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3民终14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安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宿州市埇桥区首钢住宅小区2号地32#楼12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2MA2NRUTD12。
法定代表人:冯书龙,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久亚发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萧山农业大厦1栋1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MA2B13P89B。
法定代表人:刘欢,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安徽安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久亚发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21)皖1302民初10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安徽安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本案继续由埇桥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安徽安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杭州久亚发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20年9月22日由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因杭州久亚发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皖12民辖终2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审理。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认为其对本案无管辖权,裁定驳回了安徽安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因此,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安徽安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错误。本案双方争议的有给付货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安徽安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货币的接收方,其所在地埇桥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安徽安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杭州久亚发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双倍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定金,共计6万元;2、请求判令杭州久亚发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安徽安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货款15万元,以及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2250元整(时间暂定8月24日-10月24日,利率按照6%/年,共计152250元);3、请求判令杭州久亚发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因根本违约给安徽安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每日1万元(以发包方给原告下达处罚生效之日起计算,暂按照4日计算,共计4万元);以上3项诉求金额合计252250元;4、请求判令本案诉讼保全费、诉讼费、律师费由杭州久亚发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2020年7月9日,安徽安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杭州久亚发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双方签订《杭州久亚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金属屋面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交货地为安徽阜阳颍东区涡阳南路富力大河成章项目部,且杭州久亚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履行交货义务,将货物运送至合同约定地点,安徽安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15万元货款。故安徽安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杭州久亚发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供销合同中约定交货地点可视为是对合同履行地的约定。本案作为合同纠纷,杭州久亚发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不在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管辖地区,故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依法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安徽安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审理认为,安徽安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杭州久亚发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是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移送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管辖,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如认为该案不属其管辖,应按法律规定报请上级法院指定管辖,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以该案不属其管辖驳回安徽安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不当,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应对本案进行审理,安徽安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21)皖1302民初107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强
审判员 王磊
审判员 姚强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崔玉凤
书记员王思嫚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