我公司与原告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可以确认下列事实:2019年9月27日,原告***到位于盐城市交叉处的金禧家园工地售楼部做工,工作内容为电焊工。该工程由被告安首公司承建。2019年10月9日下午3时许,原告***在屋顶施工时,不慎从屋顶跌落在地受伤。2020年1月15日,安首公司工人陆某向胡某爱转账20000元。后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2020年8月13日,***向盐城市盐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20年8月21日发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要求***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2020年8月28日,***向盐城市盐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盐城市盐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后认为***未提供相关初步证据,于当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虽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该规定的由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仅仅是法律后果的承担,是对劳动者的特殊保护,是一种替代责任的规定,而不是界定过去关系的法律条款。原告***与被告安首公司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安首公司的规章制度也未适用于***,安首公司也不直接向***发放报酬。故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安首公司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为华
人民陪审员 周文兵
人民陪审员 周 进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法官 助理 阴文超
书 记 员 傅丽雯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